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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公司化改造与债务承担学毕业论文(2)

2014-05-31 01:12
导读:1989年2月14日,中国银行四川分行(以下简称四川分行)和成都量具刃具总厂(以下简称成量总厂)签订了BOCCD89010号借款合同,由四川中行转贷日本输出入

      1989年2月14日,中国银行四川分行(以下简称四川分行)和成都量具刃具总厂(以下简称成量总厂)签订了BOCCD89010号借款合同,由四川中行转贷日本输出入银行的“黑字还流”贷款736251800日元,贷款期限不超过96个月,贷款本金均等地分为十次连续偿还,即从1992年起每年4月20日到10月20日为分期还款到期日。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公司)为成量总厂和上述借款进行担保。1992年10月以来,日元不断升值,四川中行为避免各方当事人更大的损失,经与成量总厂商定,将约三分之一的日元贷款转为美元,因此产生了部分美元利息。1992年4月20日首次本金分期还款到期后,至1995年6月30日四川中行其诉讼时止,成量总厂仅偿还了日元本金73623180日元和利息40409732日元,以及美元本金61300美元和利息273902.15美元,四川中行多次向成量总厂催收尚欠贷款本息,并于1994年和1995年向中机公司去函要求履行担保义务,但均未得到偿付。为维护国际信誉,四川中行已按期垫付了日本银行“黑字还流贷款”本息。1990年12月26日,成量总厂又与四川中行签订BOCD90019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成量总厂借款1100000美元(实际到位1071480.55美元);期限不超过36个月;在贷款期间内,贷款本金分三次连续偿还,于1993年内偿还完毕。四川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川机公司)为本合同贷款外汇额度的偿付人。川机公司对外汇额度做出了《关于偿还外汇额度的不可撤销的承诺函》,函中载明,其担保的偿付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全部利息和罚息等合计金额的外汇额度,偿付进度为1991年至1993年12月20日前分3次偿付完毕。1988年4月,成量总厂在向成都市体改委申请改革试点的报告中写明,成量总厂改组为股份公司,名称定为成都量具刃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量股份)。成量股份在其股票上市公告书和法律意见书以及公司章程中分别载明:成都量具刃具股份有限公司是1988年5月12日以成都市改委(1988)16号文件批准,由原成量总厂改组而成的股份有限公司。1988年8月29日,成都市财政局、税务局、体改委以成量总厂1987年决算为准,确认该厂净资产4482万元全部资产纳入公司股本。1993年2月28日,成都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以(1993)的25号文对公司股份中的国家股进行重整和调整,硬质合金项目321.9万元从国家股本中划出另行管理,国家股为4169.1万元。成量总厂被批准改组为股份公司后,其营业执照仍在继续使用。至1994年6月23日,成都市经委、体改委、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下发(1994)18号文,批准成立成都成量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成量集团),明确成量集团由成量总厂改组而成,原成量总厂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由成量集团享有和承担,成量总厂的法人资格相应注销。1995年2月,成量集团以《债务确认书》的形式致函四川中行,要求承担本案原成量总厂贷款的偿还责任,四川中行征求担保人的意见未取得同意,四川中行及两担保人坚持成量股份作为成量总厂的继承人承担债务。1995年6月30日,四川中行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成量股份和中机公司对偿还贷款本金441839080日元和1924055.24美元、利息27863779日元和233361.22美元承担连带责任;成量股份偿还贷款本金1071480.55美元和利息103746.39美元,川机公司在其承诺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大学排名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成量总厂贷用四川中行转贷的“黑字还流”贷款的BOCCD号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协商订立、内容合法的有效合同。成量股份在其公司章程和股票上市公告书、法律意见书等一系列文件中,均载明是由原成量总厂改组而成,其全部资产均纳入成量股份,故按照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颁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有关规定,成量股份是成量总厂的合法继承人,应承担全部债务,其辩称不是本案被告,应由成量集团承担债务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中机公司对该项贷款所做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应对成量股份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川中行以成量股份为被告,要求其偿付债务并要求中机公司承担连带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判决:成量股份偿付四川中行日元借款本金余额441739.080日元,利息83629495日元;美元借款本金余额1862755.24美元,利息822281.48美元;本息合计应偿付日元525368575日元;应偿付美元2685036.72美元。中机公司对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成量股份不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漏列了当事人,事实认定不清,责任划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以(1998)经终字第169号民事裁定书终审裁定:(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川高法经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2、对该判例法官的见解和评论
      就成量股份上市以后,民事责任的划分和承担,贾纬法官意见为:(1)成量股份上市时,招股说明书并未对上市以前的成量总厂与成量股份资产不明晰的情况、成量总厂和成量股份对外的债务予以说明,而发行和交易时向社会募集新成为成量股份的1500万法人股东和社会公众股东,应当有权对股份公司的资产状况知晓而无从知晓。判决上市以后的成量股份对上市前以成量总厂名义形成的债务民事责任,势必对新的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是不公平的。它(他)们以溢价购买成量股份的股票时,并不知道成量股份将要承担高达一亿元以上的债务。(2)本案是以成量总厂名义形成的,成量总厂应首先承担民事责任。1994年成量总厂注销,由成量集团承继成量总厂的权利和义务,故成量集团也应是本案的被告。其应首先以全部财产(土地使用权、所持有成量股份的国家股)清理原有债务。[7]有鉴于历史上不规范的股份制改造行为后果,不宜由现已逐步规范化的股份公司和资本市场来承担。因此,成量股份即便对原成量总厂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也应局限于国家股的范围内,上市时的法人股东和以后二级市场的自然人股东没有义务对本案债务承担任何责任。故应根据成量股份国家股为谁所有,则谁应为本案主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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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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