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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信号卫星传输所得涉外税收中的法定主义*(4)

2015-01-02 01:38
导读:不了解电视信号卫星传输的一般特点与合同的一般安排,我们就无法深进地讨论其中的争议。 电视信号卫星传输是卫星通讯的一种。卫星通讯是指地球上


不了解电视信号卫星传输的一般特点与合同的一般安排,我们就无法深进地讨论其中的争议。

电视信号卫星传输是卫星通讯的一种。卫星通讯是指地球上的无线电通讯站之间利用人造卫星作中继站进行的微波通讯活动。一个卫星通讯系统由空间系统、地球站、跟踪远测与指令系统和监控治理系统四个子系统组成。卫星是一个关键设备,它由天线系统、控制系统、通讯系统、电源系统和跟踪、远测、指令系统五个子系统组成。在贸易上为了便于操纵人们将通讯系统按照频率和带宽将微波划分成若干部分——转发器,每一部分用于传输特定的信号。所谓转发器实在不是卫星硬件设施的分配,而是卫星功能的形象说法。

卫星通讯公司的运营必须满足以下基本的条件:1、拥有一定数目的卫星的使用权(可能自己所有,也可能租赁使用)。2、设立地面控制站进行对卫星的跟踪、远测和控制,保证卫星与地球同步正常运行。3、设立全球服务中心,连续监测客户信号,协调治理,保证传输质量。4、设立上行、下行及地面传输的设施。5、拥有卫星运营的许可证。6、遵循国际电讯的治理要求。

电视信号传输合同因卫星公司的不同和客户要求的不同而各有差异,但是该类合同具有一些必备的条款,也就是规定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义务的条款。卫星公司的主要义务是:1、接收信号,将其传输至指定的下行覆盖范围。2、监控卫星,使信号的传输不被中断或受到阻碍。3、监视所有客户与卫星的连接,保证特定客户的信号不干扰其他客户信号也不受其他客户信号的干扰。请留意:传输技术性失败的责任原则上在于卫星公司。卫星公司的权力是:1、要求客户按照其信号制式提供信号,必要时在下行后进行改制。2、单方购买、治理、控制卫星和地面设施。3、进行信号编码与压缩。4、为了保护卫星的性能和正常操纵,优先单独决定中止服务或调整转发器,甚至清除客户信号。5、获得报酬(收取服务费)。 (科教范文网http://fw.ΝsΕΑc.com编辑)

电视台的主要义务是:1、按照合同规定的技术要求将信号交付到指定的地点。2、支付报酬。主要权利是:要求卫星公司及时并按约定的质量标准将信号传输到指定的覆盖范围,除约定的特别情况外,一般不承担传输失误的风险。


四、《通知》的国内法基础

涉外税收的确定分为两个基本步骤:首先确定征税的国内法依据,然后确定协定依据。二者缺一不可。

《通知》特别提到《涉外税法》第十九条和《涉外税法实施细则》第六条,以表明是对法律适用的行政解释,而不是创设新的规范和义务。该条规定,“外国在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都应当交纳百分之二十的所得税。”而且,《通知》明确指出,卫星传输所得属于《涉外税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的“租金收进”。该条第二款第3项是“将财产租给中国境内的租用者而取得的租金”。实际讼案也是以租金名义收取所得税的,因而案件争议的焦点就是:卫星传输合同是否是租赁合同,传输业务所得是否是将财产租给中国境内的租用者而取得的租金。

合同的类型化是合同法律制度得以建立的基础。之所以把合同分成多种类型,是由于每类合同之间存在性质的差别,换句话说,合同标的、双方权利义务不同。对具体合同的定性,必须依据法律的标准,而不能依靠双方对合同的称谓,或者贸易上的方便称谓,或者大众语言的习惯称谓。

合同定性在逻辑上有两个:排除方法,从反面看不是什么合同;推导方法,从正面看符合什么类型。合同主要分成三大类:转移所有权的合同;转移使用权的合同;提供服务的合同。可以肯定的是,而且双方也一致以为卫星传输合同不是转移所有权的合同。这样,就只剩下转移使用权的合同与提供服务的合同了。《通知》特别提到将卫星等通讯线路和设施提供给境内企业使用,也就意味着总局以为卫星传输合同是转移使用权的合同。使用类合同有三种:(1)、借用合同,无偿的。本案肯定不是。(2)、许可使用,关于知识产权的合同。本案不是,由于卫星传输不涉及知识产权。(3)、租赁合同,有偿的。既然总局将其定性为使用类合同,那就只剩下租赁合同了。这样,我们就必须审查卫星传输合同,对照租赁合同的特征,看它是否符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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