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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出庭率低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立法不完善的原因,也有证人出于方面考虑的原因。对于出庭作证的关键证人,有必要实行一定的经济补偿。《证据规定》第54条第3款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但“合理支出”由谁来确认,支出费用包括哪些费用,立法上未做明确规定,这就给证人经济损失的补偿制造了难题。一方面,如果没有一定的物质保障,那再好的制度也略显苍白;另一方面,物质保障必须有明确合理的法律制度加以规范。
4.平衡证人权利和义务,保障证人人权。国家通过规定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保障权利义务的实现,来体现其的主流价值取向,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而权利和义务具有对立统一的关系,其功能上应当是互补的[7]。权利的实现会受到义务的制约,而义务的履行也会受到权利的限制。
中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强调证人的作证义务,却忽视对证人权利的保护,存在权利和义务的单一化倾向。中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对证人权利之保障除在第102条中提到关于妨碍民事诉讼进行的强制措施外,其他的权利保护难觅踪影。《证据规定》在第54条中简单规定了证人的费用补偿和承担原则,但仅仅如此并不能全面保障证人的权利,消除证人作证的其他顾虑。不仅应该强调证人有作证和如实作证的义务,更应保障证人有获得安全和要求保密的权利。
四、结语
公民自愿依法出庭作证并受到保护,并不仅仅是一个打击违法犯罪的问题,还涉及到国家的法律尊严和司法秩序的公正,关系到社会发展的和谐进程。证人得到真正有效的保护,是其固有的权利,折射出的是一个正义彰显的社会,一个从暴力走向和平与法制的社会,一个尊重和保障公民权利的社会。只有将有关证人保护的各项举措落到实处,证人的安全和利益才不会受到侵害,才能促使越来越多的证人愿意和敢于出庭作证,在律强有力的保护下,以正义之名与违法犯罪和腐败滥权做斗争,同时彰显出中国在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对公民权利的保障,以及对生命的终极关怀。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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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匡青松.“攻守结合”证人作证制度的立法设计与制度安排[J].求索,20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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