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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村委会的性质
1982年宪法、1987年村委会组织法(试行)(以下简称试行法)都规定村委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但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这一问题的看法并不完全一致。少数同志认为,村民委员会应是具有基层政权性质的自治组织。因为从 目前 的实际情况来看,许多村委会事实上具有部分行政管理职能,起着准政权组织的作用。个别同志还建议修改宪法,取消村委会的自治性质,将其定为基层政权组织。但绝大多数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无论从 理论 上看,还是从试行法实行10年的效果看,规定村委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是正确的,是受农民群众欢迎的,应当坚定不移地坚持。几经讨论后,大家对这个问题取得了共识。1998年11月4日通过的村委会组织法(以下称正式 法律 )遵循了宪法和试行法的精神,依然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 教育 、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二、村委会与乡镇政府关系
这是本次修订法律时,争论比较激烈的一个问题。按照试行法的规定,乡镇政府与村委会是指导与协助的关系。1998年6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向全民公布的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初审稿)强化了这种指导关系,要求乡镇政府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常委会分组审议和法律委、法工委征求专家、有关部门和地方意见时,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
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把指导关系改为领导关系,以加强乡镇政府对村委会的管理和控制。理由是试行法规定的指导关系,造成乡镇政府对村委会管理失控,不利于乡镇政府开展工作。有人说,要是村委会不听政府的话,那么多国家任务,光靠乡镇政府怎么能完成得了。因此,不仅要把“指导”改成“领导”,还得要求“村委会必须完成乡镇政府交办的任务。”建议把初审稿中乡镇政府“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的规定删掉。另一种意见认为,“指导”不能变“领导”,否则就是 中国 民主的倒退。现在政府改革的方向,是“小政府、大 社会 ”,要做到社会能办的事情社会办,政府不该管的坚决不管,乡镇政府也不能逆潮流而动。过去 农村 政社合一时期实行的那种高度集权、过严控制的管理体制,已经无法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后农村的需要,满足不了农民参与民主管理的要求,不改是没有前途的。现在农村的问题是,不协助乡镇政府工作的村委会少,不依法行政、干涉村民自治的乡镇政府多。如果再规定乡镇政府对村委会是“领导”关系,乡镇政府肯定会把大量行政工作压给村委会,并代村委会决定问题、任免村委会干部,这势必 影响 村委会的自治性质,不符合村民自治的方向。为此,一定要从法律上加强对乡镇政府行为的约束,保障农民的民主权利不受侵犯,促使乡镇政府学会用民主自治的方式管理、组织农民,建立新型乡村管理体制。所以,法律不仅要规定乡镇不得乱干预,还要明确村民自治的具体事项,使干预无可乘之机,并明确规定村委会有权拒绝乡镇政府违法施政的行为。
法律委在听取各方面意见后,认为将乡镇人民政府与村委会的关系规定为指导与协助的关系,符合宪法关于村委会性质的规定,也符合农村的实际情况。在试行法实施的十年中,并没有因乡与村的指导关系影响乡镇政府依法开展工作。这一意见最后被常委会组成人员接受,正式法律维持了初审稿中对乡村关系的规定。
三、村党支部在村民自治中的地位和作用
试行法、初审稿中,对此问题都未做规定。6月24日的第三次会议分组审议中,有9名同志提出应对村委会和党支部的关系作出规定。在8月25日第四次会议分组审议时,更多的同志认为不应回避这个问题。
对这一问题,大致有三种意见:有的要求必须写清楚。应当规定党对村民自治的领导,具体写法是“村委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规定:村委会接受村党支部的领导,村委会是在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支部领导下的自治组织,等等。有的认为可以规定得笼统一些。因为党支部与村委会的关系,党章已经有了规定,法律可以笼统些。三是主张不用写。理由是党对国家的领导,宪法已作了总的规定,没必要在每一个单行法中再一一做规定,村委会组织法也没有必要作专门规定。
法律委经过 研究 ,在提交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的《修订草案(修改稿)》中,加了如下 内容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村民直接行使民主权利,开展村民自治活动。”在10月27日第五次会议分组审议时,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这样处理很好,各方面都可以接受。有的仍不满意,认为还是没说清楚村委会与党支部的关系。有的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最后,经反复研究后,正式法律做了如下规定:“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这一规定较好地概括了党支部在村民自治中的作用:一方面,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要通过自已的工作,在自治活动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另一方面,要支持和保障村民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这两个方面都要兼顾,不可偏废,既不能以党的领导代替、包办村民自治,也不可因为是村民自治而削弱党的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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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出处(作者):范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