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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重事实判断,轻规范评价
在我者看来,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的要件相当于犯罪成立的四个部分的零部件,它可以被地拆卸和任意组合,而组合所依据的规则,和一加一等于二相同,是一种对因果的、自然的法则的运用。这样的犯罪论观点,更多的是一种经验生活上的感觉和一种平面上的思考。[9]可是,当我们认为犯罪论体系也是一种认知体系时,就应当把犯罪论体系当作一种特殊的认识论体系,即关于犯罪事实的认知论体系。任何社会认知,都包含着事实陈述与价值判断两种内容,也必须凭借经验和规范两个标准。因为“真理不是终极之物,真理本身还要从我们的合理可接受性标准那里获得生命,而如果我们希望发现真正隐含在科学之中的价值,这些标准是务必注意的。”〔’”]“经验世界是依赖于我们的合理可接受的标准的……我们使用合理的可接受性标准来建立一幅‘经验世界’的理论图景,然后,由于这幅图景的发展,我们根据这幅图景来修正我们的合理可接受标准本身,如此不断,以致无穷。”〔川所以,忽视规范评价的犯罪论是不科学的。在此意义上,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评价机制中就存在这方面的问题。
在这里,还有两个观点是需要商讨的:一种观点认为,犯罪构成或者构成要件的符合性是无价值的、无色彩的中性评价。这是一种极为流行的观点,它是深受贝林格构成要件理论影响的结果。在贝林格看来,“构成要件是完全客观的实体,是可以感知的外界的过程。”〔”]因而,很多学者认为构成要件的符合性是无价值的判断。但是,是根据一定的目的建立的体系,刑也是根据刑法的目的建立的知识体系,一定的目的是它们的共同精神支柱,所以,在适用刑法或者展开刑法理论的同时,也就是刑法精神在刑法事实世界的体验过程。即便在构成要件的形式判断中,也不仅仅是经验事实的对称性分析,还包括价值的评判。这种价值评判,在微观上存在于特定的刑法概念中,如“他人的财物”、“淫秽物”等;在宏观上,最典型的如因果关系评价,过去完全立足于法则进行经验判断,但是现在一般认为,规范性要素也是不可缺少的,因而才出现了所谓的“法律因果关系”概念。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刑法中因为存在实质的判断,它们通过社会危害性反映出来,因而它包含价值的判断。〔”〕笔者对此有两点异议:首先,实质判断中即可包含事实成分,也可包含价值成分,不能说因为我国刑法中存在实质判断,就认为必然存在价值评价。其次,以社会危害性为例,在一定程度上它也是价值评价的结果,而不能说“四个要件都是以社会危害性为基础的”,可见在刑法上反映社会危害性的,是构成要件的事实,而不是社会危害性决定实质的构成。如果根据法律的内容判断犯罪构成,它所需要的要件反映的只是经验世界的事实,应当认为主要属于事实性要素。即便在具体概念中存在规范判断,如规范性要素,但是在因果关系论中,如后所述,它是很典型的经验法则的结果。
犯罪构成不可忽视规范评价,而我国模式却正好忽视了这一重要的内容和标准,其直接后果并不是定罪不准确,而是在选择构成事实时缺乏明确的目的,不能有效限制客观归属的范围。
(三)重视犯罪的静态要素,忽视行为的动态要素
在我国刑法的犯罪认识过程中,仅仅依据法定的四个方面的要素进行充足性讨论,就会陷人静态评价的“泥潭”,而不能机能地把握和分析具体的犯罪因素,这就很难在相同的犯罪构成中将行为人区别开来。比如盗窃,有的是因为饥饿,出于生理原因而实施的,有的是因为贪图享受而实施的,但是盗窃的动机不是犯罪构成的要素,那么在犯罪的认定中它就不能被评价;再如杀人,有的是行为人出于报复杀人,有的出于义愤杀人。即便是报复,也有不同原因,有的是因为他人举报自己的错误,有的是因为他人长期虐待自己。这样的情形也不能在犯罪中被评价。
可是根据“刑罚个别化”的原理,在适用刑罚时,应根据行为人的具体行为表现、在犯罪中的地位、犯罪后的表现以及行为的原因等要素进行综合评价,以决定刑罚。在这方面,英美刑法或者德日刑法的犯罪认定模式比较容易实现“刑罚的个别化”。比如在英美刑法中,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杀人,这是类型性的定罪,但是,在抗辩程序中,可以通过精神紧张、认识错误、被胁迫等等宽恕事由来求得法官的谅解和同情,以达到减免刑罚的目的。在德日刑法中也是一样,符合构成要件的杀人行为,也是抽象的犯罪类型,它不能显示行为人的特性,但在责任判断中,因为考虑期待可能性以及违法意识的可能性,从而“激活”了犯罪的具体事实,便于依据具体情形确定责任大小。当然,德日理论的问题在于,在确定犯罪成立的过程中,一并讨论责任的有无和大小,似乎不太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