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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银行监管法制存在的题目及其对策(4)

2014-10-19 01:03
导读:第四,监管法制在构建、运用监管手段和上有罅漏。我国银行监管法制对市场准进监管、稽核检查监管、调查统计、市场退出、谨慎性要求等手段均已纳进


第四,监管法制在构建、运用监管手段和上有罅漏。我国银行监管法制对市场准进监管、稽核检查监管、调查统计、市场退出、谨慎性要求等手段均已纳进监管法制体系中,但是对存款保险制度等监管手段,则尚未予以足够重视,存款保险制度在我国尚为空缺状态。各国实践表明,存款保险制度在维护秩序和稳定银行体系起到了明显的作用。正由于如此,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不少国家已纷纷以不同方式建立此制。该项制度有助于借助存款保险机构来加强对银行业务的监管,尤其是有助于通过存款保险机构督促银行减少违法经营。我国银行业因各种原因积累的不良资产使银行潜伏了极大的风险,倘若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不良资产及其带来的风险将进一步强化,存款人面临的风险也将更大。存款保险制度可在一定程度上可促成这些风险的降低和防范。

市场退出监管是在银行机构发生***或可能发生***时,中心银行以为保护存款人或投保人利益并恢复市场秩序而有必要封闭该机构,以及其他原因主动退出市场时,中心银行依法对退出全过程的监管。我国《贸易银行法》对此种监管设了专章“接管和终止”(第七章),但是该法对银行因破产或主动退出市场的监管之规定过于简单,仅有原则性的4个条文,诸如封闭中债务清偿原则、债务重组、有效资产的承接、被封闭银行的托管等均无规定。另外,我国尚无针对一般的破产法,[16]何况银行不同于一般企业,它的破产有可能引发一系列的题目,法制必须对破产程序的各种题目设置监管。美国借助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来监管和处理银行破产题目,并在20世纪80年修正支付法,公然对贸易银行援助,运用资本暂缓政策、过渡银行等方法来处理银行破产中的题目。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在谨慎要求方面,《贸易银行法》已对资产负债比例治理的资本充足率、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活动性资产余额与活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贸易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等作出规定。很显然,这些指标过于简单。为此,人民银行作了进一步规定,即1997年1月1日起执行的资产负债比例治理办法,该办法设置的指标分为监控指标和监测指标,前者包括资本充足率、贷款质量、单个贷款比例、备付金比例、拆借资金比例、境外资金运用、国际贸易借款、存贷款比例、中长期贷款比例、资产活动比例等十个指标;后者主要有风险加权资产比例、股东贷款比例、外汇资产比例、利息回收率、资本利润率、资产利润率等指标。[17]这些补充使资产负债比例治理方面的监管制度已比较完善。但是《贸易银行法》对关联贷款(对关系人发放贷款)的规定尚有如下不足:1)对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程序未严格规制。立法只是规定发放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的同类贷款的条件,这种规定为关系人(尤其是贸易银行的董事、治理职员自己及其近支属)借所谓的“担保”暗渡陈仓,开方便之门。德国《银行法》对***信贷增设了“仅当根据全体业务领导人的一致通过的决议,且得到监视机构的明确同意时才提供”。[18] 2)立法未给监管主体——人民银行具体实施监视创设有效的机制。德国《银行法》设定的“申报义务”[19]机制值得鉴戒。3)“关系人”的范围之界定尚有不足,即一方面未对近支属作出明确的限定,另一方面对贸易银行的股东(尤其是持有较高比例股份的企业)纳进关系人的范围。事实上,这类人也可能因其持股关系而取得“方便”的贷款,从而徒增银行的经营风险。

我国两大基本对监管方法仅有原则性的规定,诸如以何种形式和程序来实现现场、非现场的监管,或者通过利用外部审计师对有关信息进行核实,这些方法的具体运用均未上升到法制的层面。[20]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第五,监管机制过于夸***定权威监管机制的运用——疏忽了银行内部控制和同业自律机制的兼用。我国《贸易银行法》在内部控制机制的设计上仅有三个条文,即第59、60和61条。第59条要求健全企业规则和制度;第60条要求健全稽核和检查制度,并要求对分支机构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稽核和检查监视;第61条规定业务报告。这种规制有如下几个缺陷:其一,规定过于原则化。业务治理规则、制度及稽核、检查制度的具体要求均需进一步补充完善。业务报告的要求既未对报告应涉及的具体(尤其是那些强制性要求报告的)进行明确,也未就报告的时间、报告的形式、程序等作出规定。其二,未对内容专门性的稽核检查途径——审计予以规制,这无疑会大大削弱该途径的有效性。由于内部审计员只有在任命、其职权及法律责任等方面有严格而强制性的法律依据,才足以保证其履职的客观、及时与正当。银行监管法制健全的国家往往突出审计员在任命及职权行使上受法定监管主体的制约。如新加坡《银行法》便规定:尽管公司法已规定,但每家银行每年必须由当局批准后任命一名审计员;并授权当局在法定情形下可直接任命一位审计员。[21]德国《银行法》规定了特别情况下信用机构任命的审计员需通报监视局,并可要求另任命一名其他的审计员,监视局还可在法定情形下申请登记法院指定审计员,同时,进一步为审计员的特别责任作了专门规制。[22]其三,法律对于内部控制系统是否完善、有效的再监管题目未予重视。对银行内部工作程序过于简单,部分之间、员工之间的职责划分过于粗放,缺乏完善的治理信息系统,没有明确公道和透明的业绩评估程序(如缺乏具体的业务标准、明确的业务标准考核程序)[23]等题目均无再监管的标准、强制性制裁措施。另外,加上我国银行评级机制不健全,同业自律机制不健全,倘不强化中心银行对内部控制系统的再监管,势必使该机制处于虚设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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