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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是思想自由权。所谓思想自由,是指公民内心的意见、信念、见解、观点不受干涉,有权自由进行思考、判断、选择等精神活动,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公开其思想,也不得因其思想而受到歧视、谴责、起诉、处罚或迫害。《公民权利和权利国际公约》第l8条明确规定:“人人有权享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而且,思想自由属于“不得克减”的基本权利之一。
1949年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临时《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5条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有思想、言论、出版、集会、结社、通讯、人身、居住、迁徙、宗教信仰及示威游行的自由权。”应该说,半个世纪以前的这种表达起了积极的性作用。目前我国现行宪法只规定了言论、出版、集会、游行和示威以及进行科学研究、创作和其他活动等。然而,表现人们思想和见解的权利和自由的实现,需要以思想自由为基础。没有思想,哪有什么表达?!因此,只有当思想自由入宪并得以实现,我国公民的表达自由等其它基本权利才能真正得以实现。
五是权。环境权是随着生态环境的恶化日益威胁着人类的健康和生存质量所提出来的一项权利要求。这项权利自20世纪60年代被提出开始,近年来呈现出越来越迫切的保护要求。目前,已有许多国家的宪法将该权利规定在宪法之中。如《韩国宪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全体国民均享有在健康、舒适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国家和国民应努力保护环境。”《乌克兰宪法》第五十条规定:“每个人都享有对生命安全的和有益于健康和环境的权利。”《西班牙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所有人有权利享受适于人发展的环境。”《俄罗斯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每个人享有良好的环境和了解环境状况的可靠信息以及要求赔偿因破坏生态所造成的健康或财产损失的权利。”因此,切实保障公民个人的环境权,成为今后各国宪法的一个突出任务我国宪法与环境立法均未对环境权做出明确的规定。但随着公民环境意识的提高,公民参与环境保护的要求愈来愈强烈,为维护公民环境权益的各种诉讼正逐年增多,如青岛居民的集体环境权诉讼案。、南京东南大学两位教师对许可在紫金山最高峰头陀岭建造“观景台”的行为的诉讼。,这些都迫使我国应尽快将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在宪法中予以确认。
(二)在程序方面,增设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程序性条款
首先,增设一个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体现“程序正义”的正当程序条款,作为公理性的宪法原则,以公民宪法权利程序保障条款的制定和据以判断程序的正当性标准。
程序正义原则,或称正当程序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保障人权的一项基本宪法原则。它始于英国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完善于美国的第5条和第l4条修正案。二战后,许多国家宪法都规定或体现了这一原则。1971年罗尔斯出版了著名的《正义论》,其中程序正义的理论引发人们对程序本身独立价值的思考。罗尔斯以分蛋糕的比喻为例将程序的正义分为三种:一是完善的程序正义。在这种情况下,“对什么是公平的分配有一个独立的标准,一个脱离随后要进行的程序来确定并先于它的标准。”而且,“设计一种保证达到预期结果的程序是可能的。由于标准不在程序之中,要探究这一标准是困难的,因此,罗尔斯警告说,“完善的程序正义如果不是不可能,也是很罕见的一实践中,我们并非要真正的、绝对的达到平均分配蛋糕,而只需确定由动手切蛋糕的人最后领取自己的一份,即可认为它符合正义。
可以认为,只要设计的程序被认为是正义的,其结果也被认为是正义的(按照预先设定的标准,并非这个结果就真的是正义的)二是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其基本标志是:“当有一种判断正确结果的独立标准时,却没有可以保证达到它的程序。”。刑事被罗尔斯分类为不完善的程序正义。某被告是否真正犯罪存在着绝对的标准,但除了万能的上帝,人类并不掌握任何时候都能满足绝对标准的认识手段,实际中采取的方法在实质上就与分蛋糕并无多少区别。。也就是说,在不完善的程序正义的情况下,仍然是以程序是否正义来判定结果是否正义的。三是纯粹的程序正义。它“不存在对正当结果的独立标准,而是存在一种正确的或公平的程序,这种程序若被人们恰当地遵守,其结果也会是正确的或公平的,无论它们可能会是一些什么样的结果。只要程序正义,其结果就一定正义从理论上讲,在罗尔斯关于程序正义的三种分类中,程序的地位是略有差异的。但在实践中,结局都是一样的:实体的正义最终都由程序来保证,即程序正义决定实体正义;或者,在二者冲突时,程序正义应当优先于实体正义我国现行宪法没有完整的关于正当程序原则的规定,只在《宪法》第37条中具有部分类似性质的条款,即:“任何公民,非经人民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这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正当程序原则,-N因其内容还很不完善,涉及面也十分狭窄,仅就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做出了程序合法性的限制,对剥夺公民生命、财产的合法程序问题则没有相应条款规定,在实践中导致了诸多问题。比如在生命权方面,由于对生命权的程序保障,缺乏正当程序的宪法支持,所以许多学者对该程序的正当性基础产生了质疑,并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可喜的是,2006年1O月31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将《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修改为:“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