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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意识因素
意识作为主体对客观现象的认知、情感、意志过程中的心理活动,具有层次性。这里讲的意识因素是指人们对 法律 、民主的一种习惯性评价。人们的行为虽然受到规范与制度的约束,但在很大程度上总是潜在地默守着自己的习惯,所以说人们对 政治 问题 的漠不关心乃是民治的最大仇敌。因此,村委会的动作当然以一个良好的运作规程为前提,而人们的民主法律意识对村委会的实际运作会产生巨大的 影响 。
我国人民,特别是农民的 科学 文化整体素质较低,民主法律意识淡薄,这是不争的事实。村级干部对法律情感取向也常会出现信任感的偏差现象。“他们虽然信任法律,但遇到纠纷时,他们往往选择政策或人伦方式,作为解决纠纷的手段。”这种偏差现象是我国村治民主建设的一个极其不利的因素。努力培养人们的民主法律观念,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大课题。我们要正视现实,但不能丧失信心。民主政治建设如同 经济 发展 一样,不是一朝一夕能够实现的。在 中国 农村 搞村民自治,让广大农民亲自参政、议政,参与到伟大的民主实践中,这种民主实践定会慢慢冲淡中国传统文化中与 现代 民主不相符合的各种落后观念。可以说,比较良好的民主法律意识肯定会益于村委会各种工作的开展,而村委会的规范运作,将会使农民的民主法律意识得到升华,它们二者的效应是良性互动的。
四、内部结构因素
内部结构因素指村委会的内部组织以及村委会与社区内的村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之间的关系等的相互制约因素。它在村委会运作系统中,对村委会的运作产生最为直接的影响。
1、村委会内部组织因素
村委会内部组织因素是指与村委会成员的构成有关的情况。包括村级成员的人数、妇女、人数较少的民族的名额以及村组成员的姓氏、素质等因素。
首先,村委会成员在人数方面应符合实际要求。村组法规定:“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为了便于讨论问题,村委会成员应为单数。所以,村委会成员的人数其实是三人、五人、七人三种情况以资选择。有的村委会还设立了调解、治保等委员会,总的可享受经济补贴人数应根据村的经济水平和村务的繁简程度来决定。这在前面的经济因素中已提及。其次,村组人员中应有适当妇女名额。这一方面是对保护妇女权益的宪法规定的具体化,另一方面也是村民自治的实际需要。因为村委会成员中如果没有妇女,村民中妇女的积极性就不易调动起来,许多直接涉及妇女权益的工作就不易开展,也就不利于村委会的运作。第三,在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还要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在我国,一个村有几个民族村民居住的情况很多。各民族的习惯和利益存在一定差异,村委会中,人数较少的各民族都有名额的话,才能协调好各方的利益,同时也有利于民族团结。
另外,同一个行政村里大都有不同姓氏的村民。根据我国农村的家庭传统观念,村委会中要考虑配备不同姓氏的成员。家谱与族规在我国农村普遍盛行。族规生效的范围是本宗族、约束的对象主要是同一祖先传下的同姓后裔。族规既约束族内各个成员及各个家庭的日常行为,也规范合族的各种公共事务。在许多 自然 村中,还建有祠堂,以供奉他们共同的祖先并乞求先祖的保佑。在处理对外事务时,同姓的人们在感情上有很强烈的认同感。所以在村委会成员中考虑不同姓氏村民的名额,有利于村委会工作的开展,否则,难免遇到不少的阻力。虽然,村组法并未对此作出规定,但在农村工作实践中,不能不考虑传统习俗的影响力。 最后,村委会成员的素质对村委会运作显得尤为重要。素质要素包括法律修养,为民服务的热情及在村民中的威望等方面。村组法第23条规定,村委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民服务。”虽然,除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以外,一般成年人都有被选举权,但这同任何别的权利一样,必须在一定的条件成就的基础上,潜在着的权力才能物化为现实。所以,为使村委会的作用得到良好的发挥,在酝酿村委会成员时,应考虑候选人的整体素质。
2、村委会与村民会议的关系因素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是村民直接行使自治权的组织形式,属于直接民主的范畴。村民会议是村的“权力机关”,村委会要执行或办理村民会议通过的决定,并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村组法第19条规定了村委会必须提交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另外,根据村组法第20条,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只能由村民会议制定,而不能由村委会或村民代表会议制定。村委会只有严格按法律规定的权限进行运作,才能处理好村委会与村民会议的关系。
3、村委会与村民代表会议的关系因素
村民代表会议具有代议制的性质,增加了村民直接民主的中间环节。这项制度是考虑到我国农村实际状况,如外出务工人员较多,有的村较为分散或人数较多,并且根据村民自治实践的一项制度创新。按村组法规定,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户推选一人,或者由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组成。但是,村民代表会议并不是每村都必须设立的组织,一般是在人数较多或者居住较为分散的村设立。并且,村民代表会议也不是作为村民会议闭会期间的常设机构而存在,它没有独立的权力,只是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在实际工作中,应认清村民代表会议的性质,才能很好地处理其与村委会的关系。
4、村委会与村民的关系因素
村民不但可以通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而且可以通过其它形式与村委会发生关系。例如,村组法第16条规定:“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第22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可以看出,村民有要求罢免和监督的权利。村民如能很好地运用这些权利,就能使村委会在处理事务时,引起足够的关注,甚至产生压力,这种压力是保证村委会运作的动力与效力所不可缺少的重要条件。
五、自然因素
自然因素是指人口、气候、地理环境等自然条件。这些自然条件对村委会的运作有时产生很重要的影响。例如,在行政村的设置方面,不但要考虑经济状况、 历史 习惯;而且还应考虑人口因素、地理环境等自然条件。有的农村,山高路远, 交通 仍不方便,那幺行政村的范围不可太大,否则,村委会召集一次村民会议都颇废时日,日常工作也难以展开。村组法规定村民代表会议一般在“人数较多或者居住较为分散”的村设立,所以是否设立村民代表会议主要也是与当地的自然条件相关联。另外,农务的季节性很强,农忙的时候,村民最直接关心的是农事,而且村组法规定村委会成员也并不是脱离生产。所以村委会的运作由于受到农忙农闲的影响,也常常有一定的“季节性”。
除上述各因素之外、村委会的动作与整个国家的法制状况、政策导向、传统文化等要素都不无关系。
总之,村委会处在一个有许多要素组成的复杂系统之中。只有在每个要素的功能正常发挥的情况下,村委会才可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村委会的良性运作,就不会像人民公社化运动时期那样,把农民牢牢束缚在公社体制内。这样才可使农民充分发挥他们的创造力,才可体现真正的村民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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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出处(作者):陈新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