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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基本问题研究学毕业论文(2)

2014-02-22 02:38
导读:(2) 公正分配举证责任的原则。法官在决定哪些案件事实由哪方当事人负责举证时,除“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外,还应考虑到下列因素:1)将举证责任置

  (2) 公正分配举证责任的原则。法官在决定哪些案件事实由哪方当事人负责举证时,除“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外,还应考虑到下列因素:1)将举证责任置于有能力、有条件举证的一方。由于专业化分工的细化和科技的发展,当事人在举证能力方面的差别越来越大,涉及到需要对一些技术性问题进行举证的时候,有时原告方根本不具备对事实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以及被告方过错的举证能力,这时,就应考虑将举证责任转交给被告承担。此外,若双方当事人分别是自然人和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审理过程中也应特别注意举证责任的分配,例如个人同医院或电信企业,产生医疗或电信服务纠纷诉至法院,法官进行举证责任分配时就应考虑到举证能力的因素。2)持有证据一方当事人不提供证据,同时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此项内容在《规定》第三十条中做出了规定,按此规定,若一方当事人故意使本应承担举证责任的另一方当事人陷入了不能举证的境地时,推定该举证责任人的主张为真实,若对方予以否认,则必须对其提出的否认事实进行举证。
  (3)举证责任分配使用公平原则。举证责任的公平分配与法官认证有着密切的关系,举证责任的分配是不公正,直接影响到法官适用程序法是否公正,认证过程是否公正,关系到案件事实能否查清以及实体处理是否公正。因此,公平的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是民事中的重要环节,举证责任一旦分配不公,不但损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也给司法秩序造成混乱。举证责任的公平分配与重复举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或辩解必然会举出一些证据来证明,但有时法官在认证过程中,发现有的关键证据并不能证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或者由的政局不具备证据的三性,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联系时,法官们往往本着“案件事实必须查清”的旧观念,要求当事人另行举证,或者在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无效的情况下要求对方当事人举出相关的反证 大学排名
  我国法院采取的是“不告不理”原则,在整个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庭始终处于“被动”地位,其地位应该是中立的。所以说,一般情况下,必须要由一方当事人提出要求证据的,并由法院进行审查,认为申请是合法的,并且是当事人申请的范围之内的,法院才可依职权实施调查。但有两种情况应该是例外的: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经过庭审质证的辩论仍无法认定其真实性,而此时,法官已经掌握了取得确认双方提供的证据孰是孰非的重要线索。本着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原则,可以依职权去调查。对于当事人没有在辩论中主张的事实,即使法院通过职权调查已得到的心证,仍然不能作为裁判的基础。当法官审理其他案件时发现与本案事实有密切联系的其他证据线索时,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主动收集。
  法院调查取证的主体是法院,具体到审判实践中的就是法官个人。笔者认为,
  主审法官与调查法官应严格分开,主审法官主要是负责庭审调查,在庭审之前一般不能接触案情。当事人申请的庭外调查,应有调查法官去完成。现在有的法院实施的审判案件流程,就很好的解决了这一问题。把调查法官从各审判庭独立出来,纳入立案庭统一管理,成立调查组,凡涉及庭外调查的,都由调查组去实施。这样就避免了法官先入为主,从一定程度上真正实现了主审法官的“中立”地位,极大地提高了诉讼效率。 应强化等工作着取证的职权。这也是减少法官调查取证范围的一个前提。因为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的“客观原因”,大部分是因为律师调查取证的职权受到限制才引起的,如某些机关设置障碍限制律师取证。若扩大了律师的调查权,法官就有可能把这部分精力放到审查证据、判断证据上去,从而大大提高司法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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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考文献:
  [1] 陈刚 《证据责任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 陈一云 《证据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3] 王宝发 《人院民事查证的理论与务实》,北京,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
  [4] 毕玉谦 《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5] 张卫平 《证明责任倒置辨析》,北京,《人民司法》,2001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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