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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之互补和衔接(5)

2014-12-26 01:09
导读:对于当事人在调解中的处分行为,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社会公共利益和基本符合调解协议的实际履行能力就应当得到答应,而不应有过多的限制

对于当事人在调解中的处分行为,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社会公共利益和基本符合调解协议的实际履行能力就应当得到答应,而不应有过多的限制,也不应强求调解合意的达成一定要建立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
(五)规范人民调解。
(1)培育新型的人民调解机构。
  随着传统单位组织的解体、变迁,旧的单位组织发生转型,新的组织形态正在形成,国家应因势利导在各种类型的社团、乡村社区、行业、协会中建立相应的纠纷解决机制。在这几年我国社会的自我整理中,已经涌现了一些新型调解机制。如江苏南通市在对区县、乡镇、街道社区等各类基层调解组织和气力进行整合的基础上,建立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诉讼调解相结合并职能联动的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机制; 上海浦东新区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协会经司法行政部分批准,成立了第一个行业性调解委员会,有效地调处了行业内的一些重大纠纷,而且举办各种类型的法律培训;贵州天柱县根据民族传统设置了人民调解会议庭;无锡市市政治理处在民工队伍中设立调解组织等等。 这些有益的尝试,值得进一步鉴戒、推广。
(2)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联通互动。
我国一些地方在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联通互动方面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如上海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开始进行“发挥人民调解诉讼替换作用”的试点工作,其主要内容是通过司法局选拔聘用优秀人民调解员来法院从事辅助调解工作,在法院设立专职的人民调解指导办公室,并抽调民事法官进行专门负责制导;建立区法院和区司法局之间的每周例会制度,对试点工作情况进行及时和改进。在试点工作中,实行三个月一期的人民调解员轮换上岗制度,既使人民调解干部协助法院进行了审前辅助调解,减轻了民事法官的工作压力,同时也使人民调解员在法院接受了扎实的业务指导和锻炼,形成了对人民调解干部的长期轮训的新机制,这一试点工作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江苏南通市中级法院积极指导该市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中心的人民调解工作,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功能上风,实行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的联通互动,使一大批涉及企业改制、征地拆迁、养老统筹等纠纷得以顺利解决。
这些探索和实践昭示了新形势下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实现功能互补、资源整合与共享促进社会***进步的新思路,值得进一步研究和探索。
三、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的衔接构想
(一)程序衔接。
  (1)成立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小组,设立人民调解指导员。人民法院应当指定相关业务庭和人民法庭审判经验丰富的审判职员担任各级各类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员,负责对人民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近年来特别是自江苏省高院制订下发《关于切实加强和改进对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的意见》后,江苏省各级法院都把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提上了议事日程,纷纷制订相关实施细则予以具体落实。镇江、连云港、南京等地法院都成立了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小组,在乡(镇)、村帮助设立调解委员会(矛盾纠纷处理中心),构建了比较完善的调解。镇江、连云港等地两级法院还将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纳进全年目标治理责任制,明确工作分工和任务,加强考核和督促。
(2)设立巡回法庭。人民法院应当从审判业务部分抽调经验丰富的审判职员组成巡回法庭,负责审理各县(市)、区调处中心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成功的民间纠纷案件。
(3)建立庭前调解机制。在法院设立庭前调解窗口,选择具有较丰富知识和调解能力的法官及经过一定程序聘请的调解员(设想法院可以将辖区内具有一定学识、身份、专业知识和一定法律知识的职员聘请为调解委员,经过一定程序审程、任命后予以公布。法官可以根据调解类个案的具体情况决定将案件交付给某一位或几位调解委员调解,双方当事人也可以指定调解委员。这一制度的实质是让人民调解员在法官的监视下进行调解,将人民调解这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熔为一炉,二者互为补充。人民调解得以规范化,法院“僵硬”的诉讼得以适当软化。应该说这是公正与效益相结合的有效机制。)组成专门调解机构,负责庭前调解及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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