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视信号卫星传输所得涉外税收中的法定主义*(3)
2015-01-02 01:38
导读:税收征管中行政决定的执行颇具特色。从执行意义上《征管法》将行政决定分成两类:第一类是纳税争议,对于这一类争议实行纳税义务履行前置和复议前
税收征管中行政决定的执行颇具特色。从执行意义上《征管法》将行政决定分成两类:第一类是纳税争议,对于这一类争议实行纳税义务履行前置和复议前置的原则。《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交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申请复议,不服复议可以上诉。第二类是其它行政争议,对于这一类争议遵循一般行政争议的常规道路。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税收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和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直接申请复议或诉讼,或在不服复议决定后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的进进强制执行程序。
税收争议的义务履行前置原则,不是中国的独创。赞成者的理由是,第一、税收是国家基本利益,假如等到纳税人打完官司再收税,国家财政无法保证;第二、纳税是公民的宪法义务或基本义务,基本义务优先于法律权利;第三、假如纳税人胜诉,事后可以由税务机关退还税款,不会给纳税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但是,这三条理由都会遭到反驳。第一、征税是对财产权的正当剥夺,它关涉国家的基本利益,同样也损害公民的基本利益或权利。那种以为救济终结后再强制履行,国家财政就失往保证的想法过于天真。它假定了多数纳税人会走上复议或诉讼的道路。这种假定是不真实的,由于打官司是一种本钱的消耗,纳税人即使想无理取闹也必须进行本钱效益的计算。假如说这还只是理论上的推断,那我们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的实证考察得出一个经验判定:老百姓不到万不得已是不会打官司的。第二、诚然,纳税是基本义务,但是获得正当法律救济的权利也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假如纳税义务优先,那不是“花钱买”救济吗?第三、退还就不会有损失了吗?这是对资本的静止的机械的熟悉,资本的价值是有时间性的,超过一定时间的补偿,意义可能完全不同。而且,假如我们把事情设想得更复杂点,比如纳税人是上市公司,忽然被要求就某种收进纳税,那么,征税的决定无疑会影响其股票行情。因此,从原则的意义上说,应该修改《税收征管法》,使之与一般义务的履行一致,但我们可以考虑规定纳税义务的时效不因诉讼而中止,假如纳税人败诉,需要加收滞纳金。面对滞纳金的风险,纳税人可以选择是否先交纳税款。当然,特殊情况下,税务机关可以申请先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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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置还有两个实际的理由。一个是,鉴于***盛行的现状,假如纳税人可以先不履行义务,那可能会为***提供一个新的渊蒌。另一个是,目前人们的纳税意识本来就很薄弱,假如取消该原则,那势必助长偷税漏税之风。上述两点是经验判定,不能否定原则判定的有效性,当然对立法决策者来说是重要的。
复议前置。税收争议的复议前置原则一方面似乎夸大了税收争议的专业性,但同时我们整个的行政复议体制又完全缺乏独立性和公然性。因此,复议连“流于形式”的评价都不配,由于它缺乏最少的形式公然。这种体制下夸大复议前置,其效果多数情况下就是多一道手续和多一份本钱(尽管复议不收费)。我不是要否定税务案件的专业性,相反,我以为税务行政复议走专业行政裁判所的路子,吸收各专业领域的专家参加,实行准司法程序。司法审查只负责法律争议,而且最好设立专门的税务法庭。
3、执法主体的变更引发的程序题目。
前面提到,双方对稽查局的法律地位存在争议,最后导致执法主体的更换。前后两个主体的行为是一个案件还是两个案件呢?这不是吹毛求疵或犯法律专业癖。假如作为一个案件处理,那么原告可以要求法院继续审理,节省时间和资金。但是,一种意见以为新的主体作出的行为就是一个新的行政行为,对它不服,又得再重新起诉,而且是复议前置。由于新的主体地址有异,按照地域管辖的分工,起诉的法院也得变更。前后折腾又是差未几一年。同一个事由,同一个涉外分局的下属两个机构,同一个原告,而且原告在程序上并无过错,一定要作为两个案件处理,走两遍程序,公道吗?这充分暴露了我们税收征管体制和复议制度的“烦人”,也引起我们反思我国法学的诉的概念、诉讼制度的目的和价值。三、电视信号卫星传输的特点及合同的一般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