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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到底归谁所有(1)(4)

2016-11-24 01:08
导读:在上述法律中,农村土地分别归“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和“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内涵表述不统一、有分歧,指向不明。“劳动群众集

  在上述法律中,农村土地分别归“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和“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内涵表述不统一、有分歧,指向不明。“劳动群众集体”的提法显然已不适应当代社会的情况,“农民集体”不管是作为行政性组织还是作为经济性组织都界定得非常含糊。“农民集体”不是法律上的“组织”,而是全体农民的集合,是一个抽象的、没有法律人格意义的集合群体,它是传统公有制理论在政治经济学定义上的表述,不是法律关系的主体。按照传统的公有制理论解释,“农民集体所有”是农村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指的是属于一定区域内(乡、村、村以下)全体农民所有,既不归哪一个组织(生产合作社、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也不归农民个人。但是,财产所有权是很重要的法律权利,其主体必然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应该具有法律上的人格意义。然而,随着经济改革的深入及我国相关的经济和民事法律的健全和发展,特别是在进行农村土地的确权过程中,这种没有具体组织形态和法律人格化的“农民集体”就会遇到诸如不能行使和保护自身权利等情况。农村干部之所以能大张旗鼓地非法处置农村土地就是因为这一“集体”太虚的缘故。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理论界和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都力图明确“农民集体”的性质。例如1994年12月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在关于对农民集体土地确权有关问题的答复中就指出:“农民集体是指乡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和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包括由原基本核算单位的生产队延续下来的经济组织”,这一解释显然也不科学。笔者倾向于“农村集体”是一个“集体经济组织”的观点。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二)“集体”范围之争
  如果认为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不仅“农村集体”的含义模糊不清,集体所有的范围也存在较大的争议[9],主要问题是多个范围并存:
  1.集体的范围界定得非常笼统抽象
  《宪法》第十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的这个范围有多大,《宪法》并没有规定,需要依赖于相关实体法明确。有学者认为,这种产生于“一化三改造”时期的抽象集体所有制与集体所有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已经失去了存在的依据[10]。
  2.集体的范围分别指乡(含建制镇,下同)、村、组集体
  根据法律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法定主体分别归乡、村、组各自所有。但是由于法律的规定及人们的认识不同,对分属乡、村、组的土地所有权的认识和理解也各不相同:有的认为可按实际情况分属“乡集体”、“村集体”和“组集体”所有;有的则认为只属“乡集体”和“村集体”所有, 不应有“组集体”;有的认为分属“村集体”和“组集体”所有;有的则认为只有“组集体”才是农村土地唯一合法的主权集体。
  (1)归乡集体和村集体分别所有。《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此法明确农村集体的范围是“乡集体”和“村集体”,没有“组集体”。 有的学者据此就认为农村集体的这个范围应该就是“乡集体 村集体”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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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归乡集体、村集体和组集体分别所有。《土地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与原《土地法》和《民法通则》比较,新《土地法》增加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的规定,删去了“农业生产合作社”作为农村主要集体经济组织的形式。根据该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农村集体的范围分别指乡集体、村集体和组集体,实际上也承认了“村民小组”对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即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归“乡集体 村集体 组集体”,也就是说农村的土地可以有多个不同的主体,归不同的集体范围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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