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银行监管法制存在的题目及其对策(8)
2014-10-19 01:03
导读:其五,进一步健全市场退出监管制度。我国《贸易银行法》已原则性地构建了银行破产制度,但是还有很多具体未予涉及。今后的法规应完善破产程序中的
其五,进一步健全市场退出监管制度。我国《贸易银行法》已原则性地构建了银行破产制度,但是还有很多具体未予涉及。今后的法规应完善破产程序中的破产申请程序,应规定银行申请破产须向人民银行提出,并应把中国人民银行定为向法院申请银行破产的唯一主体,而不能由银行直接向法院申请。由于银行的破产须谨慎为之,且需经严格审查。同时还应构筑相应的和解程序及有关期间的制度。银行债务的清偿、债务重组、有效资产的承接、被封闭银行的托管等均需规范化。?_
通讯址:(100032)北京市复兴门内大街55号中国工商银行总行法律部 李金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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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第4条第(三)、(四)、(五)项规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第30—36条。
[3] 这几个规章均未被明确公布废止。
[4] 中国人民银行在1997年9月19日《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中只明确废止了1988年12月19日印发的《银行结算办法》,而未对其它有关文件作废止。实际上,1996年4月1日发布的《信用卡业务治理办法》中还有些规定未被《支付结算办法》纳进。
[5] 这两个文件尚未被废止,亦无修正的文本。参见陈小云:《我国法制建设的历程与展看》,载《中国金融》1998年第12期,第34页。
[6] 银发[1997]81号《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对国有独资贸易银行总行开办再贴现业务暂行办法》及1997年5月22日《贸易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治理暂行办法》均未提及1990年《再贴现试行办法》的效力题目。
[7] 《贸易银行法》规定的私法关系在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及10月1日起施行)中的第十二章“借款合同”大部分都有体现。这事实上造成了立法的重复。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8] 参见王国乡、樊志刚主编:《银行法全书》,中国贸易出版社1995年版,第1940—1955页。
[9] 指股权参与关系。
[10] 规制高额风险的集中题目。
[11] 参见《常用票据、结算、信贷法律法规》编选组编:《常用票据、结算、信贷法律法规》,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
[12] 这些条例按26个字母的编排为序,即A——Z,另有AA、BB两条例,其中《W条例》已于1952年取消。对这些条例的,联储可随时有权修订。参见马彤霞等著:《美国的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46—348页。
[13] 该法第44条规制国内范围的征询和稽核;第44条之一则规定超越国界的征询和稽核。参见王国乡、樊志刚主编:《银行法全书》,中国贸易出版社1995年版,第1951页。
[14] 1999年2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12条作了部分补救,即对于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报告、报告可追究主管职员和直接责任职员的责任。
[15] 参见1971年新加坡《银行法》,载王国乡、樊志刚主编《银行法全书》,第1970页。
[16] 我国于1986年12月2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该法仅针对全民所有制企业,另外该法还有很多缺陷,实践中的难以推行与该法的不足有一定的关系。
[17] 有关这些指标的,参见杨卫红:《贸易银行监管比较》,民事与建设出版社1998年版,第149—153页。
[18] 德国《银行法》第15条。
[19] 德国《银行法》要求***信贷“1.对人的信贷超过25万马克者;2.对企业的信贷超过信用机构责任自有有资产5%或超过25万马克者”,须向监视局和联邦银行报告。
[20] 1997年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推出的《有效监管的核心原则》为持续性监管的运用提出了15项原则,并对非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和(或)聘用外部审计职员、综合并表监管等作了简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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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即在“银行没有任命一位审计员;假如当局以为有需要委派一位审计员与按本条第(1)项的规定任命的审计员一起工作,并可随时订出该审计员的薪金,由银行支付”。参见新加坡《银行法》第53条第(2)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