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女性在家庭中的地位和权利(1)(2)
2017-03-07 01:06
导读:在农村,家庭责任承包制实行后,农民家庭普遍需要男性强劳力承担重体力活,再加上人民公社时期的乡村福利制度和“五保户”制度的崩溃,农民家庭的
在农村,家庭责任承包制实行后,农民家庭普遍需要男性强劳力承担重体力活,再加上人民公社时期的乡村福利制度和“五保户”制度的崩溃,农民家庭的老人赡养只能依靠儿子,出嫁的女性、离婚女性在责任田、口粮田及土地补偿费方面都得不到公正的对待,于是农村中女性的社会地位明显下降。[6]
虽然时代变了,观念也有进步,但传统文化对女性家庭权利的约束仍然存在,下面分析女性在家庭中的财产权利、生育权利和人身安全权利状况的演变。
二、女性的家庭财产权利
财产的拥有、支配和继承是衡量女性在家庭中地位与权利的重要指标。
一般而言,在传统社会里女性没有制度性权利去继承家庭财产,只有儿子才有合法地占有家庭财产和分配遗产的权利。未婚女子或许可能得到一份嫁妆,而死了丈夫的女性如果留在家族里至多只能得到瞻养,但无论是出嫁的女儿还是寡妇,都无法分得家产。[7]明朝起的律令甚至苛刻地规定,倘若家无直系男性继承遗产,就必须在侄子中过继一个儿子作为财产继承者,即所谓的“强制侄子继嗣”,这种反映传统文化习俗的律令完全剥夺并杜绝了女性的家庭财产继承权,显示出对女性的极端歧视。[8]
进入民国后,在“新文化运动”的影响下,新女性意识开始觉醒。1926年1月在广州举行的国民党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上代表们提出了“妇女运动决议案”,号召“反对司法机关对于男女不平等的判决”、“女子应有财产权和继承权”。[9]1930年通过的中华民国《民法》对女性的财产继承权利作了新的规定,提出了继承家庭财产时的男女平权,如果家中没有子嗣,女儿可以是法定的财产继承人。但现实中传统习俗仍然居支配地位。首先,传统的分家制度继续存在,“父亲只要在生前分掉自己的财产就可以剥夺他女儿的继承权”,女性的法定财产继承权形同虚设。[10]其次, 法律 并未禁止将财产过继给侄子的传统,所以许多人生前将财产过继给侄子,从而剥夺了家庭中女性继承财产的机会。再次,尽管《民法》中规定,死去丈夫的妻子有权继承丈夫的财产,但《民法》却取消了丈夫死后寡妇监护其家庭财产的权力,如果她亡夫的财产已分给其他继承人,则寡妇就无法通过立继来确保她对财产的控制。[11]最后,《民法》剥夺了寡媳(即与亡夫父母住在一起的女性)的财产权利(包括她们的监护权和财产继承权),这样寡媳在公公死时就不能得到任何财产。[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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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法律本身存在缺陷外,民俗民风仍然保留了许多歧视妇女的现象。30年代的民俗调查显示,乡村妇女普遍没有财产继承权。[13]“满铁”的华北调查表明,“女子除结婚费之外,原则上不参与家产分配[14]”。在珠江三角洲的乡村里虽然有极个别的女儿继承家产的案例,但这并非是普遍的习俗。[15]在黑龙江,虽然在没有男性继承人的家庭里也存在女儿继承财产的现象,但这种情形非常罕见。[16]
到了毛泽东时代,法律明确保障男女平等的家庭财产所有权和继承权,而且夫妻成了家庭财产的共同所有者,夫妻可以互相继承遗产,子女得以平等地继承父母遗产。但由于在公有制状态下私有财产基本上被剥夺了,同时实行低工资制度,结果属于个人的财产和遗产微乎其微。这样,女性的财产继承权往往只具有法律纸面上的意义。
邓小平时代通过的一系列民事法律对妇女(包括出嫁女和再婚寡妇)的财产继承权有不少新的具体规定。例如,《民法通则》规定:“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17];《继承法》不仅在原则上规定了“继承权男女平等”,同时还有如下具体规定,即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时有权处分所继承的遗产[18].《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对妇女的财产继承权的规定更加明确:“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第29条):“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标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第30条):“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第31条):“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第32条)。[19]依照上述法律,女性无论已婚未婚,均应享有与男性平等的继承权,不因女儿出嫁便失去其财产继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