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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到底归谁所有(1)(5)

2016-11-24 01:08
导读:(3)仅归村集体所有。虽然上述法律规定农村土地分属乡村组不同集体所有,但在实际操作时却常常以村为范围对土地进行承包和利益分配。在农村实行

  (3)仅归村集体所有。虽然上述法律规定农村土地分属乡村组不同集体所有,但在实际操作时却常常以村为范围对土地进行承包和利益分配。在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对农村土地确权登记时,许多地方就由省人民政府作出规定: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只确认使用权并发放使用权证,不发所有权证,由乡人民政府代管;村及村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统一由村民委员会申请登记,所有权证发给村民委员会。对于各村民小组的土地范围和数量只在村土地所有权证上备注。在实行家庭承包时,又统一规定村民委员会为农村集体土地的发包方,虽然按《土地承包法》规定组可以发包,但实际上由组发包的土地极少,这说明村集体实际控制着农村土地,拥有农村土地的所有权。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理论界对集体土地归“村农民集体”所有也已基本形成共识[12],有的学者就认为应该从法律的角度出发,把村集体经济组织规定为法人,使其成为法律上具有主体资格的法人[7]。但也有专家认为,从所有权主体来看,村委会既不是经济法人,也不是一级政府,作为当地村民的社区性自治组织,来充当集体土地财产的所有者代表,在村民现有民主法律知识有限和文化素质不高的情况下,土地集体所有往往成为实际上的村书记、村主任和村委会少数人所有[3]。
  (4)归村集体和组集体分别所有。《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根据这些规定,村民小组有权经营、管理本村民小组的土地,可以讨论并决定集体土地补偿的分配。从这些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归“村集体 组集体”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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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只归“村民小组”所有 。上述及各有关法律并没有规定“村民小组”作为独立的农村土地所有权的唯一主体。但从理论上说,村民小组与农村土地的关系最为密切,其设置也是村民委员会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依法设置的,在与村民委员会的关系上,也是事实上的独立,经济义务独自承担,因此其经济权利也应独立享受。在司法实践中,村民小组在法律上也具备独立诉讼主体的特点,实践中已经承认了村民小组的诉讼主体资格[13]。主张农村土地归“村民小组”所有也符合历史的延续性。1962年制定的《人民公社60条》规定“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1962年2月23日,针对以当时生产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引起的“小队与小队之间的平均主义问题还没有解决”的问题,根据毛泽东的提议,为将基本核算单位从生产大队下放到生产队,中共中央发出了《关于改变农村人民公社基本核算单位问题的指示》,规定以生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同时,《指示》总结了以生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的四点好处:一是能够彻底地克服生产队之间的平均主义;二是生产队的生产自主权有了很好的保障;三是更适合当前农民的觉悟;四是更有利于改善集体经济的经营管理[14]。废除人民公社以后,人民公社对应的是乡(镇),生产大队对应的是村民委员会,生产队对应的是村民小组。对于农村土地的所有制形式,虽然在各种法律规定及提法上有一些变化,但都没有本质上的变化和区别。从这个角度上讲,农村土地应该是以现在的“村民小组”为主体的,属本村民小组所有。因此,有的学者认为,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应最终落实在“村民小组”,归“村民小组”所有[15],使其成为农村土地所有权的唯一主体。但也有学者认为,将集体土地所有权确认给乡、村是无可厚非的,但不能确认给村民小组一级[7]。 共2页: 1 [2] 下一页 论文出处(作者):田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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