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之互补和衔接(4)
2014-12-26 01:09
导读:④刑事调解中自愿原则贯彻不到位。在刑事调解中被告人面临刑事责任的承担,因此其真实意愿的表达受到很大的顾忌,有时为了免受可能的刑事处罚,而
④刑事调解中自愿原则贯彻不到位。在刑事调解中被告人面临刑事责任的承担,因此其真实意愿的表达受到很大的顾忌,有时为了免受可能的刑事处罚,而违心接受不公道的调解内容;原告人则为了尽快得到经济上的赔偿,也会违心地放弃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调研中发现,有的刑事自诉案件,被告人根本不承认犯罪,不承认侵害了原告人,但最后也以达成赔偿对方损失的调解协议结案。刑事调解所用的审理期限偏长,影响刑事案件审理的审限,不少审判职员反映大部分案件调解结案比判决结案所付出的时间和精力更多,很多案件多次调解才能达成协议。如泰州市两级法院2003年度共调解结案自诉案件和附带民事诉讼案件204件,其中多次调解的占86%,审理周期有的甚至超过了100天。
(2)人民调解的弊端
①人民调解由于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可能被人操纵利用,调解员可能利用事实上的气力左右调解方案使调解的自愿难以保障,终极演成弱肉强食的格式;
②调解员的法津政策水平低,适用程序法能力弱,文化素质低,难以适应社会变化发展的需要和难以充分体现公正公平的目的。
③调解的结果在效力上缺少权威性、确定性和强制性等。
人民调解的上述劣势往往又是诉讼调解的上风,所以人民调解和诉讼调解之间存在着很强的互补性。针对我国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的功能上风及所存在的弊端,只有对其进行相应的制度优化及资源整合,才能进一步发挥其功能上风,实现功能互补、资源共享,达到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的有机衔接。
(四)诉讼调解的制度优化。
(1)建立调审分离、适度庭前调解制度。 结合我国审判方式的改革,对原有的法院调解制度作出相应的调整。建立一套既可以及时分流案件,减轻庭审压力,节约法院诉讼本钱,又可化解矛盾,利于当事人在平衡实体权益和程序本钱支出的基础上,实现诉讼效益最大化的诉讼调解制度。可以考虑建立调判分离的新机制,将调解与开庭审判实行职员、职能、程序诸方面的分离,其主要内容包括:在“大立案”改革上实行的流程控制权和审判权分离的基础上,建立庭前调解专门机构,他们除了负责所有的证据交换、查明事实、回纳双方争执的焦点等庭前程序性事务外,主要工作是开展庭前调解。案件在立案庭进行排期前按当事人的调解意愿及案件本身的可调性和不可调性进行分类。笔者以为对于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把调解作为必经程序:婚姻纠纷、收养纠纷、抚养、扶养、赡养、继续纠纷、相邻关系纠纷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同时,对一些不能适用调解的案件也需明确规定,如民事行为确认无效纠纷、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身份关系确认诉讼以及其他依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案件。分类后,先行调解类案件则立即进进庭前调解程序,不进进庭前调解程序的案件则立即排期后开庭审理。建立主持庭前调解的法官不参与审判的调审法官回避制度。经过庭前调解程序未达成协议的案件在开庭审理后一般不再组织调解,但当事人请求调解的,应当答应,但应限制申请调解的次数,建议规定申请次数不超过两次,以免个别当事人借调解来拖延诉讼,增加对当事人的讼累和诉讼本钱。
本文来自中国科教评价网
建构庭前调解程序有利于形成夸大解、精审判的民事审判新格式,强化调解作用的发挥,将大部分的矛盾纠纷化解在庭审前,对于诉讼资源的公道配置、法官及其助理职员职能上的分工起到促进作用,同时可以确保对于复杂的民事案件得到及时公正的审判。调审分离也有利于监视和规范调解行为,防止以压促调、以判促调的情况出现。
(2)落实调解的程序利益,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权。
当事人之所以选择调解,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存在特定的程序利益,如调解的快捷性、保密性、实现权益的及时性、调解特有的条件、环境等,对这些程序利益在今后的改革中应给予充分关注,推行“附加条件调解法”, 即对于有履行期限的调解案件,可以在条文后附上类似“如到期不履行,按…….执行”的语句,从而给义务人以一定约束,督促其自觉履行。调解结案的可考虑适当减少诉讼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