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应用 | 古代文学 | 市场营销 | 生命科学 | 交通物流 | 财务管理 | 历史学 | 毕业 | 哲学 | 政治 | 财税 | 经济 | 金融 | 审计 | 法学 | 护理学 | 国际经济与贸易
计算机软件 | 新闻传播 | 电子商务 | 土木工程 | 临床医学 | 旅游管理 | 建筑学 | 文学 | 化学 | 数学 | 物理 | 地理 | 理工 | 生命 | 文化 | 企业管理 | 电子信息工程
计算机网络 | 语言文学 | 信息安全 | 工程力学 | 工商管理 | 经济管理 | 计算机 | 机电 | 材料 | 医学 | 药学 | 会计 | 硕士 | 法律 | MBA
现当代文学 | 英美文学 | 通讯工程 | 网络工程 | 行政管理 | 公共管理 | 自动化 | 艺术 | 音乐 | 舞蹈 | 美术 | 本科 | 教育 | 英语 |

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研究学毕业论文(3)

2014-05-28 02:52
导读:(以下简称《意见稿》)想改变这种状况。它规定取得股东资格既要符合特定形式条件,并把条件局限于公司章程或者公司股东名册[12]。《意见稿》一旦
(以下简称《意见稿》)想改变这种状况。它规定取得股东资格既要符合特定形式条件,并把条件局限于公司章程或者公司股东名册[12]。《意见稿》一旦正式成为司法解释,将使所有取得股东资格的行为成为要式行为。这样的规定将有利于简化股东资格的认定。但是否适应复杂多样的公司投资现实环境,还有疑问。例如公司拒不作股东登记或登记错误,属于履行义务不当。如果因此导致善意投资人欠缺形式条件而剥夺其股东资格,其合理性是令人怀疑的。例如判例三、判例四中所反映的,实际投资人在公司经济效益不好的情况下,可以借口形式条件不具足而要求以债权人身份取回全部出资。这种出尔反尔的严重违反诚信的行为,立法应予制裁而非纵容,除非有比公司善意股东权益更大的利益需要保护。但在公司内部而言,这种更大利益在哪里呢?不分具体情况,否定实质正义,追求形式正义,不符合私法本质。
      公司法需要兼顾私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不考虑交易安全,忽视形式条件在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维护国家管理秩序的作用,也是偏颇的。因此简单划一地规定股东资格形式条件的方法是不合适的。以是否涉及第三人、社会及国家利益为区分标准,对外明确肯定公司章程或者公司股东名册等形式条件的物化证据的对抗效力,对内明确其相对证明效力,更符合公司法特点。所谓对抗效力是指工商行政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在股东资格认定时具有相对优先的效力。具体而言,工商行政部门有关公司股东的登记材料如公司章程或者公司股东名册等,可以作为证明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表面证据,第三人也有权信赖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即使登记有瑕疵,按照商法外观主义原则,第三人仍可认为登记是真实的,并要求被登记的股东按登记的内容对外承担责任。尤其在隐名投资中,善意的第三人是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因为第三人在经济交易中,对信息的掌握没有公司内部各方股东那么准确和详细,显然不能让善意的第三人因其不了解或无法知晓交易对方的信息而承担风险责任。在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隐名投资人虽有成为公司股东的实质条件,但也不能成为正式公司显名股东。在特殊情况下,第三人除了指公司债权人外,还可以包括公司内部与隐名投资人无直接合同关系的其他股东。[13]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所谓相对证明效力是指在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只有在影响对股东设权行为证明力的情况下,欠缺形式条件才能否定股东资格。否则,只要能够证明投资人具有真实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个别形式条件欠缺,无论是公司章程或者公司股东名册,都不应该影响股东资格认定。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年初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决议中指出:在开办公司时,当事人约定以他人名义出资的,且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的股东明知该出资情况的,公司也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其他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14]这种认识再进一步完善,对加强股东资格认定规则的可操作性有很大帮助。

      四、法律关系认识错误对股东资格认定的影响
       确认股东资格一般涉及四类法律关系:投资者之间的内部关系、投资者与公司原股东之间的股份转让关系、投资者与公司之间的投资入股关系和国家与公司之间的经济管理关系。由于法律关系复杂,当事人常常因为混淆不同法律关系的性质、主体,造成股东资格认定实质条件与形式条件都欠缺而丧失股东资格的后果。以下举例说明:
      判例五:2000年3月11日,丰泉公司董事长陈某与惠达公司董事长王某签订《福建金税电子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以下称“3月11日协议”)。协议中约定由双方联合收购金税公司,并具体约定了收购行动的标的总额和各自的股份比例,以及收购后对金税公司的经营管理等问题。该协议由陈某和王某以个人名义签订,且没有加盖公司公章。2000年3月14日,丰泉公司作为新股东与金税公司原股东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称"3月14日协议"),并根据该协议完成金税公司的股权转让。2000年4月,丰泉公司向惠达公司和王某分别开出120万元收据,金税公司也曾经向惠达公司开出120万元收据,证明收到王某根据3月11日协议应缴纳的投资款。后来惠达公司要求单方面请求返还120万元的投资款,引发惠达公司在金税公司中的股东地位争议。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本案当事人混淆投资者之间的内部合同关系和投资者与公司之间的股权关系,造成投资入股行为失败。具体而言,本案中能够产生股东身份的设权行为,仅有“3月14日股权转让协议”。“3月11日协议”并非股权转让协议,而是丰泉公司与惠达公司两个法定代表人之间就收购金税公司股权问题所达成的合作协议。只有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受让人才能最终获得股东身份,而惠达公司不是签约主体,当然不能作为股权的受让人。惠达公司与丰泉公司之间形成了隐名投资关系,惠达公司已经成为金税公司的隐名股东,但这种隐名股东仅体现为投资者一方内部之间的隐名关系即惠达公司是丰泉公司的隐名投资人,而非表现为惠达直接成为金税公司的隐名股东。[15] “3月11日协议”反映惠达公司原来意思是准备以继受公司股份方式取得金税公司股东地位。但股权转让是原股东与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惠达公司将股权转让款直接交给金税公司,而没有交给金税公司原股东李某,属于法律关系主体认识错误。惠达公司在3月14日明知丰泉公司单独与金税公司原股东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定惠达公司与丰泉公司共同参股金税公司的法律关系并没有实现,不但没有向丰泉公司提出任何异议,反而继续在4月向丰泉公司出资120万元,属于法律关系性质认识错误。惠达公司对法律关系性质、主体认识错误,造成继受公司股份行为不成立又欠缺书面证据证明其股东身份的后果,因此不能取得合法公司股东身份。产生这一类股东资格争议是源于当事人缺乏法律知识,在公司的设立或转让出资时的不规范操作。如果法院能分清公司法制中不同法律关系的性质与特征,正确解决这一类股东资格争议案件理论上并不存在障碍。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五、股东资格认定的规则
      综上所述,取得股东资格应符合以下条件:(1)、

上一篇:论税法中公平纳税原则学毕业论文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