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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立法完善学毕业(4)

2014-03-29 01:05
导读:这个决定白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它意I睐着最高人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从根本上讲,这是从正当程序上保障死刑的正确适用,在彻底废除死刑条

  这个决定白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它意I睐着最高人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从根本上讲,这是从正当程序上保障死刑的正确适用,在彻底废除死刑条件不成熟前,从程序上最大限度尊重和保障死刑犯的生命权二则因其仅强调按照法定程序,注重的只是一种程序正当过程而非实质正当过程。由于缺乏程序正义原则的完整规定,使我国中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实体规定未能被很好的保障。

  如乔占祥诉铁道部案。,这个案件告诉我们程序正义同样重要。尽管举行不举行听证,对于政府的最后决策可能发挥不了多大的作用,但是如果规定要举行听证,政府没有举行听证就作出决策,这本身可能影响到决策的法律效力,完全可以成为决策无效的充分理由。尽管铁道部胜诉,但是虽胜犹败,因为就在该案仍在二审期间,国家计委就2002年铁路春运票价调整举行了有史以来的第一次国家级价格昕证会。

  其次,应将公民的程序性权利在宪法中加以明确规定,以补充、细化宪法的正当程序条款。由于正当程序原则具有概括性、全局性,而各种程序性权利则相对具有具体性、清晰性,因此与正当程序原则相比较,对公民的各种程序性权利的宪法规定则更能为部门法对公民宪法实体权利的保障提供更为具体、清晰的程序设计,以及具体的实现方式与途径。所以公民程序性权利足对正当程序原则的具体展开,是正当程序原则发展的延伸和必然,需要宪法加以确认和保障。但是在宪法有关程序性条款的设置之中,既要尽可能地把该规定的都规定进去,又要坚持“必要性原则”。毕竟宪法是母法,在它的下面还有许多“子法”作为辅助,因此,宪法中的程序性权利条款的设置,需要坚持必要性原则。如建议宪法修正案中增加有关公民程序性权利的确认保障条款的原则性规定,具体补充规定如下,在《宪法》第41条中增加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依法享有选举程序性权利、立法程序性权利、程序性权利和诉讼权利,国家尊重并保障上述权利,禁止任何人或任何组织用任何方法非法剥夺或限制公民行使上述程序性权利。”

  二、相关普通法律的立法完善

  要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还需要完善普通法律的立法。因为宪法虽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但其具有弱制裁性(或称无制裁性)的特点,一旦有人侵犯了宪法的基本权利,在宪法中找不到可以制裁的条款,所以这就需要借助普通法律的立法,将宪法中的基本权利具体化,通过普通法律的制裁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在我国目前没有建立宪法诉讼制度、违宪审查不健全的情况下,完善普通法律的立法不能不说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一个非常直接、有效的方法。

  首先,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普通法律的立法需要有效启动。宪法中关于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关键是实施。宪法中确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不是为了给人看的,而是为了它能在现实生活中实现在我国,公民基本权利要实现首先得有普通法律可依,否则宪法规定了等于没规定。有学者指出: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有18项之多,真正有部门法具体化的只有9项,其余9项(如言论自由权等)虚置。0如,宪法规定了公民的言论自由、结社自由,但时至今日,法、结社法也没有出台。所以,保护公民宪法基本权利首先应是一个立法启动的问题。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立法机关不能愿立法实施就立法,不愿立法就撂在一边长期不理不睬。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立法需要强制启动。

  其次,普通法律在细化公民的基本权利时不得违背宪法的原则和精神。如果普通法律的规定违宪,那么公民的基本权利也得不到保护,试想公民用这些违宪的法律、法规去保护自己的基本权利,又如何能够实现呢?如由孙志刚案引发的人们对国务院制定《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关注,这一办法中有关限制人身自由的内容,实际上赋予了行政部门具有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权力。而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立法法》规定,对公民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很明显,这一规定与我国现行宪法以及有关法律相抵触。可想而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这项基本权利如何能够得以保障?因此,在宪法的指导下,严格规定法律的内容,同样是对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重要方面。

  综上所述,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我们也相信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发展,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将会逐步完善,公民的基本权利也将得到切实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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