贸易银行授信的法律规制研究——兼论《中华人(2)
2014-11-18 01:03
导读:2. 授信限制涉及的财务风险计算方法及例外机制。为确保对单一主体授信限制的有效实施,防止一些主体为规避法律而采取借助关联人机制的手法,银行法往
2. 授信限制涉及的财务风险计算方法及例外机制。为确保对单一主体授信限制的有效实施,防止一些主体为规避法律而采取借助关联人机制的手法,银行法往往规定了一套合并计算财务风险的方法。例如《, 香港银行业条例》第81 条第2 款规定“: 为施行本条,任何认可机构对第1 (a) 、( b) 、(c)或( d)款提及的任何人、公司或两者的组合而承担的财务风险,须合并下列各项计算: (a) 给予该人、公司或两者的组合(视属何情况而定) 的全部放款、贷款及信贷融通(包括信用证) ; (b) 该机构所持有而由该人、公司或两者的组合(视属何情况而定) 所发行的股份及债权证(《公司条例》(第32 章) 第2 条中所指为股份及债权证者) 以及其他债务证券的价值; (ba) 在第(2A) 款所指的公告中公布为属本段范围内的、该机构对该人、公司或两者的组合(视属何情况而定) 所承担的财务风险;及(c) 将本金额乘以金融治理专员依据第(3) 款就附表3 的B 表提述并与该机构有关的项目而指明的因数所得出的数额,而相对于该机构而言,该等项目的另一方是该人、公司或两者的组合(视属何情况而定) 。”
值得留意的是,有些立法在对财务风险合并计算的题目上赋予了监管机构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例如,《香港银行业条例》第81 条第2A 款规定:“金融治理专员可藉宪报公告并在该公告指明的条件(如有的话)的规限下,公布该公告指明的财务风险属第2 ( ba)款范围内的财务风险。”另外《, 香港银行业条例》还
对财务风险计算过程中的一些例外做了明确的排除,该条例第81 条第6 款还具体列举了应该排除的各种情形。
《日本1981 年银行法》在有关限额计算方法上没有类似《香港银行业条例》那样的具体规定,而是授权财政大臣作具体规范。该法第13 条第5 段规定:“除了前述段落规定的因素外,已付资本和储备的总和以贸易银行授信的法律规制研究———兼论《中华人民共和国贸易银行法》有关规定的局限性及完善及第1 、2 段规定的信用限额的数目的计算方法,以及其他有关这些规定适用的必要因素,应该由财政大臣的命令来规定。”同时,第13 条第3 款也设定了一定的例外条件,即有关同一人信用授予的限制性规则不适用于“国民政府及地方公共机构的信用授予,政府作担保的本金偿还和利息支付的信用授予,以及其他由内阁命令规定的相关的信用授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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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银行业法》第35 条第1 款对同一借款人的信用限额作出了明确规定:“金融机构不得向同一借款单位、公司和个人发放信用超出该金融机构股本25 %的额度,前述借款人是基于总统令决定而与其分享信用风险的”。但是,根据第2 款的规定,前述限制不适用于总统令决定的以下情形:“对于国民经济是必须的或者对于议价金融机构为促进其担保诉讼的有效性;以及一家金融机构超出本条意义上的限度源于其股本的改变或者同一借款人的改变,但是它还没有进一步发放信用”。该条第3 款还进一步规定:“金融机构不得向同一个人或公司各别地发放信用超出其股本20 %的额度,但是这不适用于前述第1 款规定的情形。”可见,韩国立法也有例外规定,但其例外安排侧重于总统令决定。这样既考虑了公益性因素,也考虑了银行自身利益的需要。该条第4 款也对大额信用授予的总和作了限制,但该法侧重同一主体的大额授信的限制:“假如一家金融机构向同一自然人、公司,或者同一借款人发放超过其股本10 %以上额度的信用,这些大额信用的总和不得超过该金融机构股本的5 倍;但是这不适用于第1 款规定的情形”。
3. 违反授信限制规定的法律责任。《香港银行业条例》在违反单一主体授信限制规则的法律责任上,夸大了对董事、行政总裁和经理的刑事责任追究。该条例第81 条第9 款规定:“任何认可机构违反第1款,其每名董事、每名行政总裁及每名经理均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7 级罚款及监禁2 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续期间,另加逐日第3 级罚款;或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 级罚款及监禁6 个月,如属持续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续期间,另加逐日第2 级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