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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大诉讼法的几点比较及立法完善(3)

2014-10-14 01:09
导读:(二)对需要回避职员的决定权 三大诉讼法对审判职员的回避由谁决定作出了相同的规定,即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其他审判职

(二)对需要回避职员的决定权
三大诉讼法对审判职员的回避由谁决定作出了相同的规定,即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其他审判职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但对书记员、翻译职员和鉴定人的回避由谁决定规定不一。
刑事诉讼法规定,对审判职员回避的规定也适用于书记员、翻译职员和鉴定人,就是说在审理阶段,书记员、翻译职员和鉴定人的回避由院长决定,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均规定,审判职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职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由于书记员不是审判职员,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书记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笔者以为,在司法实践中,书记员从事着如实记录庭审活动及制作其它各种笔录的工作,审判职员以书记员制作的各种笔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并提出处理意见的依据,因此,书记员的工作之重要及书记员的责任并不亚于审判职员,况且,除速录员外,书记员本身就是法院工作职员,因此,在回避题目上,书记员与审判职员应同等对待,作为法院来说,应当由院长决定书记员是否回避。
对于翻译职员、鉴定人和勘验人来说,他们的工作只是为审判活动提供证据方面的服务,因此他们的行为性质不同于书记员。假如他们本身属于法院审判职员,则适用有关审判职员回避的规定;假如他们不属于法院审判职员,对他们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鉴于三大诉讼法对审判职员及书记员、翻译职员、鉴定人和勘验人的回避题目作出的规定不一,笔者建议,三大诉讼法在修改时应同一规定为:“审判职员、书记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职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三)关于申请回避的复议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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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大诉讼法只是规定了申请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后申请复议。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复议次数,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及执行行政诉讼法的意见规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民事诉讼法及执行行政诉讼法的意见还规定了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至于由谁作出复议决定,三大诉讼法均没有明确规定。笔者以为,三大诉讼法应当就申请复议的次数、由谁在多长时间内作出复议决定予以明确。
三、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规定,“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旬日内审结(宣判);二审案件及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案件均应在受理后一个月内结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对应当在一个月内审结(宣判)的规定,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定制约机制,已形同虚设,实务界普遍以为,只要在一个半月内结案即可,没有必要将一个半月的审理期限再划分成两个阶段。因此,宜删往“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审结(宣判)”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或公告期满后30日内审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对一审判决上诉的二审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对一审裁定上诉的二审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旬日内作出终审裁定。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对二审案件,它规定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
综合以上三大诉讼法对审理期限的规定可以看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理期限最长,行政诉讼法次之,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理期限最短。通过比较,笔者以为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期限较为公道。 您可以访问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查看更多相关的文章。
就刑事诉讼而言,由于社会治安形势的严重,刑事犯罪数目逐年上升,大规模共同犯罪及高智能犯罪案件呈现上升趋势,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理期限内难以审结如此重大、复杂的案件,如动辄申请延长审理期限,势必增加审批部分的负担,因此,建议适当拓展刑事诉讼的审理期限。
民事诉讼法对适用普通程序判决的案件的审理期限太长,致使本该及时审结的案件长期得不到解决,当事人难以从诉讼中解脱出来,为此耗费的时间和精力太多,不利于当事人全身心地投进自己所从事的工作。就整个社会而言,由于社会生产力的及生活节奏的加快,有些民事诉讼活动所需要的时间已大大地缩短,长期限诉讼实际上是阻碍社会财富的增加,进步了社会诉讼本钱,不适应社会高速发展的形势,因此必须缩短民事诉讼的审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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