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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银行授信的法律规制研究——兼论《中华人(4)

2014-11-18 01:03
导读:2. 对特别主体的授信规模作出禁止或者适当的限制。有些国家或地区的银行法在特别主体授信的题目上区分有担保的授信和无担保的授信,有的银行法则不

2. 对特别主体的授信规模作出禁止或者适当的限制。有些国家或地区的银行法在特别主体授信的题目上区分有担保的授信和无担保的授信,有的银行法则不作这种具体区分;有的立法侧重对授信规模的限制,有的则侧重对授信条件和程序的规制。
在区分有担保和无担保的授信体例上,立法往往限制对利害关系人的无担保授信。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银行法”第32 条规定:“银行不得对其持有实收资本总额3 %以上之企业,或本行负责人、职员、或主要股东,或对与本行负责人或办理授信之职员有利害关系者,为无担保授信。”值得留意的是,该“法”
没有机械、尽对地禁止无担保授信,而是设定了一个例外,即“消费者贷款及对政府贷款不在此限。”这种例外机制颇具实际意义。而《贸易银行法》正是由于忽视了这种例外,才使违法行为得不到处理的现象在实践中甚为普遍。对于利害关系人的担保授信,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银行法”既答应但又有一定的限制。
具而言之,该“法”没有规定具体的限额,而是灵活地规定了这种授信须经过一定的审议机制,至于限额及其计算方式则留给监管机构来规范。
在未区分有无担保授信的规制体例上,有的立法侧重财务风险的评估方法及例外条件的设定。例如,《香港银行业条例》第83 条规定:“对向第83 条第4 款指明的任何人或任何团体提供或代其提供第3 款指明的任何融资,会导致该机构当其时向该等指明的人(一人或多于一人) 或该等指明的团体(一个或多于一
个) 提供或代其提供的该等融资总额因此超过该机构的资本基础的10 %,则该机构不得向前述的该人或该团体提供或代其提供任何该等融资。”同时,该条还进一步规定:“在符合第1 及4A 款的规定下,如向第4 (a) 、(b) 、(c) 、(d) 、(e) 或(f) 款指明的任何属于个别人士的人提供或代其提供第3 款指明的任何融资,会导致该机构当其时向该等指明的人(一人或多于一人) 提供或代其提供的该等融资总额因此超逾该机构的资本基础的5 %,该人提供或代其提供的该等融资总额因此超逾1 000 000 港元,则该机构不得向前述的该人提供或代其提供任何该等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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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银行业法》对经理人等的授信限制,既有交易条件方面的原则性要求,也有审批程序的特别规定。该法第15 条规定:“仅在通常的市场条件并有监事会明确批准下,或者在本条第(1) 分条第12 种情形下控制该机构的企业的监事会,只要通过该机构所有经理人一致决定便可授予;前述规定对于合伙企业应作为联合团体适用。”同时,该法还授权监管机构的个案决定权,即在个案情形下,联邦金融监管局可以规定授予经理人等的贷款上限;联邦金融监管局在一项贷款被发放后也有权颁令予以纠正。超过联邦金融监管局规定上限的给经理人等发放的贷款,应该在联邦金融监管局进一步命令发布后减少到规定的上限;贸易银行授信的法律规制研究———兼论《中华人民共和国贸易银行法》有关规定的局限性及完善同时,它们必须获得责任资本的支持。
针对有限度的贷款数额等特殊情形《, 德国银行业法》设定了例外条件,即该法第15 条第(3)分条规定:“第(1) 分条不适用于: (i) 向授权持有人或者有权在业务各方面代表该机构的代理人,或者向他们的配偶、同性生活伴侣以及未成年子女发放贷款,假如该贷款未超过授权持有人或者有权在业务各方面代表该
机构的代理人的年薪; (ii) 向第(1) 分条第一句第6 - 12 项规定的人或企业发放贷款,假如该贷款数目少于该机构责任资本的1 %或者少于5 万欧元;以及(iii) 贷款的增加没有超过第(1) 分条第一句涉及的批准的数额。”
值得留意的是《, 德国银行业法》对于违反第15 条第(1)或(4)分条的贷款发放规定了强制追回的机制,这意味着违反这两项规定的贷款的立即偿还获得了强制性法律保障。
《日本1981 年银行业法》对董事信用授予的限制主要夸大了授信条件和授信程序的要求。该法第14条规定:“对于银行向其董事的信用授予,从该银行在信用授予方面的通常条件来看,其条件不应该发生对该银行无利可获的情形;在银行董事接受该银行信用授予的情形,董事会基于《商法典》第265 条第1 段规定必须经董事的2/ 3 批准,且有董事的多数出席会议,尽管有第260 条第(2) 分条第1 段规定(董事会决议的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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