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的资本公积补亏禁令评析学毕业(6)
2014-05-30 01:05
导读:但提取法定公积金的表述应可以推论为指法定盈余公积金,不包括资本公积金。关于我国《公司法》中公积金概念的混乱及其所引起的问题,参见前引[7
但“提取法定公积金”的表述应可以推论为指法定盈余公积金,不包括资本公积金。关于我国《公司法》中公积金概念的混乱及其所引起的问题,参见前引[7]。第四部分的讨论。
[23]案例改编自:田磊:《年报话题:‘高送转’多起来》,载《中国证券报》2003年3月4日。
[24]对该会计准则的意义与局限性的分析,参见刘燕:《债务重组会计准则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载《会计研究》2000年第7期。
[25]《资本公积金补亏正在摧毁股东财富》http://opinion.news.hexun.com/detail.aspx? lm=1787&id:1443596,2006年4月20日访问。
[26]这里的计算是以个人股东为基础的。个人股东收到的股息红利按照20%的税率纳税。假定公司将税后利润全部分配给个人股东,税负相当于盈利的13.4%[=20%x(1—33%)],加上由公司负担的33%,股东的综合税负为46.4%。如果是企业股东,由于其收到的股息红利计入企业的综合所得计征,所以无法做这样直观的计算。
[27]由于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的分离,企业计算的应税所得与会计利润往往是不一致的,可能出现在会计上有利润,但调整为所得额时出现负数的情形。关于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的分离,参见前引[14]书,第21—24页。
[28]参见张守文:《税法原理》(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38页。
[29]从理论上说,企业所得税应当以企业经营的最终所得为依据进行征收,但由于企业持续经营的特点以及永续经营的可能,按最终所得计税不具备可操作性。因此企业经营成果的陈报和纳税都以会计分期为基础,所得税的课征则一般以年度经营所得作为计税依据。由此产生的问题是,由于企业经营状况的波动,在各个纳税年度中按照税法计算的应纳税所得可能有正有负,如果盈利年度纳税,亏损年度不允许结转,就可能产生纳税上的不公平。经营状况波动越大的企业承担的税收负担越大。若不加以校正,则会抑制企业创新、开拓进取的积极性。对税收亏损结转制度及其与亏损弥补制度之间关系的一个非常精辟的分析,参见付澎:《税前补亏:一个历史性的误读》,http://ibed.blogchina.com/4672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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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这基本上也是前述证券监管者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3号——弥补累计亏损的来源、程序及信息披露》中对上市公司的亏损弥补行为提出的要求。但是,基于下面两个原因,本文认为根本的解决之道只能由《公司法》提供:第一,证监会的文件中并没有明确当年利润必须先期弥补亏损,仅规定了盈余公积与资本公积补亏的先后顺序。这无法解决本文举例中的问题,即公司先用资本公积补亏,而把当年利润用于分配,造成资本公积变相分配的问题。因此,《公司法》应进一步明确当年利润在资本公积之前补亏,从而修补证券监管法规留下的漏洞。第二,证监会的规定仅针对上市公司,而利润分配下的各方利益平衡是各类公司的共有的问题。
[31]这方面已经不乏先例。例如,为改变上市公司忽视小股东利益,有盈利而不分的状况,我国证券监管部门要求拟配股的公司须前期进行了现金分红,尽管《公司法》本身并没有确立强制分红制度。类似地,在资本公积补亏问题上,监管者可以直接规定,在确定企业是否因三年连续—亏损而退市时,不考虑基于债务重组或其他非经常性业务所产生收益,从而从根本上消除公司进行财务操纵的动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