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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银行授信的法律规制研究——兼论《中华人(5)

2014-11-18 01:03
导读:《韩国银行业法》对大股东的授信题目给予了特别关注,该法第35 条第(2) 分条规定了对大股东授信的限额,且有一定的审议、报告和表露机制。 《新加坡银

《韩国银行业法》对大股东的授信题目给予了特别关注,该法第35 条第(2) 分条规定了对大股东授信的限额,且有一定的审议、报告和表露机制。
《新加坡银行业法》则采取了尽对限额的限制机制,即规定对关联主体的信用发放不得超过某一具体的数额。该法第29 条第(1) 分条(d) 规定:“禁止银行直接或间接地向董事等发放无担保的信贷融资之总和及余额,在任何时候超过总额5 000 新元。”同时,该法还对官员的信用发放限制与其年度薪水的数额挂钩,即第29 条第(1) 分条(e) 进一步规定:银行不得“向其官员(董事除外) 、雇员或者从该银行领取薪酬的其他人(除了任何因其职业服务而从银行获得报酬的人外) 发放无担保信贷融资,其总和及余额在任何时候超过这些官员、雇员或职员一年的薪水”。
《加拿大银行业法》也采用类似《新加坡银行业法》的机制,该法第496 条第(3) 分条规定:“涉及其在本条第(1) 分条意义下的关系人———其全职的高级官员,一家银行发放、接受让渡或者购买一笔给关系人的贷款,仅当该银行及其子公司给关系人的所有余额贷款中的总的本金金额( the aggregate principal amount) 不超过该关系人的总年薪两倍和100 000 加元中较大者”。这里的尽对限额是兼顾年薪与固定金额,而且其数额是“总年薪两倍”,比新加坡的要求相对宽松。该法在对关系人加以限制的同时,也赋予了适当优惠的授信机制,但要求经过一定的审核程序。
3. 授权监管机构对授信限制予以灵活性处理。《香港银行业条例》第83 条第(4) 款规定:“金融治理专员可凭向认可机构发出的书面通知,在他以为于个别情况下恰当附加的条件的规限下,答应该机构不遵从第1 或第2 款而向第4 款指明的任何人或团体(或他在通知书内指明的该等人或该等团体) 批给,或代此等人或团体批给任何第3 款指明的融资(或他在通知书内指明的该等融资) ;而该机构依据该通知书并按照该等条件向该等人或团体或代该等人或团体批给任何融资,并无因此违反第1 或第2 款。”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4. 违反限制性规定的法律责任。《香港银行业条例》还就违反向董事等人放款的限制性规则规定了董事、行政总裁及经理的法律责任,而且夸大了刑事责任的追究。该条例第83 条第7 款规定:“任何认可机构违反第1 或第2 款,其每名董事、每名行政总裁及每名经理均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7 级罚款及监禁2 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续期间,另加逐日第3 级罚款;或者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 级罚款及监禁6 个月,如属持续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续期间,另加逐日第2 级罚款。”
值得留意的是,部分国家或地区的银行法还就一般关联人或利害关系人之外的具有特殊地位的机构和人的授信作了限制性规定。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银行法”禁止银行间主要职员相互授信,其第33 - 2 条规定:“银行不得交互对其往来银行负责人、主要股东,或对该负责人为负责人之企业为无担保授信,其为担保授信应依第33 条规定办理。”
《韩国银行业法》第36 条规定了对政府机构的贷款,为此类贷款设定了特别的条件,即“根据韩国银行法贷款给政府机构,仅当在政府担保其本金和利息得到偿还情形下可为之”。
(四) 对特殊担保、特定行业或交易的授信限制
从银行法的立法现状来看,不少国家或地区还对特别类型的担保,或者特别行业、特殊期限的授信作了专门的限制性规定。这种立法从其本意来看,主要在于监控银行对某些具有特别风险的授信。
1. 针对银行自身股份作担保的放款限制。有些境外银行法对银行接受以其股份作担保的放款作了明确禁止或者限制。例如《, 香港银行业条例》第80 条就明确禁止基于以自身股份作保证对外放款,即认可机构不得以本身的股份所作的保证而批给任何放款、贷款或信贷融资(信用证) ,或给予任何财务担保,或招致任何其他债务。《新加坡银行业法》第29 条第(3) 分条也明确规定,禁止银行“给予的任何信贷融资是用其自身股份作担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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