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视信号卫星传输所得涉外税收中的法定主义*(6)
2015-01-02 01:38
导读:关于该款的解释,有几点需要留意: 1、协定的解释。协定的解释是双方国家的权利。单方解释只能局限在文***释(字面解释)。解释只能按照通常的法律
关于该款的解释,有几点需要留意:
1、协定的解释。协定的解释是双方国家的权利。单方解释只能局限在文***释(字面解释)。解释只能按照通常的法律习惯赋予协定用语通常的含义,不能歪解。合同法上讲老实信用,法律解释上也得忠于协定的目的,不能以单方目的作为解释的标准。《合同法》第125条关于合同条款争议的解释有明确的规定,有价值。该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老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2、协定的基本精神。协定的目的体现在标题中,即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也就是为双边政府对于跨国活动征税确定清楚明确的规则。如何分配双方政府的管辖权呢?为什么中国税务机关对于来源于中国的特许权使用费拥有税收管辖权呢?从协定的整体框架可以看出,协定体现了一个基本精神,这就是积极收进和被动收进的两分法。对于积极收进,即靠投进劳动而取得的收进,可以按常设机构标准收税;对于被动收进,即靠转让现有财产或财产性权利取得的收进,可以按来源地标准收税。
那么,电视信号卫星传输是一种“作为”,即积极的营业活动还是一种被动的转让财产或财产性权利的行为呢?我们前面关于卫星传输的特征的简单先容说明卫星传输是一系列的持续活动。因此,将该活动所得定性为特许权使用费违反了协定的基本精神。
3、“使用或有权使用产业、贸易、科学设备”就是指设备租赁。假如将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与国内法比较,我们就会发现该条款包括国内法上的特许权使用费和设备租金。《中美税收协定议定书》第六条规定,“在本协定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双方同意,对于租赁产业、贸易、科学设备所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只就这些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70%征税。”该条明确使用了“租赁”的概念。前面已经证实在国内法上租赁的定性无法成立,那么我们有什么理由证实卫星传输符合协定的“使用或有权使用产业、贸易、科学设备”呢?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4、贸易用语和日常用语与法律用语的区分。人们在日常生活和贸易活动中经常误用“使用”、“租赁”、“租用”等词语。比如出租车的习惯叫法就是一例。广告业说租用电视时段,但实在在法律上是指电视台向客户提供一定时段的广告服务。卫星传输领域也普遍存在这样一种为了表达方便而借用——误用“使用”、“租赁”概念的现象。这类借用——误用现象不仅在业外人士中存在,而且在行业内部大量存在,有些卫星公司的标准合同就称为租赁合同。《通知》犯了致命的错误,即把对服务的利用误称为对服务设备的使用,把日常概念和贸易概念当成了法律概念。
5、国际惯例。在涉外诉讼案件中,国际惯例是中国法律答应适用的。是,什么构成国际惯例?别的国家的司法判例、UN范本和OECD范本的官方注释,国际税法权威的公认的学术观点,是否构成惯例的一部分?我们可能从国家主权的原则统统否定这些渊源,以为这些东西都没有约束力。但它们的推理是否对中国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具有“说服力”呢?在全球化,对这些要素简单地一概不理,那么国际协定的适用与国内法的适用就完全一样了,协定的解释冲突就会越来越多,而且会化。
总之,从《中美税收协定》的规定看,将国际卫星传输业务说成“将卫星提供给中国境内的使用者使用”,将其所得定性为特许权使用费于理不通。正确的定性应该是依据《中美税收协定》第七条所说的利润或营业利润。可是按照该条的规定,假如美国公司在中国境内没有常设机构,那么,中国政府就没有管辖权。
六、结语:法律滞后论
电视信号的国际卫星传输案件把中国税务当局置于两难境地:不收税感觉不平衡,收税又找不到现存的明确依据。外国从中国取得大量的外汇,而这些企业又在中国境内用不着设立常设机构,其行为发生在缔约国的另一方领土或外层空间。《涉外税法》第十九条没有任何一项有名的所得能够与卫星传输所得对应,《中美税收协定》也没有能够含盖这些新交易、新收进的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