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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公司化改造与债务承担学毕业论文(4)

2014-05-31 01:12
导读:A、新设公司承继原企业债务。这种情况下企业整体改造属于企业的变更行为,其法律后果原企业财产和债权债务整体被新设公司接收,原企业法人消灭。

      A、新设公司承继原企业债务。这种情况下企业整体改造属于企业的变更行为,其法律后果原企业财产和债权债务整体被新设公司接收,原企业法人消灭。由于新设公司与原企业之间是一种变更关系,因此,原企业的债务,当然由改制后的新设公司承担。
      B、企业的出资人不承担责任。第一,基于法人人格独立性原则,企业出资人仅在其出资的财产范围内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换而言之,仅在其投入到企业中的财产为限承担责任,企业法人人格终止,企业出资人的债务担保责任也即消灭。如果让企业出资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有悖法人人格独立性原则。第二,不能执行企业出资人在新设公司中的股权,这是因为:(1)原企业出资人不是债务人,不能执行其财产;(2)在企业整体公司化改造中,公司接收的资产包括两部分:一部分相当于净资产数额的资产由出资人作为出资投入公司,出资人因此而享有对公司的股权;另一部分相当于净资产中确定的债务数额的资产则与债务抵销而未计入公司资本总额中。在确定出资人在新公司的股份时,是以接收之时的净资产为依据的,因此,出资人在出资时确认的股份不应再予以否定,用来清偿原企业的债务。(3)企业实现公司化改造,往往并非是资不抵债的企业,投入到新公司中的资产足以担保原企业债务的履行,因此无需原企业出资人以净资产为限承担责任。基于法人人格独立性与有限责任原理,原企业出资人以净资产为限承担责任,仅限于新公司的债务。(4)有人认为,企业遗留的债务应由原企业的资产管理人或出资人在被改制的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对该公司承担责任,否则将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笔者认为,这一点并不能成为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对外承担责任的依据。如前所述,企业资产管理人或出资人与债权人不直接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故不应由其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此为其一。在原企业资产管理人或出资人遗留债务时,由新公司承担责任固然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但其他股东可以通过追究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不实的责任,来维护自己的利益。[10]这样一方面可以督促公司其他股东谨慎的参与企业改制中来,仅谨慎调查义务,也可以防止其他股东与原企业资产管理人串通逃避原企业债务情形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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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国有企业整体改造为国有独资公司
      国有独资公司是公司法规定的一种公司形态,国有企业整体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是企业公司化改造的一种形式。国有企业改造为国有独资公司,并不是简单的名义转换,而是机制的转换,要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进行改制。具体而言,要对国有企业的财产权进行改革,要对国有企业的管理体制进行改革等等。总之,国有企业的公司化改造,主要是建立真正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改变国有公司的股权结构,形成公司的股权流动机制和股权约束机制。
      国有企业改造为国有独资公司,其根本目的是为了转换经营机制,把国有企业改造为真正的市场经济主体,使企业成为名副其实的企业法人。但是,国有企业改造为国有独资公司后,国有企业的法律主体地位并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国有企业改造后的所有权人并没有发生变化,因此国有企业的债务问题应由改造后的国有独资公司承担。除此之外的另外一个理由在于,通过国有企业的整体改造,原国有企业的财产和债权债务整体被改造后的国有独资公司接受,原来意义上的国有企业已经不存在,改制后的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是原国有企业的延续,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承继原国有企业的债务。国有独资公司继续承担原国有企业的债务,既不会侵犯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也不违背国家对国有独资公司立法的宗旨,债务由接受国有资产的国有独资公司承担,有利于国有企业改制,所以,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承担原国有企业的债务。[11]
      (3)企业增资扩股式公司化改造
      企业增资扩股式公司化改造,就是如上述(2)中所描述,通过吸收其他股东参与到企业治理中来,从而实现企业的公司化改造。与国有企业整体改造为国有独资公司不同,原企业固然由新设公司承继,但新设公司并不是原企业单纯上的延续,新设公司除了资产有所增加外,还包含了其他利益主体的参与,新公司的财产结构和出资人已经发生了变化,不能将新设公司与原企业简单的同一。此种方式下,新设公司应如何承担债务?笔者赞成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号文中采用的观点,认为此种公司化改造后的企业债务应由新设公司承担。理由如下:第一,新设公司作为原企业法人人格的承继,是一种变更行为,应承担原企业的债务,这是原则。第二,在企业增资扩股式公司化改造模式中,实行公司化改制的企业往往不是资不抵债的企业(即使是资不抵债的企业,在改制时也会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承担一部分债务,从而使该企业在改制时存有净资产)[12],改制企业以净资产出资与其他人组建公司。新设公司接受的资产大于原有企业的债务,因此,新设公司承担原企业债务不会损害新设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第三,如果对新设公司承担责任作出限定,要求新设公司只在接收资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就会产生资产评估“低估高走”的现象,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科教作文网 zw.nseac.com整理)
      (4)企业所有人转让部分产权式公司化改造
      作为企业整体公司化改造的一种方式,企业可以通过转让部分产权,其他人购买部分产权参与公司治理,来实现企业的公司化改造。与企业增资扩股式公司化改造不同,此种公司化改造模式并没有使企业的资产发生任何改变,只是使参与企业管理的主体由集中走向分散。此种方式下的债务承担问题,笔者赞同2003年1号文的规定,原企业的债务应由新设公司承担。理由在于:第一,原企业整体改造后,原企业法人人格终止,但新公司与原企业之间属于企业变更行为,新设公司作为原企业法人人格的承继,应承担原企业的债务,这是一般原则。第二,基于法人独立财产制度的要求,原企业应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出资人应以其出资对外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企业整体改造后,企业资产并没有发生改变,只是企业的股权结构或出资人发生了变化,因此新设公司应以其全部资产或全体出资人以其出资对外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第三,如前所述,实现公司化改制的企业往往并不是资不抵债的企业,企业投入到新公司的资产包含两部分,一部分为相当于企业负债的资产,另一部分为企业的净资产。企业所有人转让的部分产权应为部分净资产产权。因此,企业债务由新设公司承担,不违反公司及其投资者的意愿,更不存在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利益的问题。
      2.2 第二种情况下原企业的债务承担问题
      在第二种情况下,原企业要履行注销手续,然后再成立新公司。此时新公司与原企业之间并不是单纯的企业延续和企业变更,而是属于企业更新行为,因此,新公司不应承担原企业的债务。依据《民法通则》第47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此时,债权人可以通过企业清算来满足自己的债权,企业未进行清算、虚假清算或清算时未通知债权人的,债权人可以追求企业清算人的清算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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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企业部分公司化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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