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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和谐社会背景下中国证人保护的困境和对策(2)

2014-03-01 01:46
导读:《》第49条虽规定,“人院、人民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至于如何保障?有谁来负责保障?用什么办法保障?如何启动保护程序?均没

   《》第49条虽规定,“人院、人民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至于如何保障?有谁来负责保障?用什么办法保障?如何启动保护程序?均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也没有多少可操作性。此外,《》第254条虽然规定了报复陷害罪,但类似案件在司法实践中鲜有操作。其中,一个原因就是《刑法》仅规定了刑种和刑期,但对何为报复陷害未作明确解释。
  2.事前防范缺失,保护实践滞后。中国关于证人保护,《刑事诉讼法》与《刑法》都有相关设计。可问题在于:这些法律规定更多的是对证人的一种事后短期保护,或是对证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后的一种慰藉性保护,未能做到防患于未然。“亡羊补牢”往往为时已晚。
  实施证人保护的时间与证人可能受到威胁迫害的周期不一致,具体表现在现行法律规定了对证人诉讼中的保障,忽视了诉讼后的保护;注意到了事后的保障,却遗漏了事先的防范,这恰恰给证人保护造成被动的局面。由于性措施的缺失,“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在实践上要显然明显滞后于相关法律规定,这在无形中增大了证人在作证前后受到迫害的风险程度,以及对证人实施保护的难度,给蓄意打击报复证人和举报人的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
  3.信息保密不到位,证人作证意愿不强。保护滞后,导致中国目前在鼓励举报和证人出庭作证方面面临很大困难,造成许多案件没有证人出庭作证的庭审状况。中国民事诉讼法虽规定了证人出庭的义务,但是未明确规定证人出庭的具体程序,对证人拒不出庭也没有规定相应的强制性措施[3],因此长期以来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义务形同虚设。据有关资料显示,在民事、刑事、三大类诉讼中,证人出庭率不足10%,而刑事案件中证人的出庭率更低。
  
  三、完善中国证人保护的对策与设想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发布)

  
  1.改进信息保密措施,设立专门机构明确保护职责。英国大法官丹宁勋爵曾言:“采用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中国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为防止给和个人造成损失,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等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在开庭时公开质证。那么推而言之,在审理需要证人证言的案件时,为避免证人暴露身份而受到迫害,可严格保密证人的信息资料,尽可能不公开其姓名,将证人遭受迫害的可能性降到最低[4]。在某些刑事案件的关键证人出庭作证时,更可以借助现代科技手段改变、模糊证人面容、声音,通过“隐蔽作证”的特殊作证方式来提供证言,接受质证。
  从中国实际国情出发,为避免加重司法机关的职责和负担,以及可能出现的因衔接不顺造成保护不力而相互推诿的局面,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可明确证人保护责任[5]。对于因作证而可能受到打击报复的证人实行专职保护,除了保护证人的生命安全以外,还要将其财产和名誉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一并列入保护范围。
  2.增强保护力度,强化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救济。现代法治中,救济也是一种权利,是一种权利受到侵害或可能受到侵害时获得自行解决或请求通过外力解决的资格。对受到打击报复的证人进行权利救济是非常必要的。在中国民事执行法中,早已有民事执行救济的先例,即民事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因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或可能受到侵害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采取保护和救济措施请求的法律制度[6]。那么,假使能建立类似的制度或形式,来保障给予证人必要的权利救济的有效途径,保证证人有寻求并获得需要援助的资格,无疑能增强证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有助于走出证人保护不力的困境。
  法治的实质正义、保护弱势群体的理念,与和谐社会强调公平正义、安定有序是一致的,都是体现对社会发展、对人的尊严的终极关怀。只有通过对人的权利的确认,保障人们可以充分行使各项合法权利,才能建立公平正义、安定有序的和谐社会。证人是为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挺身而出,证人有权要求在其因作证受到或可能受到迫害时诉诸法律,得到救济和保护。国家可以通过给特定案件的关键证人投保的形式,增强保护力度,来保证证人因受打击报复而获得救济的充分可能。 (科教范文网 fw.nseac.com编辑发布)
  3.完善法律保障和补偿,鼓励证人出庭作证。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执行规定》,对于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的行为,以及对诉讼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从证人保护的周密性出发,中国相关法律法规还应增设一条,即对于蓄意泄露举报人和证人身份而致使其受到打击报复的行为,应予以严厉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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