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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律关系认识错误对股东资格认定的影响
确认股东资格一般涉及四类法律关系:投资者之间的内部关系、投资者与公司原股东之间的股份转让关系、投资者与公司之间的投资入股关系和国家与公司之间的经济管理关系。由于法律关系复杂,当事人常常因为混淆不同法律关系的性质、主体,造成股东资格认定实质条件与形式条件都欠缺而丧失股东资格的后果。以下举例说明:
判例五:2000年3月11日,丰泉公司董事长陈某与惠达公司董事长王某签订《福建金税电子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以下称“3月11日协议”)。协议中约定由双方联合收购金税公司,并具体约定了收购行动的标的总额和各自的股份比例,以及收购后对金税公司的经营管理等问题。该协议由陈某和王某以个人名义签订,且没有加盖公司公章。2000年3月14日,丰泉公司作为新股东与金税公司原股东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称"3月14日协议"),并根据该协议完成金税公司的股权转让。2000年4月,丰泉公司向惠达公司和王某分别开出120万元收据,金税公司也曾经向惠达公司开出120万元收据,证明收到王某根据3月11日协议应缴纳的投资款。后来惠达公司要求单方面请求返还120万元的投资款,引发惠达公司在金税公司中的股东地位争议。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本案当事人混淆投资者之间的内部合同关系和投资者与公司之间的股权关系,造成投资入股行为失败。具体而言,本案中能够产生股东身份的设权行为,仅有“3月14日股权转让协议”。“3月11日协议”并非股权转让协议,而是丰泉公司与惠达公司两个法定代表人之间就收购金税公司股权问题所达成的合作协议。只有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受让人才能最终获得股东身份,而惠达公司不是签约主体,当然不能作为股权的受让人。惠达公司与丰泉公司之间形成了隐名投资关系,惠达公司已经成为金税公司的隐名股东,但这种隐名股东仅体现为投资者一方内部之间的隐名关系即惠达公司是丰泉公司的隐名投资人,而非表现为惠达直接成为金税公司的隐名股东。[15] “3月11日协议”反映惠达公司原来意思是准备以继受公司股份方式取得金税公司股东地位。但股权转让是原股东与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惠达公司将股权转让款直接交给金税公司,而没有交给金税公司原股东李某,属于法律关系主体认识错误。惠达公司在3月14日明知丰泉公司单独与金税公司原股东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定惠达公司与丰泉公司共同参股金税公司的法律关系并没有实现,不但没有向丰泉公司提出任何异议,反而继续在4月向丰泉公司出资120万元,属于法律关系性质认识错误。惠达公司对法律关系性质、主体认识错误,造成继受公司股份行为不成立又欠缺书面证据证明其股东身份的后果,因此不能取得合法公司股东身份。产生这一类股东资格争议是源于当事人缺乏法律知识,在公司的设立或转让出资时的不规范操作。如果法院能分清公司法制中不同法律关系的性质与特征,正确解决这一类股东资格争议案件理论上并不存在障碍。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五、股东资格认定的规则
综上所述,取得股东资格应符合以下条件:(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