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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的资本公积补亏禁令评析学毕业(4)

2014-05-30 01:05
导读:对资本公积补亏的另一种批评声来自从税法角度的分析。有观点认为:以资本公积金金弥补亏损,将会使企业丧失税前利润补亏的权利及相应的利益,实际

      对资本公积补亏的另一种批评声来自从税法角度的分析。有观点认为:“以资本公积金金弥补亏损,将会使企业丧失税前利润补亏的权利及相应的利益,实际上严重损害了公司及其全体股东的利益”。[25]根据我国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的亏损可以用以后年度的税前利润弥补,因此,一个盈利的企业可以用当年盈利来弥补其以前年度的亏损,从而少交甚至免交企业所得税。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企业账面上未弥补的亏损实际上对一个成功扭亏的企业而言是一笔财富,而不是一种包袱。相反,如果企业先用资本公积补亏了,当年实现的盈利就不得不缴纳所得税。如果再考虑该税后利润分配给股东时在股东层面缴纳的股息红利所得税,公众股东为此付出的代价是高达46.4%的当年盈利将作为税款支出,而它本可以通过弥补亏损,保全资本公积的方式而全部留在企业中。[26]
      上述从税法角度进行的分析,辅之以数量化的例证,似乎更加印证了上市公司用资本公积补亏的非正当性,以及新《公司法》禁止资本公积补亏的合理性。然而,这一分析进路中有一个根本性的错误,那就是混淆了亏损弥补这一财务会计的处理过程与税法上的亏损结转制度之间的界限。税法上的亏损结转,是指当企业某一年度应纳税所得为负数,即出现税法意义上的“亏损”[27]时,税法允许企业将该亏损与以前或以后若干年度的应税所得相抵消,从而给予退税或者减少应税所得的一种制度安排。[28]亏损结转制度的目的在于校正所得税按年计征的弊端,平衡经营状况波动较大的企业在一定年度内的所得税负,从而保障纳税公平原则的实现。[29]它是各国税法中普遍存在的一项制度。我国《企业所得税条例》第11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是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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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内容上看,税法上的亏损结转与公司法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弥补亏损完全一致,但二者其实是两个完全独立的程序。在我国目前实现的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分离的模式下,公司用资本公积补亏是一个财务处理过程,反映在资产负债表中所有者权益项下的各种变动。另一方面,公司必须按照所得税法的规则进行纳税所得的计算与申报,对会计利润进行调整。财务处理与纳税申报是两个完全不同的程序,“应税所得”与“会计利润”也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不论公司在财务会计上如何用哪种资金来源弥补累积亏损,都不会影响到“应税所得”的计算。从理论上说,当该公司进行纳税申报,计算本年度的应税所得时,都可以用以前年度的亏损来抵消本年的盈利,只要该累积亏损距当前年度不超过5年。因此,那种认为先用资本公积补亏,当年盈利就需要全额纳税的观点是完全错误的。
      另一方面,如果累积亏损中有一部分已经超过了5年,按照税法的规定不得再税前弥补,只能用税后利润来补亏。这也就意味着,该公司已经走完了税法上的亏损结转程序,该部分亏损只能在财务程序中用税后利润或者公积金来弥补了。在这种情形下,无论公司是用资本公积补亏还是用当年利润补亏,都不会对公司当年的“应税所得”计算产生任何影响。
      由此可见,当下流行的从税法的角度对资本公积补亏的批评是站不住脚的。它混淆了会计处理程序与纳税计算程序之间的界限,忽视了“会计利润”与“应税所得”的本质区别。资本公积补亏并不会导致“企业丧失税前利润补亏的权利及相应的利益”,更没有“严重损害了公司及其全体股东的利益”。 (科教作文网 zw.nseac.com整理)
      结语
      基于我国证券市场中监管者与上市公司之间的博弈而凸显的资本公积补亏问题,以新《公司法》第169条创设“资本公积补亏”禁令而结束。这一看上去很美的规则创新引发我们对资本公积制度的功能以及实现方式的深层思考。这是一个会计惯例与法律规制共同作用的领域。尽管资本公积规则在各国的公司法中都不过寥寥几笔,但却并不减损其对公司、债权人、股东之间利益分配与协调的意义。
      我国《公司法》以往对这一主题未给予足够的重视,此次《公司法》修改本来提供了一个绝佳的补正时机,可以明确规定亏损弥补的顺序和界限,规定资本公积中可以用于补亏的标准,同时明确资本公积补亏的顺序,从而避免资本公积变相用于利润分配。[30]毕竟,债务重组收益只是资本公积中的一个项目,在规范资本公积的整体运作方面,《公司法》需要也能够有所作为。
      然而,我们最终让这个机会悄然滑落。或许是为了适应证券监管的需求,或许是因为税法上的认识误区,或许是法律人对公司财务运作规则的陌生,或许是因为会计人对法律传统约束的机械坚持,新的《公司法》并没有克服原来的资本公积规则过于简略,无法为公司合规的财务运作提供指导,却容易成为各种财务操纵手段的保护伞的弊端。相反,由于明确地“禁止资本公积弥补亏损”,我们创设了一项可能在各国公司法中绝无仅有的规则。它粗暴地限制了公司财务运作上的自主权,完全漠视资本公积自身的运动规律。无须再评“公积金用于扩大公司经营”之类的规则凸显的对公司财务运作逻辑的无知,举一个最极端的例子,当公司遭遇重大亏损时,哪怕是注册资本都会用来弥补亏损(如域外公司法上的形式减资),如何又能禁止资本公积补亏呢?

本文来自中国科教评价网


      对资本公积补亏问题短短几年的监管经验告诉我们,每一部法律、每一类规则都无法逾越其固有功能的边界,公司法也不例外。勉为其难的最终结果可能是连自己最基本的作用都无法实现。这方面,会计准则可谓是一个最好的前车之鉴。2001年的《债务重组会计准则》为证券监管之目的,创造了“债务重组收益计入资本公积”这一独特的中国式会计确认规则。然而,这不仅没有挫败证券市场中上市公司滥用债务重组的企图,反而连客观、中立、公允地反映交易本身的实质这一最基本的功能都丧失了。最终醒悟过来的财政部在2006年2月发布了新的《债务重组会计准则》,放弃了债务重组收益计人资本公积的做法,将债务重组收益重新计人营业外收益,又回到了其自身的逻辑上,不再以证券监管为单一风向标。有所不为,才能有所为。
      债务重组会计准则的今天是否就是《公司法》资本公积规则的明天呢?如今,上市公司已经不再需要依赖“债务重组一资本公积一弥补亏损”的路径,而是可以直接利用债务重组收益本身了。进一步,证券监管者也开始基于特定的监管目的而设计监管指标,不再固守于或者受困于单纯的财务会计数据或者《公司法》之教条[31]。那么,我们的新《公司法》创设的资本公积补亏禁令的价值何在,的确是一个费思量的问题。 
 
注释:
  [1]另一处修改是取消了“提取公益金”的要求。
  [2]郑百文当时的股东权益约4.5亿元,包括股本2亿元,资本公积金2.5亿元和盈余公积金1822.17万元。资料来源:郑百文2000年度财务报表。
  [3]《“资本公积弥补亏损”渐成时尚》,载《上海证券报》2001年2月16日。
  [4]亏损是经营活动的一种结果,因此弥补亏损通常用经营活动产生的盈余公积或当年利润,而不是与出资相联系的资本公积。参见史习民:《资本公积补亏问题分析》,载《财务与会计》2001年第6期。
  [5]参见后文第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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