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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银行监管法制存在的题目及其对策(3)

2014-10-19 01:03
导读:从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所制定的重要监管条例(28个)[12]来看,其中直接针对银行业务的规则有:《同等信贷机会的规定》(B条例)、《资金转让的规定


从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所制定的重要监管条例(28个)[12]来看,其中直接针对银行业务的规则有:《同等信贷机会的规定》(B条例)、《资金转让的规定》(E条例)、《证券交易的延伸贷款规定》(G条例)、《支票托收和资金转移的规定》(J条例)、《银行对证券交易的信用贷款比例的规定》(L条例)、《老实信贷条例》(Z条例)等,其余大多为银行与联储及银行之间、银行业务的谨慎性要求等方面的规定,而且即使前述的几个条例也侧重于对银行业务的谨慎要求作规制。

第三,监管主体的法定权责之构造存在诸多不足。首先是立法对法定监管主体——人民银行的监管职权之规制过于宽泛和原则化。《人民银行法》第2、4、7条都是原则性地肯定了中国人民银行监管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该法虽为“金融监视治理”设了专章,但遗憾的是不仅条文数上仅有7条,而且每个条文的均为原则性的规定,如第31条指出“中国人民银行按照规定审批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业务范围”;第32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结算等情况随时稽查、检查监视。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违反规定进步或者降低存款利率、贷款利率的行为进行监视检查。”尽管《贸易银行法》对这些职权的规制有所补充,但是在监管权力的运作上还是缺少详尽的规定,这使得诸多权力不便于操纵,尤其是无法促成监管权力的正当运作。如关于人民银行有权对银行的财务状况及相关资料的检查权,《贸易银行法》仅在第62条原则性地规定:“……随时对贸易银行的存款、贷款、结算、呆帐等情况进行检查监视。检查监视时,检查监视职员应当出示正当的证件。贸易银行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提供财务资料、业务合同和有关经营治理方面的其他信息。”德国《银行法》则与此不同,该法固然在“征询和稽核”上仅有两个条文,[13]但是第44条所设计的机制可操纵性强,该条从如下几方面构筑征询和稽核权的实现机制:(1)要求信用机构及其成员有义务提供有关资料,并不需任何特别许可;(2)赋予监视局工作职员可为检查而进进信用机构的营业室;(3)监视局可通过参加股东大会、社员大会及监视机构的会议来实现;(4)可为检查而要求召开前项所列的各种会议,并可规定会议日期、议决事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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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对人民银行行使监管职权的保障机制构造上不健全。如在稽核检查监视权行使的保障上仅规定“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表的,”“拒尽中国人民银行稽核、检查监视的”可对贸易银行进行处罚。这种规定很显然把提供有关材料和信息不及时、不完整或不正确的情形疏忽,同时此处也未要求给银行内部直接责任职员予以相应的处罚。[14]这不利于保证人民银行监视职权履行的有效性。新加坡1971年《银行法——审批银行执照和规定银行业务的银行法》则明确地把刑事和行政制裁责任落实于特定的人身上,如该法第60条的责任主体都是“银行的任何董事、经理、信托人审计员、职工或代理人”,“故意漏记帐”、“故意做或嗦使别人做假帐”、“故意将某项记录改变、抽出、隐躲或销毁,或故意嗦使别人这样做,”这些“均作为违反本条例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或不超过3年的徒刑,或二者并行。”[15]

再次,法律法规对人民银行工作职员的业务素质及违反法定程序或滥用权力的监视未能明确地要求。由于中心银行担负着监管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的重要责任,而金融业务又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况且各国对贸易银行主要治理职员的任职一般均有法定的要求,为加强银行监管的有效性,笔者以为我国也应对人民银行工作职员,尤其是主要的负责人之业务素质作出严格要求。至于人民银行及其工作职员履职的监视,在《人民银行法》第49、50条有所规制,另外《人民银行法》和《贸易银行法》均提供了“行政诉讼”机制实现司法监视。但这些规制仍过于简单,有待立法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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