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之互补和衔接(7)
2014-12-26 01:09
导读:⑦对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及其他不需要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案件,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应制作具体的调解
⑦对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及其他不需要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案件,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应制作具体的调解协议,并由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职员审核后,双方签的协议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书可以采用填写式,应采用签章技术或者其他快捷制作调解书,做到即时投递。经征得当事人同意,调解书中可以不载明案件事实。
⑧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人民调解
协议书,经审查,可直接制作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效力衔接。
(1)当事人持已经生效的人民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2)具有债权的人民调解协议,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3)经法院庭前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调解法官制作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的调解书与法院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人民调解达成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庭前调解机构在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正当性审查时,应遵循“法律不禁止即为正当”的原则, 凡经审查制作调解书的,即与法院判决止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仲裁制度为我们调解效力的衔接提供了依据。《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0年)》第48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之外通过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可以凭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和他们的和解协议,请求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书。新仲裁规则的规定可有效保证和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在我们设想的调解衔接制度中,人民调解委会员主持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可视为此处的“和解协议”,法院可参照该条仲裁规则,作出法院调解书。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三)救济途径的衔接。
调解制度不可能保障百分百的运行无误,设立调解救济程序应是最有效的矫正手段。
(1)诉讼调解再审制度的完善。
①将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当事人利益作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
②将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的列进申请再审事由。
③对调解协议的内容损害国家、集体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法院有权决定再审。
④将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恶意调解的假离婚、假抵债、假清偿等列进申请再审的事由。
(2)人民调解协议救济制度的完善。
①经庭前调解机构司法审查的人民调解协议,违反当事人自主、处分原则的;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损害国家、集体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予撤销,并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分别进行庭前调解或开庭审理。
②法院在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案件时,发现题目的应以变更、撤销,并将所有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案件的裁判文书投递人民调解机构。
③当事人凭已生效的人民调解协议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法院应予以司法审查。
④具有债权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经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法院在进进强制执行程序前,应予以司法审查。
(四)在加强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衔接方面,人民法院应正确理顺人民法院和人民调解的关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是人民法院的职责之一。在支持和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中,人民法院要从思想和行动上做到“不缺位、不错位、不越位”。
①“不缺位”要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组织促成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当予以支持。
②“不错位”要求人民法院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中,应当熟悉到自己与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是业务指导关系,不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应当按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的邀请,有计划、有步骤、有针对性地开展业务指导工作。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③“不越位”就是要求人民法院不能代替或者变相代替人民调解组织开展调解活动,只能针对一般性法律题目和调解技巧进行指导,尽不能直接插手正在进行调解的个案,更不能就个案的具体处理发表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