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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信号卫星传输所得涉外税收中的法定主义*(2)

2015-01-02 01:38
导读:二、救济过程的程序题目 进进实体的分析以前,有几个程序题目值得提出。本案涉及很多复杂的程序题目,有些是以前出现过的,有些是受案法院以前没



二、救济过程的程序题目

进进实体的分析以前,有几个程序题目值得提出。本案涉及很多复杂的程序题目,有些是以前出现过的,有些是受案法院以前没有遇见过的。比如,被告资格、复议前置、义务履行前置、级别管辖、撤诉后是否可以继续审理、外国专家证人出庭。下面选择介述其中几个题目。

1、被告的确定

被告的确定是一个插曲,而且还非常复杂。这里牵涉到两个题目:一是总局,二是第一次发出征税通知的基层稽查局。

总局题目。既然《通知》是案件的根源,那么,从诉讼角度来说,首先就面临一个题目:能否直接针对《通知》起诉国家税务总局?之所以提出这个题目是由于本案所涉争议在国内是新题目,没有先例,在国际上也是新题目,不是基层税务执法机关所能回答的,在复议与诉讼过程中,被告也夸大是执行总局的《通知》,而且专门请示过总局。原告在寻求救济的整个过程中总深深地感觉到面对的不是真正的被告。

从诉讼策略上说,当然应该以具体征税机关为被告,由于假如冒险起诉总局不被法院支持,以被告不适格驳回起诉的话,又得重来一遍,非常不。而且涉外税收争议按照协定的规定,可以由双边政府协调,假如直接起诉总局,那就不留余地了。但是作为一个题目我们有必要探讨。

反对的法律理由是,《通知》是抽象行政行为,不针对任何特定的纳税主体,因此没有对其权益造成具体直接的不利。按照《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通知》不可诉。这个理由在现存的法律制度下是成立的。但是理论界一直主张废除《行政诉讼法》对抽象行政行为的排除规定,现在有些报告已经明确建议修改《行政诉讼法》,把抽象行政行为纳进司法审查。具体理由这里不再叙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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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便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税收法律法规汇编》,我们发现其中收录的百分之九十以上的文件都是总局通知。假如将来抽象行政行为纳进诉讼,总局可能不堪应付。这种现象实在反映了我们税收领域的行政政策主义倾向,与法定主义或议会主义原则相悖。在社会从法律虚无主义转向法治的过程中,大量的规章及行政解释的存在比之法律阙如,各级税务机关各行其是总要好。但税收中的政策倚重应该及时上升、转换成法定主义。

稽查局题目。由于最初具体对外行文征税的主体是稽查局,人们可能获得的第一反映是起诉稽查局。但是,稽查局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地位。这是我国税收政策主义的另一个表现。所谓法定主义,除了征税的种类、幅度等实体内容由选举产生的代表通过法律设定之外,还意味着征税机关的法定主义。我们留意到税务总局自己发文夸大过该机构的主体地位,但是,这在法律上是无效的,由于行政机关的创设权属于议会(人大)。

基于上述考虑,最初起诉的是稽查局的上级机构。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表示退税,原告撤诉。几天后,一个税务分所作出了同样内容的决定。原告又重新走了一遍复议和起诉。表面上看,原告在诉讼策略上失败了。但是从坚持税收法定主义的态度来看,原告保持了一致性,而不是只问该不该纳税而不管谁来征税,所以在原则的意义上原告是成功的。

2、纳税义务履行前置和复议前置。

纳税义务履行前置。在行政法学上有一个传统说法,这就是诉讼不停止执行的原则。这被以为是行政行为的效力特征之一。但是,在实际的行政决定行文和操纵上,我们很多情况下又走了相反的方向。一般的行政决定最后都会写明复议和诉讼的期限,限期不复议或起诉的,行政决定就进进执行阶段。而且《行政诉讼法》也规定了诉讼期间可以申请停止执行。诉讼不停止执行的原则现在受到质疑。有人提出立法建议,主张改为诉讼过程中停止执行为原则,执行为例外。行政决定假如关涉重大紧急的公共利益,可以直接执行,否则最好不要在复议或诉讼期间执行,以免给当事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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