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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的资本公积补亏禁令评析学毕业(3)

2014-05-30 01:05
导读:属性。如果许可资本公积补亏,同时又没有要求资本公积只能在当年利润、盈余公积无法弥补亏损后用于补亏,那就意味着公司可以在亏损年度,通过用资
属性。如果许可资本公积补亏,同时又没有要求资本公积只能在当年利润、盈余公积无法弥补亏损后用于补亏,那就意味着公司可以在亏损年度,通过用资本公积补亏而把本年利润或者累积盈余释放出来,用于利润分配,[20]这实际上是变相地用资本公积进行利润分配,使得公司法关于“资本公积”不得用于利润分配的限制形同虚设。因此,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中明确规定盈余公积应先于资本公积补亏。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39条第2项规定,公司非于盈余公积填补资本亏损,仍有不足时,不得以资本公积补充之。[21]
      我国公司法一直缺乏对亏损弥补顺序问题的关注。1993年《公司法》第177条对弥补亏损问题规定得很含糊:“……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上一年度公司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22],仅涉及“法定公积金”与“当年利润”之间的补亏顺序,并没有提及资本公积如何补亏。由于第179条中有“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的概括性规定,显然《公司法》并不禁止资本公积补亏。既然法律上没有关于资本公积补亏的顺序,公司难免钻法律的空子,滥用资本公积补亏以达到自己的目的。
      现举一例说明:某公司2001年通过重组实现少许盈利。该公司资产负债表显示,以前年度未弥补的累积亏损为4000万元,资本公积9000万元,其中股本溢价3900万。由于该公司无盈余公积,无法用盈余公积弥补亏损,故公司决定,先用4000万元资本公积弥补累积亏损,然后将2001年度盈利进行分配。[23]
      由于当前企业资本公积的构成的多元化,例示中的问题将更加严重。公司资本公积中基于会计处理程序而形成的、尚未实现收益的项目,都可以通过这一途径而参与到利润分配的过程中。具体来说,该公司9000万资本公积中实际能够用于弥补亏损的股本溢价不足3900万元,因此尚有100万元累积亏损未得到真正的弥补,更不应当进行利润分配。尤其需要指出的是,与纯粹的补亏不同,利润分配、特别是对股东的分派带来的是真实的资金流出。其结果是,原本为单纯的会计处理程序而产生的账面增加却导致公司资产的实际流出。这无异于赤裸裸的资本减损,不仅可能危及债权人的利益,而且动摇了公司自身财务基础的稳健性,遑论公司的长远发展了。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由此来看,《公司法》对资本公积补亏的规制,不在于绝对地禁止资本公积补亏,而在于明确公司亏损弥补的先后顺序,避免资本公积变相进行利润分配。这种规制方式既体现了资本公积补亏本身的逻辑,也承继了公司法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传统,同时更体现了现代公司法对公司自身稳健发展的真正关注。
      三、证券监管视角下的资本公积补亏与《公司法》的边界
      资本公积补亏争议,源于我国证券市场中上市公司与监管者之间的“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博弈过程,同时也是我国证券监管用财务指标作为监管工具的一种必然结果。
      资本公积补亏的前身是债务重组收益扭亏。1998年财政部发布《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规定在债务重组过程中,债务人可以将债权人放弃债权或给予债务人的其他让步确认为债务重组收益,计人债务人的当年损益中。这本来是一个普通的会计准则,与国际上对债务重组事项的会计处理原则也是一致的。[24]不过我国上市公司很快发现该制度的衍生价值:一条新的创造收益的途径。因此有亏损之虞的上市公司纷纷在年底突击进行债务重组,扭亏为盈。鉴于此,财政部在2000年底紧急修改会计准则,将债务重组收益确认为资本公积,不得计人利润。人们希望这将阻却那些连续亏损的上市公司借助债务重组收益而实现快速扭亏的热潮。
      然而,上市公司又在修改后的债务重组会计准则中找到了新的突破口,那就是利用资本公积弥补亏损。两家巨额亏损公司郑百文和渝钛白在2001年初前后发布公告称,拟用资本公积弥补亏损。有心人甚至发现,早在1996年,当时的亏损大户北旅股份就是进行了此种操作,从而甩掉了亏损的包袱。人们担心,重组收益通过“资本公积去弥补亏损”这一中介依然“充当”了利润,新旧会计准则取得了“殊途同归”的效果,从而导致监管者为规范上市公司债务重组行为的努力失去意义。《公司法》在资本公积补亏问题上的含糊不清似乎也给了这些公司的规避行为提供了保护伞。因此,从证券监管的角度看,为了挫败上市公司在债务重组会计处理问题上的新对策,最好的办法当然是禁止资本公积补亏。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
      然而,这种证券监管的逻辑并不能在《公司法》以及会计制度上得到支持。如前所述,“资本公积补亏”并非天然的不合理,只有那些基于会计处理程序而产生的、尚未实现的股东权益的增长不能用于补亏。债务重组下的收益恰恰是属于可以用来弥补亏损的资本公积项目。不论是债权人豁免债务、减少利息,还是债权转股权,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都属于已经实现的股东权益,因为这些资本公积项目所代表的资金或资产都曾经真实地存在过,由债权人以银行信用或者商业信贷的方式提供给债务人使用,投入到了债务人的经营中,并随着债权人放弃债权而成为了债务人公司股东的权益。尽管这些债务重组大多有关联交易之嫌,有些很明显是大股东为保住上市公司的“壳”资源而给予的利益输送,但是它们确实无法直接用“资本公积补亏”规则本身来加以规制。

     由此来看,发源于上市公司债务重组的“资本公积补亏”,虽然其流弊彰显于证券市场,却无法通过在《公司法》层面的完善而达成证券监管之目的,更不宜在《公司法》中简单地、粗暴地颁布所谓的“资本公积不得补亏”的禁令。事实上,我国证券监管部门也承认了这一现实。在证监会2001年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3号——弥补累计亏损的来源、程序及信息披露》(证监会字(2001)16号)中,监管部门认可了上市公司用资本公积弥补亏损的行为,并明确了用于弥补亏损的资金来源的顺序。
      然而,不知是疏忽还是有意,监管者在该文件中只说明“可以用资本公积中的股本溢价、接受现金捐赠、拨款转入及其他资本公积明细科目部分”弥补亏损,未直接针对债务重组收益项目作出解答,更没有明确肯定债务重组形成的资本公积可以用来弥补亏损。这种做法可能是为了避免给人以“同意上市公司利用债务重组制造资本公积补亏”的印象,但是它隐约传递出的信息更象是监管者不甘彻底承认它在与上市公司这一回合的博弈中遭到失败。 大学排名
      其实,这并不能算是证券监管者的失败,它只不过是昭示了用财务指标作为证券监管工具的局限性——即不得不受制于财务会计规则本身的逻辑和局限。立法者和监管者更应当关注的不是资本公积补亏行为本身,而是上市公司滥用资本公积补亏的目的。实践中,不论是用债务重组收益扭亏为盈,还是用债务重组形成的资本公积补亏,上市公司千方百计想要规避、对抗或者消解的是“连续三年亏损退市”或者“连续三年盈利可再融资”等证券监管措施。以公司融资本质上是一种市场行为的角度来观察,这些监管措施本身的合理性存在较大争议。然而,不反思目的本身是否正当,却一味追求手段上的极致,其实是一种本末倒置。如果由此甚至罔顾手段自身的逻辑,这不免更要贻笑大方了。
      很遗憾,新《公司法》第169条创设资本公积补亏的禁令,扮演的正是如此角色。
      四、资本公积补亏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的认识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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