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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会作为一个组织是独立的,但不是孤立的,而是处在一个复杂的系统当中,它的运作要受到这个系统中各种因素的 影响 与制约。因此,处理好了村委会与系统中各因素之间的关系,才能使村委会保持良好的动作状态。本文试图对村委会运作系统的各因素作出 分析 。
一、 经济 因素
村委会成员有别于政府公务员以及其它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不能从国家领取工资,但其从事村委会的工作,必然要占用时间和精力。因此,我国村组法第九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补贴。”补贴一般从村民上交的提留中或者从集体经济上交村委会的收益中解决。所以补贴与村民及村委会成员的利益息息相关,对两者都是个敏感的 问题 ,补贴太高,会增加村民的负担,补贴太低,就不利于调动村委会成员的工作积极性。由于我国农村经济发展十分不平衡,地区之间的差别比较大,所以补贴问题应从实际出发。一般来说,经济状况比较好,个人收入比较高的地区,补贴相应可以高一些。另外,村委会成员所承担任务的繁简,也是影响补贴的一个因素。
其次,我们还要注意在临近的村之间补贴的相对水平。有时,村委会成员的补贴即使不算少,甚至在比较高的情况下,如果比不上临近村的话,也难免会影响其工作热情,所以应根据整个村的经济状况、村务繁简等因素,用增减本村享受补贴的人数的 方法 ,来调节补贴的高低,以使其达到相对平衡。
其实,村的整个经济发展水平与村委会运作之间的关系是很复杂的,并非简单的决定与被决定的关系。总的来看,在经济发达的地区,更有利于村委会的规范运作,但也不是必然如此。例如“1995年国家民政部评选的‘全国模范村民委员会’中,与广东省的面积,人口相差不多但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湖南省评选出11个,广东仅6个。”美国学者科恩认为:“ 社会 成员如不享有最低限度水平的物质福利,任何社会也不能指望长久维持自治。”也就是说,人们对于社会事务产生积极的关注,如果低于一个最底限度的物质水平,就不可能发生,如果高于这个限度的物质水平,那幺,还要取决于系统中其它因素的相互作用状况了。
二、 政治 结构因素
人民公社体制废除后,实行政社分开和村民自治。村委会与公社时期的生产大队不同,村委会不是生产管理组织,而是属于政治组织。但这个政治组织并非地方自治的形式,所以 中国 农村村民的自治权是有限的。对于处理村内各种事务的政治资源由村委会所处的政治结构中的不同政治角色所控制。因此,处理好村委会与这种政治结构中各成分,特别是与乡、民族乡、镇政府(以下统称乡政府)、村党支部的关系,对村委会的运作至关重要。
1、处理好村委会与乡政府的关系
①认清两者的 法律 地位。我国农村基层社会管理体制的重要特点就是乡政管理与村民自治二元并存。村组法第四条规定,乡政府指导、支持、帮助村委会的工作,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同时,村委会协助乡政府开展工作。从这里可以看出,乡政府与村委会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村委会并非乡政府的派出机构。也就是说,乡政府不可以任命或撤换村委会干部,不可以改变、撤销村委会作出的决定,不可以命令村委会办理各种各样的政府工作,也不可以将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收到政府手里来办,它们两者在法律上的主体地位是相互独立的。当然,必要时,村委会可以受乡政府委托,办理有关政府事宜,但应由委托的乡政府承担行政责任。
②明确两者的任务职责。我国村级法第二、五、六、七等条文分别就村委会在公共事务、经济职能、法制与精神文明建设以及加强民族团结等方面的任务职责作了规定。这一方面是对村委会的法律要求;另一方面又表明了村民自治事务与国家政府管理职能的界限。乡政府的经费来自于国家财政,乡政府必须对上级政府负责。因此,其功能是将体现国家权力的国家行政管理传递到农村社会,而村委会的功能是在国家有关法律范围内,通过村民共约等方式对社区加以自我管理。我们必须对两者的任务职责加以区分,如果村委会与乡政府的职责混杂不清,或者被乡政府所包容,都不利于村委会行使其法律职能,从而也不利于村民自治。 ③顺畅两者的关系。我国现阶段尚存在国家、集体、个体三者之间的具体利益矛盾。这一矛盾在主要实行集体所有制和家庭分户经营的农村表现得尤为突出。乡政府主要代表的是国家利益或者说是以国家的名义运用其权力。村委会从对外关系上看,是村民利益的代表。不同的利益主体必然会有矛盾存在。村组法第二条规定村委会“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可以说,村委会来自于村民,活动在村民当中,因此,村委会对村民的各种情况最为熟悉,它向乡政府反映有关问题,可使乡政府更好地了解群众的意愿和心声,及时发现、解决村民在生产生活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同时,乡政府也可宣传国家的法律、政策。事实证明,它们的利益较为协调,沟通的渠道较为顺畅时,村委会运作也较为规范,否则,结果就相反。
2、处理好村委会与村党支部的关系
村党组织与村委会显然是两个性质和功能不同的组织,处理好两者的关系,必须防止两种倾向。其一,不能将两者相等同、相混淆。村党组织是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承担着对农村社区的政治领导职责,它按党的章程行事。根据村组法,它只是对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提供“支持和保障”。因此,村党支部不应直接处理村民自治范围内的村务。党支部是通过自己的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积极支持村委会开展工作的,并不直接领导村委会。如果决定村中事务的权力主要由党组织所掌握,那幺,村委会在法律制度上拥有管理本村事务的权力就不可能得到充分的体现和具体的落实。其二,不能把村民自治与党的领导对立起来。十五大报告指出,共产党执政就是领导和支持人民掌握管理国家的权力。引导村民正确行使自治权是基层党组织的任务之一。村民自治与党的领导本身并无冲突,关键是党组织要改进领导方式,走出人民公社时期那种“一元化”领导方式的格局。它的领导职能不是体现在其本身如何处理村务,而是表现在如何保障村委会依法履行职能,使其良好运作,并同干扰破坏村民自治活动的行为作斗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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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出处(作者):陈新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