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之互补和衔接(6)
2014-12-26 01:09
导读:(4)建立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指导制度。 ①旁听制度。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定期邀请人民调解员旁听依法公然审理的案件,人民调解员主动要求旁听的,
(4)建立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指导制度。
①旁听制度。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定期邀请人民调解员旁听依法公然审理的案件,人民调解员主动要求旁听的,应当予以支持。
②巡回法庭和人民调解指导员可以接受人民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碰到的有关法律的咨询,但不得就人民调解委员会正在调处的个案直接发表意见;帮助人民调解委员会规范运行机制、工作程序和制度、调解方式及文书制作。
③定期培训制度。各级人民法院配合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制定培训计划,派出具有较丰富的法律知识和审判经验的审判职员定期开展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通过培训,使人民调解员能够把握民事纠纷的性质、一定的法律知识和调解,进步人民调解工作的水平。
④建立评阅制度。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将通过调解达成的协议以及卷宗材料送交人民调解指导员评阅。
⑤调解质量反馈制度。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案件审理终结后,具体承办的审判职员应将生效的裁判文书寄送原承办的调处中心或人民调解委员会,就审理中发现的题目提出建议。
⑥加强人民调解员的刑事方面法律、法规的培训指导力度,支持人民调解组织积极做好刑事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调解工作,充分体现被告人自愿、自治等原则,促进***稳定。
(5)行政诉讼适当引进调解机制,对三类案件(1、不服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裁决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不服行政裁决诉讼案件存在三方关系人,即原民事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在裁决过程中对原争议双方进行了调解。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若原告或第三人放弃权利,则被告行政机关的裁决即可以变更或撤销。2、不服因行政合同引起的争议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3、不服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题目的解释》第1条规定:“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此条规定逻辑地暗含了不服具有实际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可以纳进司法审查的范围。随着我国市场体制的不断完善,指导、劝告、建议、提示、鼓励等具体行政指导行为在经济与社会治理实践中被越来越多地采用。但是,实践中只有组织法而无行为法上依据的行政指导大量存在,这就使得司法审查具体行政指导行为的正当性陷进困境,而在审理中适用调解解决具体行政指导产生的争议则可摆脱这种困境。法院在审查人民调解的同时,可以视情发现司法建议。)实行人民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行政机关调解)行政诉讼司法确认的形式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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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实行经人民调解程序的诉讼绿色通道
①就近立案制度。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成的纠纷,当事人要求诉讼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将当事人要求诉讼的请示记进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人民调解员应当通过联络网络,及时与所属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的法院联系,法院应当派出审判职员到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由巡回合议庭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立案,充分利用手段逐步实现网上立案。
②口头起诉制度。就近立案时,当事人口头起诉的,具体承办审判职员应当将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具体记进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③就近立案时,当事人提出诉讼用度免、减、缓交申请的,可以先行缓交,由具体承办的审判职员审查后交院长决定。
④简易程序制度。各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人民法庭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案件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成功的案件,一般应当适用简易程序。
⑤先行调解制度。法院在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案件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成功的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对于就近立案的案件,具体承办的审判职员应当立即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
⑥优先审执制度。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案件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成功的案件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调解档案资料或者证据材料的,法院应当优先安排,对此类案件应当优先审理与执行,巩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