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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上,在英美法系中,关于犯罪论的模式和地位,也没有全然一致的看法,其中既存在一般犯罪构成论和具体犯罪的顺序的不同意见,也存在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顺序的异见:Loewy在具体犯罪之后讨论其构成部分,依次从以下内容展开论述:(1)犯罪意图,(2)犯罪行为,(3)犯罪未遂,(4)共谋,(S)辩护事由;Herring & Cremona将犯罪成立的一般条件分为:(1)客观要件,(2)要件,(3)因果关系,(4)严格责任和代理责任,(S)具体犯罪,(6)辩护事由,(7)犯罪中的共犯关系,(7)不完整罪,依次论述;Emanuel将犯罪的构成分如下内容依次论述:(1)犯罪行为,(2)犯罪心理态度,(3)心理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一致性,(4)因果关系,(S)责任,(6)辩护事由,(犯罪未遂,(8)共谋,(9)同谋和唆使,(10)具体犯罪;Padfield将犯罪的构成依次分为:(1)犯罪行为,(2)犯罪心理状态,(3)能力耗弱的状态,(4)一般辩护事由,(S)共谋,(6)不完整犯罪,(7)具体犯罪。[s]
而且就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看,一般遵循“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的“发现论”顺序,或者“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的“行为论”顺序。其中的基本结构都是大同小异的。这就说明,我国犯罪构成论并非如批判者所说的那样混乱,而是大体上有“章”可循。
二、我国犯罪构成论的症结
我们必须承认,我国犯罪构成理论虽然定性问题不大,但是对犯罪有关方面的评价还是不足的,容易导致形式正确但结果不合理的结论。就其原因及其表现而言,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重实质概念,轻形式概念
从形式上看,在我国刑法中,犯罪的成立必须符合犯罪构成,即与行为和行为主体相关的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必须充足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等四个方面的要件。在有的学者看来,这似乎说明我国刑法中的实质和形式构成没有截然分开,它表明认定犯罪的模式是什么,有哪些条件,它还表明了认定犯罪的大致标准。结合危害性理论,所以,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是形式和实质的统一。[6]然而,笔者认为,虽然在总体上我国刑法体系是符合形式与实质的统一的,可是,就犯罪构成的判断而言,它本来应当是一个形式的判断过程,和德、日刑法理论中的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具有一样的属性和机能,无论是犯罪构成还是构成要件,都是理论为司法提供的一个判定犯罪的基本框架,如果行为特征与这个框架相符合,原则上就成立犯罪。但在平面的犯罪论体系中,要实现形式与实质的统一,可能采取的一种做法,就是对犯罪构成进行实质的解释,使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具有实质的违法性。这也正是我国刑法理论的通常做法。假如如上述论者所说,我国犯罪构成论中包含着实质判断的话,那么,结合犯罪阻却事由的判断,就表明实质要素在我国犯罪论中占据很大比重。此外,我国犯罪论体系是以实质性的界限性概念为主构建的,比如犯罪论中的行为,不是强调形式意义上的实行行为,而是强调实质意义上的危害行为;再如关于犯罪』L"理态度,在认知要素上不是强调构成要件的事实,而是强调危害社会的结果。可行为犯是无结果可言的,因而这样的定义值得怀疑。而且关于犯罪过失的概念,通说认为,“所谓犯罪的过失,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心理态度。’,f}l可是众所周知,过失犯罪以刑法有特别规定为限,犯罪过失也应当受到刑法规定的限制,因此,在德日等国刑法中,关于犯罪过失都强调“法律特别有规定加以例外处罚的场合的心理态度”,可见我国犯罪过失的概念中忽视了法律形式的限制;还如我国刑法中的共同犯罪人,是以实质性的作用为主进行分类的,而德日等国刑法则强调形式上的分类。从这些表现中,我们应当承认,我国刑法的形式要件没有得到很好贯彻和把握,在许多时候为实质要件所取代。犯罪构成或者构成要件模式是规制普通公众行为的一种方式,也是约束司法权力的基本条件,如果它不能得到很好的适用,就时刻危及到罪刑法定主义;如果犯罪构成中形式要素不足,则容易导致责任评价的虚无,使罪责一致的原则流于文字。在我国,过去忽视犯罪的形式概念和框架,是罪刑法定原则不能被很好贯彻的最根本的原因;现在轻视形式的要素,则是造成相当多的不合理判决的原因。比如在共同犯罪中,因为不是根据形式的要件区分犯罪人,在把握主犯和从犯时就有很大的随意性。当然,完全从形式上确认犯罪的符合也不正确。在这方面,德日和我国刑法有相互“靠拢”的倾向。f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