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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煤矿安全生产法治化及对我国的影响(2)

2017-09-04 05:29
导读:(三)及时有效的事后补偿 为了遏制伤亡事故和职业病上升的势头,美国联邦政府实行强制性工伤保险制度。目前,美国99%的工人受到联邦或州劳工赔偿法

  
  (三)及时有效的事后补偿
  
  为了遏制伤亡事故和职业病上升的势头,美国联邦政府实行强制性工伤保险制度。目前,美国99%的工人受到联邦或州劳工赔偿法的保护。鉴于工伤保险所针对的是危害严重的劳动风险,工伤保险具有高度的强制性,法律强制雇主必须对雇员的工伤事故负责。国家《工伤保险法》规定,赔付工伤待遇用度全部由雇主一方负担,工人和国家不负担用度。矿工在生产过程中发生伤、残、死亡事故,无论责任在雇主或矿工,雇主都应该依法给予受伤害者经济赔偿,而不因责任题目影响劳动者及家属的正常经济生活。
  
  二、我国煤矿安全生产存在的主要题目及成因分析
  
  (一)我国煤矿安全法律体系不完善
  
  到目前为止,我国煤矿安全立法已形成了以《宪法》和《劳动法》为根基,以《安全生产法》和《矿山安全法》为主干,以《刑法》、《工会法》、《资源法》、《企业法》相关条文和大量行政法规、部I’1规章和地方立法为枝叶的较为完整的法律体系。《矿山安全法》自1993年5月1日颁布实施以来,对防止矿山事故和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和积极的作用。但由于我国法制化起步较晚,立法技术较为落后,并且长期以“立法宜粗不宜细、原则化、概括化”为指导思想,使得制定出来的法律相对于美国的《矿山安全与健康法》可操纵性差,存在较多题目:
  
  一是该法的规制对象为国有矿山企业,法律规定的各项原则和制度主要是针对这类企业,而如今独立经营、承包经营、联合经营等多种经营方式的非公有制小型矿山大量涌现,对他们的法律规制薄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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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是对监视治理机关的职权虽有规定,但在保障执法效果的手段和方式上规定得并不明确,无法保障安全生产监视治理机关和执法职员的有效执法。
  
  三是对企业职工岗前教育、培训作了规定,但缺乏对从业职员进行经常性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规定,即便是岗前教育培训的规定也未形成制度化、体系化,相关内容、程序和责任不完善。
  
  四是对矿山安全生产监视治理职员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采用的是“行政处分”和“刑事责任”类宏观、模糊的描述,对于具体的行政处分内容和量刑情节却没有进一步的规定。而且大多数法律责任针对的都是矿山企业,对于与生产企业有关的个人,如矿山经营者、安全治理职员、安全技术职员和矿工的法律责任不加区分。这必然导致实践中对矿tlI企业相关职员的处罚没有规则可循,处罚不公平、不公正,影响甚至损害安全监视治理执法效果和执法形象,有损法律的效力和权威。五是关于矿山职工的劳动保险在《矿山安全法》中的规定不明确,采取的是给予“抚恤和补偿”的原则性的规定,这不利于矿工及其家属权益的保护。
  
  (二)技术落后,安全欠账大
  
  目前我国煤矿整体的技术状况都比较落后,在全国的26,000多处煤矿里,就有一半左右是高瓦斯矿井,还有一的乡镇煤矿机械化程度很低,开采方式非常落后。根据***生产监视治理局的数据,我国仅国有重点煤矿的安全欠账就达到5130亿元人民币,远远落后于美国的安全技术投进。
  
   (三)从业者安全文化知识缺乏,技术素质不高
  
  大量事故调查分析表明,目前我国发生的伤亡事故中70%一80%是由于人的不安全行为(三违)造成的。包括企业经营治理者在内的企业员工都存在对安全生产标准和技术设备把握不够,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淡薄,自我保安能力低下的情况。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四)治理混乱、监管不力、执法不严
  
  我国目前与生产安全治理有关的各类法律、条例已经多达上百个,但是,即使在事故频发的今天,这些法规在一些地方仍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在实践中既有煤矿生产主体有法不依的情况存在,也有煤矿安全生产执法主体不依法行政的情形发生,甚至存在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的阻挠。大量违反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现象并没有受到应有的追究,更多的是在安全事故已经酿成以后才加以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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