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应用 | 古代文学 | 市场营销 | 生命科学 | 交通物流 | 财务管理 | 历史学 | 毕业 | 哲学 | 政治 | 财税 | 经济 | 金融 | 审计 | 法学 | 护理学 | 国际经济与贸易
计算机软件 | 新闻传播 | 电子商务 | 土木工程 | 临床医学 | 旅游管理 | 建筑学 | 文学 | 化学 | 数学 | 物理 | 地理 | 理工 | 生命 | 文化 | 企业管理 | 电子信息工程
计算机网络 | 语言文学 | 信息安全 | 工程力学 | 工商管理 | 经济管理 | 计算机 | 机电 | 材料 | 医学 | 药学 | 会计 | 硕士 | 法律 | MBA
现当代文学 | 英美文学 | 通讯工程 | 网络工程 | 行政管理 | 公共管理 | 自动化 | 艺术 | 音乐 | 舞蹈 | 美术 | 本科 | 教育 | 英语 |

贸易银行授信的法律规制研究——兼论《中华人(3)

2014-11-18 01:03
导读:《新加坡银行业法》对违反单一授信规定的法律责任作了规范,其责任主体是银行的董事,而且董事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法第29 条第(4) 分条规定:“在

《新加坡银行业法》对违反单一授信规定的法律责任作了规范,其责任主体是银行的董事,而且董事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法第29 条第(4) 分条规定:“在新加坡的银行的所有董事应共同且各别地对银行赔偿在第(1) 分条(d) 下的任何无担保信贷融资或者任何信贷融资后变为无担保所导致的任何损失,无论该银行是否曾经违反有关规定”。但是,这里在责任追究上则限定于对因“无担保”所导致的损失。
(二) 对大额贷款的授信限制
有些立法对大额贷款题目作了专门的规定,这与立法者关注大额贷款的风险治理有着密切的关系。《德国银行业法》对1 500 万欧元及其以上的贷款用专条———第14 条———作了规制。其主要限制机制表现在如下几方面:
1.报告义务。《德国银行业法》第14 条第(1) 分条规定:“信贷机构应该每季度向德意志银行的中心信贷注册人报告那些第19 条第(1) 分条涉及的借款规模即是或超出1 500 万欧元的借款人;报告的主要内容及期限由第22 条有关条例规定。”
2.对单一借款人的特别通知。《德国银行业法》第14 条第(2) 分条规定:“假如发现1 500 万欧元或以上的贷款已经被一家企业发放给单一借款人,德意志银行应该通知报告企业。”
此外《, 德国银行业法》第14 条还就数个债务人被视为单一借款人的处理以及借款人数据跨国传递等题目作了规制。对于多国债务人被视为单一借款人的处理,该条第(3) 分条指出:“假如第19 条第(2) 分条
有关数个债务人被以为是单一借款人,则单个债务人的债务也应该写进第(1) 分条有关报告中。单个债务人的债务应该仅限于通知给那些已经对这些债务人发生暴露的企业本身或者在第(1) 分条第3 、4 句意义上的那些控制企业。”
(三) 对关联人等的授信限制 您可以访问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查看更多相关的文章。
境外银行法对关联人的授信都有所规范,对董事和高级治理职员的授信更是作了具体规范。具而言之,这些规则的内容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 确定限制主体的范围。有些立法未明确提及关联人授信题目,而是从具体限制对哪些类型职员的授信作出规范;有的立法则明确从限制关联人授信的角度来规制。前者如《香港银行业条例》,后者如《加拿大银行业法》。
从授信限制涉及的具体职员类型来看《, 香港银行业条例》在第83 条对董事、雇员及其支属以及某些法人或非法人机构等的放款作了限制。该条规范的职员类型不仅有自然人(董事、银行机构的雇员,如高级治理职员和非高级治理职员的雇员,甚至及其支属) ,还包括法人、非法人机构。根据该条例第83 条第(4) 款的规定,这些职员具体有以下8 类: (1) 该机构的任何董事; (2) 任何该等董事的任何支属; (3) 该机构的任何雇员,而该雇员是以个人或以委员会成员身份负责批准贷款申请的; (4) 任何该等雇员的任何支属;(5) 该机构(认可机构,或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而并非认可机构但属金融治理专员为施行本段而批准的银行除外) 的任何控权人或小股东控权人; (6) 任何个别人士的支属,而该个别人士是该机构控权人或小股东控权人; (7) 该机构或其任何控权人、小股东控权人或董事,或其任何控权人、小股东控权人或董事的任何支属,以董事、合伙人、经理或代理人的身份而有利害关系的任何商号、合伙或非上市公司(商号、合伙或非上市公司如是认可机构,或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而并非认可机构但属金融治理专员为施行本段而批准的银行者除外) ; (8) 该机构的任何控权人、小股东控权人或董事,或该控权人、小股东控权人或董事的任何支属是担保人的任何个别人士、商号、合伙或非上市公司。《德国银行业法》也采取了具体的列举方式规范特殊具有利害关系的授信对象。《日本1981 年银行业法》仅就董事的信用授予限制作了规范,未提及对董事以外的其他关联人的限制。《韩国银行业法》则规定了对大股东的授信限制。《加拿大银行业法》使用了“关系人”的概念,但在授信题目上侧重对全职高级治理职员及其近支属的限制。
上一篇:分析政府预算的性质和内容 下一篇:浅析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成因及对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