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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银行监管法制存在的题目及其对策(7)

2014-10-19 01:03
导读:4.完善监管主体自身建设相关的制度。监管主体自身建设的制度化和规范化关系到整个银行监管法制及实施水平的进步。监管主体建设需进一步明确其地位


4.完善监管主体自身建设相关的制度。监管主体自身建设的制度化和规范化关系到整个银行监管法制及实施水平的进步。监管主体建设需进一步明确其地位和权责,要把防范地方政府干预、进步银行监管效率的具体措施制度化。监管主体内部职能部分的划分也应顺应监管新形势的需要进行改造,要突出监管职能部分的地位,留意处理金融监管与金融治理服务之间的关系。监管主体中工作职员素质建设也应上升到制度层面上来,严格规范银行监管工作职员(特别是主要负责人)对金融业务知识和技能的把握,对银行法制及实在施机制的熟悉等要求,应建立银行监管业务知识资格试和职业道德评价等制度。复杂多变的金融市场和多样化的金融风险需要具有金融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职员来履行监管职责。尤其是在加进WTO后,中国银行业国际化进一步深化,银行监管工作职员的责任更加艰巨,其素质也就更有必要作出更高要求。

5.在具体的监管制度完善方面需抓好如下工作:其一,完善监管主体对银行进行稽核检查的保障制度。对于非规场检查,应具备在单个和并表的基础上收集、检查、、审核报告的手段。因此人民银行应对银行报告,尤其是需强制性报告的、程序和时间作出规制,月报表和附加资料、年度决算、营业报告和审计报告等材料的、信息正确性要求及提出的时间、程序均需详尽规制,这才有助于监管者作出正确非现场的分析。现场检查制度的构建更为迫切,检查程序及检查权力的保障是该制度的核心,可鉴戒美国的立法经验,赋予监管主体以不预先通知的尽对检查权——一旦进进被检查银行,检查当局便控制了银行的一切资料和财产,以避免各种干预气力妨碍检查的进行。与此同时,法律也应强化检查职员的责任,疏于监管者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情节严重者依刑法追究刑事责任。现场检查的内容应包括:被检查银行递交报告的正确性、真实性、银行的总体经营状况、银行风险治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措施的完善程序、贷款资产组合的质量和贷款损失预备的完善程度、治理层的能力、和治理信息系统的完善程度、非现场或以前现场监管过程中发现的题目、银行遵遵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本文来自中国科教评价网

其二,完善银行内部控制制度及其再监管制度。人民银行应对银行内部控制度的完善提出一个规范化的细则要求,并规范各银行实施的监视机制。根据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有效监管的核心原则》的建议,内部控制应从组织结构(职责的界定、贷款审批的权限分离和决策程序)、会计规则(对帐、控制单、定期试算等)、“双人原则”(不同职责的分离、交叉核对、资产双重控制和双人签字等)、对资产和投资的实际控制等方面来构建。这些控制措施还需有内部审计职能进行补充,以便借助内部审计职能在机构内部独立地评价控制系统的完善程度、有效性和效率。与此同时,监管主体除规范直接检查这些控制措施的有效性外,还应要求内部审计职能对监管主体工作出报告,以便及时发出纠正的通知。

其三、构筑必要的应急措施[30]。我国《贸易银行法》规定了“接管”和“破产”制度,但对于银行的紧急情形——无足够自有资本清偿能力或危险状况时的短期性应急措施未作规定。紧急措施有助于防范个别银行风险的漫延。紧急措施可由立法授权监管主体采取如下措施:1)禁止或限制业主或股东以分配利润和用担保的方式提款;2)禁止银行将可动用支付手段参股投资等;3)禁止吸收存款、提供信贷或作部分限制;4)禁止银行治理层和业务领导人从事业务活动或作部分限制;5)派驻监视职员监视银行业务等。对于经营状况良好且具有偿付能力但面临暂时活动性困难的银行,人民银行可直接进行贷款援助或由中心银行提供担保,以帮助解决短期困难。

其四,规范信息坡露。信息表露是风险监管的必要补充。为保证金融市场的有效运作,市场参与者获取正确而及时的信息极为必要。如德国联邦监管局设置了公告目录单,优先公告的为风险公告,此外还有经理的委任或退休、股权的变化、法律地位的变化、可偿资本的变化,尤为重要的是超过25%的亏损;同时《报告规则》还规定了公告的性质、范围、时间和编制格式。[31]我国监管法制也应对表露的有关要求进行规定。当然,由于信息公然表露的范围是有限度的,否则会损害银行的正当权益,也不利于金融市场秩序的稳定,因此慎重确立此范围甚为必要。巴塞尔委员会已建立了一个系统委员会来与表露有关的题目,以便为银行业提供具体的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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