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应用 | 古代文学 | 市场营销 | 生命科学 | 交通物流 | 财务管理 | 历史学 | 毕业 | 哲学 | 政治 | 财税 | 经济 | 金融 | 审计 | 法学 | 护理学 | 国际经济与贸易
计算机软件 | 新闻传播 | 电子商务 | 土木工程 | 临床医学 | 旅游管理 | 建筑学 | 文学 | 化学 | 数学 | 物理 | 地理 | 理工 | 生命 | 文化 | 企业管理 | 电子信息工程
计算机网络 | 语言文学 | 信息安全 | 工程力学 | 工商管理 | 经济管理 | 计算机 | 机电 | 材料 | 医学 | 药学 | 会计 | 硕士 | 法律 | MBA
现当代文学 | 英美文学 | 通讯工程 | 网络工程 | 行政管理 | 公共管理 | 自动化 | 艺术 | 音乐 | 舞蹈 | 美术 | 本科 | 教育 | 英语 |

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研究学毕业论文(2)

2014-05-28 02:52
导读:而是公司法人格的否定问题。因此认定股东资格与确立公司法人人格两个问题应分别考虑,不能混为一谈。公司的股东未缴纳出资的,应按照公司登记法规
而是公司法人格的否定问题。因此认定股东资格与确立公司法人人格两个问题应分别考虑,不能混为一谈。公司的股东未缴纳出资的,应按照公司登记法规的股东承担法律责任,如就行政责任而言,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罚款、责令改正甚至吊销营业执照;就民事责任而言,可以因设立瑕疵而否认其法人人格,由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设立瑕疵可以产生法律责任,但并不否认股东的股东资格。设立公司或者继受股份并办理了股东登记手续的人就是股东,法院在判例一中简单地以股东未出资而否定其股东资格似乎与法理不合。
      另外,强调出资与股东资格关系能否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这也是有疑问的。授权资本制的立法使未出资者取得股东资格成为可能。我国公司法修改趋向采用折衷资本制和降低公司最低法定资本限额。美国大部分州公司法已经取消公司最低法定资本限额的规定。在这个背景下,强调出资与股东资格关系以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是很难有说服力的。现实生活中,公司主要以公司资产而非注册资本作为公司债权的一般担保财产。提高私人投资成本,以维护与之不直接相关的公司债权人利益,缺乏充分理由。   
      判例二判决的理由主要依据对相关立法的反对解释[6],论证有一定说服力。但在公司有效存续期间,简单地肯定出资缺陷的股东资格,也有不足。出资缺陷确实损害了合法出资的股东利益。出资缺陷虽不能必然否定投资人股东资格,但公司法必须有相关限制制度。
      理论上出资有缺陷是属于投资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单纯意思表示不真实而不涉及第三方利益时,属于可以撤销的行为,一般由参与法律关系的各方内部解决,不受外部干预[7]。因此出资缺陷投资人的股东资格虽不受出资情况的影响,但其股权应受到限制。股权是作为股东转让出资财产所有权的对价的民事权利  。无对价即无权利。公司法应规定限制出资缺陷股东的股权行使制度。合法出资的股东可以通过这个制度,制约出资缺陷股东,甚至将其除名以维护自身权益,同时间接维护国家公司管理秩序。由公司而非立法者来判断是否需要保持有出资缺陷股东的资格,比较符合现代市场经济的要求。这种精神在域外各国立法中也有较多表现[8]。我国也有相关立法,但主要局限在中外合资企业法制度中[9]。如果在《公司法》法典的修改中能补充、完善对出资缺陷股东的限制股权行使制度和除名制度,将有阻于全面、合理地解决股东出资缺陷问题。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编辑发布)
 
       三、形式条件瑕疵——欠缺书面证据对股东资格认定的影响
      股东资格形式条件是法律规定的投资人需要履行的特定行为方式,其物化形式是各种书面证据,例如股权转让合同、股东资格证明书、工商变更登记、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等等。法院对股东资格的认定采用形式和实质相结合的审查办法,但是当书面证据欠缺时应该如何解决,是以投资人具有真实意思表示作为认定标准,还是以外观上是否具有股东的名义作为认定标准?司法界对此有不同的看法,现举例说明:
      判例三:2001年7月,青岛市民仇某、刘某、孙某、张某等7人在一饭店召开了临时会议,研究沙滩椅生产项目,并以该7人成立筹建小组。2001年9月16日,该7人一致同意组建“青岛丰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该7人在一份《〈青岛丰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股东协议》上签名,并加盖了公章。2001年10月24日,该公司收取了孙某的投资款10.5万元。2003年1月28日,孙某分得红利1.4万元,并在一份《分红明细》上签名确认。2003年7月28日,该公司退还孙某人民币7万元。 此后,孙某以“2001年9月16日,该公司分别用 股东协议、公司章程等的形式,先后收取其投资款21万元。2003年8月后仍欠其本金14万元。事实上,该公司欺骗了他,他作为股东是假,有工商登记为证。该公司长期利用他的资金做流动资金使用,其多次索要未果……”为由,一纸诉状,将该公司告上法庭,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其投资款14万元,偿还其利息2万元。法院审理此案后认为,孙某作为实际出资人,因在该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章程中未反映其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其形式上不具备公司股东的身份。但是孙某、张某、刘某等5人共同与该公司的显名股东仇某、于某曾订立股东协议,对业已成立的该公司投资,从事生产经营,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孙某并实际享有公司股东的财产性权利和公司股东的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及经营管理权,应确认孙某的股东身份。在该公司股东及所占股份发生变化之后,其是否依法及时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并不必然影响有关当事人设立公司的民事行为及股东依法享有股东权利的效力。2004年9月9日,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孙某不服,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10]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编辑发布)
      判例四:沛县沛城镇居民刘某认识了该县一家公司的负责人,交谈中得知他们的公司办的很红火,需要吸收更多的股金。刘某家中有些闲钱,便拿出几万元交给了这名负责人,和其他几位股东见了个面,在没有履行任何法定程序的情况下,该公司向刘某出具了写有“此款系股金”的收条,但没有到工商机关进行变更登记。几年后,该公司因种种原故歇业,刘某得知情况后找到公司,要求分配公司财产,而这家公司则认为,刘某和其他几人一样,已是公司事实上的股东,不能在清算前就要求分配公司财产。刘某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股东资格的取得不仅要有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同时还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确认,最重要的条件是还须各股东共同签署公司章程,行使股东权利,而被告既没有各股东共同签署的公司章程,且也未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也无证据证明原告行使股东权利,所以原告的股东资格并未得到确认,原告非该公司的股东。被告公司应退还原告钱款,并赔偿利息损失。[11]
      股东地位的确立应有创设权利与证明权利两个环节组成。如果没有明确的设权行为的存在,仅有证权行为不足以使投资人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判例三的判决认为孙某“对业已成立的该公司投资,......并实际享有公司股东的财产性权利和公司股东的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及经营管理权,应确认孙某的股东身份。”这反映了该法院是以投资人具有真实意思表示作为认定股东资格标准的。判例四的判决也提到“无证据证明原告行使股东权利”,这表明该法院并未完全忽视投资人真实意思表示对认定股东资格的基础作用。上述两个判决的分歧在于:认定股东资格需不需要特定的形式条件?形式条件对股东资格具有绝对证明效力还是相对证明效力?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取得股东资格的行为是多种多样的。其中有要式行为和非要式行为。要式行为需要立法明文规定。如记名股东的变更要履行过户手续、发起人股东资格的取得,需要投资人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盖章,这些都是属于要式行为。根据法律行为理论,只有要式行为,其成立才受到形式条件影响。换句话说,要式行为的形式条件具有绝对证明效力;非要式行为的股东确权行为,其形式条件只有相对证明效力。但由于对公司法的理解有不同认识,要式行为和非要式行为的区别并没有比较一致的认识。这是造成对名实不符的股东资格认定发生矛盾的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
上一篇:论税法中公平纳税原则学毕业论文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