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美国妇女争取堕胎权利的斗争(1)
2013-11-22 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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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美国60年代轰轰烈烈的群众运动为妇女争取堕胎
摘 要:美国60年代轰轰烈烈的群众运动为妇女争取堕胎权刺运动奠定了政治基础。197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罗诉韦德案中作出判决,妇女拥有决定是否生育的宪法权利,堕胎是妇女的稳私权。这标志着美国妇女争取堕胎权利的斗争取得阶段性胜利。罗诉韦德案后,主张雒护妇女堕胎“选择权”的自由派与保护未出生胎儿“生命权”的保守派之间的较量更为激烈;民主党和共和党分别持赞成或反对堕胎的立场,使妇女争取堕胎权利的斗争变得错综复杂。
关键词:美国妇女;堕胎权;胎儿“生命权”
20世纪60年代,美国妇女运动再次复兴,掀起了女权运动的第三次浪潮,确定了三大奋斗目标:争取与男性公民享有同等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地位,争取制定《平等权利宪法修正案》,争取妇女堕胎合法化。本文结合1973年罗诉韦德案判决,论述美国妇女在争取堕胎权利方面所进行的艰苦卓绝的斗争及其阶段性成果——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认妇女拥有决定是否生育的宪法权利,实现了在一定条件下的妇女堕胎合法化。
一、美国妇女堕胎权利运动及其社会基础
北美13个殖民地普遍采用英国的习惯法,以胎动(怀孕第18周)为标准,允许胎动前的堕胎,胎动后的堕胎则为犯罪。19世纪前期,堕胎仅仅是道德上的不良行为,绝大多数州允许为保护孕妇身心健康以及胎动前的堕胎。受英国1803年《埃伦伯勒法》影响,到1849年美国有20个州制定了限制堕胎法(其余8州沿用习惯法),禁止堕胎,把胎动前后的堕胎分别定为轻罪和二级谋杀罪,只允许为挽救孕妇生命的“治疗性堕胎”。医学界是反堕胎运动的推动者,妇科医生霍雷肖·斯托勒率先呼吁把堕胎定为犯罪,1859年美国医学会年会通过决议,敦促各州限制堕胎。到1910年,美国各州(除肯塔基外)都制定了限制堕胎法规,医院也设立堕胎审查委员会,堕胎决定权掌握在医生手中。判断堕胎的价值观念也由强调保护母亲生命转向保护胎儿生命。19世纪中期美国严格限制堕胎的原因是:维多利亚时代盛行禁欲主义;堕胎手术难以保障妇女生命安全,保护胎儿生命。
20世纪60年代发生的两个事件引起全社会关注堕胎问题。谢里·芬克拜是一个有4个孩子的妇女,1962年获悉已怀孕两个月,并服用过会导致胎儿严重畸形的镇静药酞胺哌啶酮,她决定堕胎并取得医院同意。但消息公布后引起轩然大波,州检察官扬言将逮捕为她堕胎的医生,医院不敢为她堕胎,她被迫到瑞典做堕胎手术。1964年美国流行麻疹,导致美国出生约2万个残疾婴儿。1966年旧金山又流行麻疹,21名医生不顾堕胎法限制,为传染麻疹的孕妇堕胎,结果遭到当局逮捕。
60年代后期,以废除限制堕胎法规为目标的堕胎权利运动席卷全国。1967年全国妇女组织提出一个《权利法案》,“第一条,要求国会立即通过《平等权利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联邦和各州不得因性别差异而否定或剥夺公民在法律面前的平等权利’。……第八条,妇女有权控制她们的生育行为,废除限制妇女获得避孕知识及药具的刑法和管制堕胎的法律”。次年该组织又成立“废除堕胎法规全国委员会”,在运动初期强调保护妇女的生育隐私权,后期直接提出妇女拥有选择堕胎的权利。家庭计划联盟和美国民权自由联合会也加入堕胎权利运动。贝蒂·弗里丹在《女性的奥秘》一书中号召妇女冲出“舒适的集中营”——家庭,重新找回“失去的自我”,争取与男人平等的地位和权利。女权主义者认为,“妇女如果没有限制自己生育的完全能力,她的‘其他自由’不过是一种可望而不可即的装饰”。60年代兴起的第二次女权主义运动把堕胎合法化作为首要目标,国际计划生育联合会首任主席玛格丽特·桑格指出,“妇女如果不能主宰并控制自己的身体,就不能称为自由人”。在堕胎权利运动推动下,1966年密西西比州首先修改堕胎法,纽约、阿拉斯加、夏威夷、华盛顿州相继废除了反堕胎法规,允许妊娠早期的堕胎。“70年代初,各州立法机构的明显倾向是堕胎法规自由化”。到1972年共有18个州修改了堕胎法规,放宽了堕胎限制。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编辑发布) 堕胎权利运动的兴起与战后美国社会变革思潮息息相关。
首先,五六十年代美国社会动荡不定,群众运动风起云涌。黑人民权运动、新左派运动、女权运动、反传统文化运动此起彼伏,追求平等自由权利的自由主义思潮经久不息,以摧枯拉朽之势冲击传统价值观。尽管美国没有公认的指导思想,却有一个公认的政治理念——“美国信条”,它包括倡导民主、自由、平等的洛克式自由主义和尊重传统、权威、精英统治的柏克式保守主义。这两种政治思潮在互相对抗互相补充中此消彼长,直接影响美国社会的价值观念和政策走向。主张政府干预社会经济活动的现代自由主义在战后盛极一时,约翰·罗尔斯的社会正义理论把自由主义推向巅峰,认为自由至高无上,“自由只能为了自由的缘故而被限制”。他提出两个正义原则,强调政府政策应体现平等自由权利对经济利益的优先,公民权利对效率的优先。
美国妇女问题在60年代成为社会焦点之一。战后美国有一半的妇女
就业,但在就业、报酬、晋升等方面遭受不公正待遇。六七十年代性革命期间形成的“好女孩不怀孕”的价值观念和堕胎违法的社会环境给美国妇女造成更大的压力。她们迫切要求拥有与男人平等的权利和合法堕胎权。1965年帕特里夏·马金尼斯在旧金山成立“人道主义堕胎协会”,呼吁取消所有堕胎限制;她还建立一个地下行动组织,帮助妇女到墨西哥、瑞典等国堕胎。
其次,司法能动主义与隐私权的确认。
五六十年代的“权利革命”运动推动了联邦最高法院判案理念的更新。尽管宪法和法律条文是既定的,但对它的解释和运用则是动态的。因为联邦大法官对法律有解释权,他们的政治立场和
法学思想非常重要,会直接影响判决结果。厄尔·沃伦担任首席大法官期间(1953—1969),在司法实践中奉行司法能动主义,通过司法判决介入社会争端,引导社会价值趋向。美国学者把联邦大法官的司法思想分为消极司法与积极司法两类,前者注重自我约束,刻板地执行法律;后者往往把个人思想观念融入司法实践,能动地解释法律条款,通过司法判决引导下属法院和政府行为,推动某种价值观念或社会正义。积极司法的大法官注重司法结果,不拘泥于法律条款,强调法院判决应对社会现象作出能动反应,在客观上执行了部分立法职能。首席大法官查尔斯·伊万斯·休斯在上任前直言不讳地说:“我们在宪法下生活,但宪法是什么意思,却是法官们说了算。”厄尔·沃伦本人不是法律学者,“他创造性地解释宪法条文,用现代思想观念去丰富法律条款的内涵,这就意味着联邦最高法院有效地制定了新的法律”在沃伦领导下,“联邦最高法院坚定地推进公民的言论自由,保护社会弱势群体及其利益”。沃伦法院背离司法机构传统的中立角色,在涉及公民投票权、被告权利、学校祈祷的里程碑式判决中,创造性地解释宪法条文,扩展了美国公民的自由和权利,为沃伦·厄尔·伯格任首席大法官期间(1969—1986)在性别平等、妇女堕胎权方面的开拓性判决奠定了思想基础。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妇女堕胎权利的法理基础是隐私权理论。在英美法系中一直就有隐私权,但其宪法权利地位是通过现代司法诉讼确立的。现代隐私权理论的创立者是路易斯·D·布兰代斯和萨缪尔·D·沃伦,他俩在1890年《哈佛法学评论》发表“不能干涉的权利”一文,首先提出隐私权理论。美国法学界对隐私权的理解有两种:一是多数人理解的“选择暴露权”,即保护个人私生活秘密不被随意暴露的权利;二是“斟酌处理权或自我选择权”,即个人私生活的决定权不受政府或社会力量的支配。联邦最高法院对堕胎案件的判决,采用的是第二种理解,强调“隐私权的核心是有一个社会政权机关不能涉及的而由个人作出自由抉择的领域”。在罗伊·奥姆斯特德诉美国案(1928)中,奥姆斯特德指控政府通过窃听电话来搜集证据,违反了宪法第4条修正案禁止非法搜查和逮捕公民、第5条修正案不得强迫自证有罪的规定。但联邦最高法院以5:4驳回他的指控。布兰代斯等4名大法官依据隐私权原则,不同意法院判决,认为“宪法制定者授予公民拥有不能干涉的权利以抗衡政府,法院应当保护公民个人的隐私权不被政府非法侵犯,无论这种侵犯是否违反了宪法第4条修正案。布兰代斯吹响了争取隐私权的宪法权利地位的冲锋号。1967年法院在卡茨诉美国案中推翻该判决。
1965年联邦最高法院在格利斯沃,尔德诉康涅狄格州案中推翻了1943年泰尔斯顿诉厄尔曼案的判决,宣布对出售避孕药具的绝大多数限制违宪,向已婚者传授避孕知识无罪,首次确认了独立的、受宪法保护的隐私权,并把隐私权作,为保护避孕和堕胎的基石。大法官威廉·O·一道格拉斯为最高法院起草的判决书认为:尽管美国宪法没有提及隐私权,但从宪法第1、3、4、5、9条修正案的“延伸区域”(penumbras)可“推导”(ema-nations)出受宪法保护的公民隐私权。“《权利法案》的具体保证条款有其延伸区域,延伸区域由保证条款确保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内容推导出来。各项保证条款构成隐私权区域”。“宪法第3条修正案禁止士兵未经主人许可进驻其房屋是宪法保护隐私权的另一种表现。第5条修正案不得强追自证有罪:的规定给公民设定了一个隐私权区域。第9条修正案规定‘宪法对某些权利的列举不得被解释为否定或轻视由人民保留的其他权利’。这样,道格拉斯大法官就为隐私权奠定了宪法基础,确认隐私权是一项宪法权利,并把隐私权扩大到节制生育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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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2年联邦最高法院在艾森斯塔特诉贝尔德案中,推翻了向未婚者传播避孕知识有罪的判决,确认妇女有独立决定堕胎的权利;即使丈夫也无权干涉。布伦南大法官起草的判决书称:隐私权是一项个人权利,不论已婚还是单身,在政府不必介入的领域有个人抉择的自由这些领域将从根本上影响一个人,如父母决定是否生孩子。”这就弥补了格利斯沃尔德诉康涅狄格州案留下的漏洞,使未婚者的生育隐私权也受法律保护。
在罗诉韦德案之前,联邦最高法院在法理思想和司法实践上确立了两项原则:第一,《权利法案》和宪法第14条修正案的合法程序条款通常被用来保护某些有实质性价值的东西——生命、自由或财产。第二,隐私权越来越多地被用来保护个人免受州法规的约束,合法程序条款和臆私权都适用于公民的生育和性行为领域。著名公民权利专家罗纳德·德沃金指出“合法程序条款保护的是以‘有序自由’为核心的基本自由,包括隐私权;从隐私权引伸出妇女拥有选择堕胎的宪法权利。”
二、罗诉韦德案判决确认了妇女的堕胎权利
60年代后期,美国联邦地方法院对堕胎案的判决不尽一致,胜负参半。诺玛·姆克戈维决心挑战州刑法。诺玛是德克萨斯州,达拉斯县一个年仅22岁的离婚妇女,已有一个6岁女儿,她怀孕后想在当地堕胎,但德克萨斯州刑法第1196条只允许挽救孕妇熊命的治疗性堕胎。她是一个巡回演出团的员工,没有经济能力封允许堕胎的州做堕胎手术。她别无选择,要么生下自己不愿要的胎儿,要么冒生命危险私下堕胎1970年3月,她以化名珍妮·罗向联邦地区法院起诉达拉斯县地区检察官亨利·韦德,认为德克萨斯州禁止堕胎的法律具有违反联邦宪法的模糊性(vague),侵犯了她受宪法第1、4、5、9、14条修正案保护的隐私权,请求判处该州堕胎违法的刑法条款违宪,并发布司法命令,限制地区检察官执行该法。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联邦地区法院认为,单身妇女与已婚妇女一样,受宪法第9、14条修正案保护,有选择是否生育的基本权利。德克萨斯州“有关堕胎犯罪的法律无效,因为它有违反联邦宪法的模糊性,并侵犯了原告受宪法第19条修正案保护的权利;但驳回了原告要求法院发布司法命令的请求。原告被告均对判决不服,上诉到联邦第五巡回法院。上诉人认为,选择堕胎的权利是宪法第14条修正案的合法程序条款赋予个人的自由,是个人的绝对权利,是受《权利法案》保护的个人隐私权。被上诉人则认为,州政府有权承认和保护胎儿生命,胎儿是一个“人”,受宪法第14条修正案的保护。联邦最高法院发布调卷令;受理罗诉韦德案。
审理罗诉韦德案的伯格法院(1969—1986)的主体是沃伦法院(1953—1969)的自由派法官,继续奉行司法能动主义(judicial activism)。联邦最高法院在1971年12月首次审理罗诉韦德案,当时只有7名大法官(哈伦和布莱克大法官去世,继任大法官鲍威尔和林德还未上任),争执不下,未作判决。1972年10月,再次审理罗诉韦德案,争论仍然激烈。首席夫法官沃伦·伯格认为,得克萨斯州禁止堕胎的法律有欠缺:不允许因强奸、乱伦导致的怀孕堕胎,堕胎的程序太繁琐。大法官道格拉斯、布莱克门、斯图尔特、鲍威尔、马歇尔、布伦南从不同角度认为禁止堕胎的法律违宪。鲍威尔说:“每一方都是如此确信的道义立场必将依然是个人判断,是人民在他们的个人生活中可能遵循的以及可能寻求说服别人遵循的判断,但那种判断他们不可以以法律的力量强加给别人。”斯图尔特认为,“尽管宪法条文没有具体提及公民在婚姻家庭生活方面的个人选择权利,但宪法第14条修正案的合法程序条款所保障的‘自由’足以包括婚姻家庭的个人选择权”。林奎斯特和怀特大法官反对废除德克萨斯州堕胎法。“法院把妇女妊娠期分为三个阶段,并规定每一阶段许可各州的政府行为,这是一种司法立法”。怀特也认为,法院在胎儿生命与母亲利益的平衡方面,过多地偏袒母亲一方。“法院为孕妇草率地炮制并宣布一项新的(合法堕胎的)宪法权利,将它凌驾于各州现有堕胎法律之上……,法院过度地行使司法复审权。
(科教范文网 fw.nseac.com编辑发布) 1973年1月22日,联邦最高法院以7票赞成2票反对作出对罗诉韦德案的终审判决。
哈里·布莱克门大法官为联邦最高法院起草了判决书,内容有两个方面:
德克萨斯州的现行法典,除了为挽救母亲生命的堕胎不属犯罪外,有关堕胎犯罪的条款没有考虑妊娠的阶段性、没有承认当事人的其他权利,违背了宪法第14条修正案的合法程序条款。
(1)希望终止妊娠的妇女,在第一个孕期,根据孕妇就诊医生作出的医疗诊断,该医生有权做出堕胎决定并付诸实施。
(2)在第二个孕期,为保护母亲的健康,州政府如果愿意,可以制定与母亲健康相关的适当的堕胎程序法规。
(3)在第三个孕期,胎儿脱离子宫已经可以存活,为保护潜在的人类生命,州政府如果愿意,可以规定、甚至禁止堕胎,除非经医疗诊断,为保护母亲生命或健康所必需,才可以堕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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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出处(作者):黄贤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