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家工作职员的范围(4)
2014-12-11 01:16
导读:这里从事“公务”应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对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的国有资产行使治理权和依照非国有公司
这里从事“公务”应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对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的国有资产行使治理权和依照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章程对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行使治理权。
根据以上两个条件,这里的“从事公务的职员”主要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正式委派驻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的董事、监事、经理、、业务员、行政主管等治理职员,不包括为组建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而抽调往的一般员工(包括技术工人),由于这些员工一不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的,二不是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对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的国有资产行使治理权,也不参与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治理,不具备从事公务的条件。
3.根据修订后的刑法和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职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职员;国有贸易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机构的工作职员和国有贸易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职员,都可以成为挪用***罪主体。
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职员。
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职员,也属于国家工作职员的范围。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职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治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职员’:(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治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治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治理;(4)土地征用补偿用度的治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养、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治理工作职员。”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2.3关于受委托治理、经营国有资产的职员:
97刑法第382条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治理、经营国家财产的职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占有国有财产的,以贪污论。”因此受委托治理者、经营国有资产的职员能成为贪污罪犯罪主体。认定是否为受委托治理、经营国有资产职员,关键要把握是否为受委托治理、经营国有资产职员,是否有委托关系的存在。一般来说,委托关系的成立,需要具备以下条件:(1)委托人必须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受托人必须是非国家工作职员;(2)委托的具有特定性,即受托人从事的是对国有资产进行治理、经营活动,既不是劳务活动,也不是从事对其他非国有的公共财产的治理、经营活动;(3)相应的委托行为必须符正当定的程序,有权委托的人实施委托行为(委托行为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委托人必须接受了委托;(4)由于委托关系的成立,委托人与被委托人之间形成了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受托人固然不是委托单位的正式成员,但同样取得一定的从事公务的资格,受托人在受托范围内接受委托单位的领导。
刑法第382条受委托治理、经营国有资产的职员与刑法第93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职员”有何区别?有观点以为:前者主要为“受国家有关部分、单位委托,在合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等治理、经营国有资产的职员”。这种观点实际上将二者混为一谈,把第382条第二款的内容仅仅看作是第93条内容的重复,这是不正确的。第93条是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工作,而第382条是国有单位委托他人治理、经营国有财产。他们尽管都可以构成贪污罪,但侵害的对象是不同的。后者贪污侵占的对象仅限于国有资产,而受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职员贪污占有的对象非国有资产,但是承包人根据
承包合同取得经营权以后,实际上也就是具有受发包放委托治理、经营国有资产的职员,他有义务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假如利用职务之便,以各种手段占有国有资产的,应构成贪污罪。但他们不是国家工作职员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