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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学生创业及其法律保障(4)

2015-02-05 01:10
导读:此外,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治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治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

此外,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治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治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分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第八条规定:“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治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分办理备案手续。”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超出许可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治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从保障学生创业的角度出发,上述规定也必须废止或修改。首先,其申请程序对处在非直辖市、省会或首府的学生造成很大障碍,令其企业的成立本钱增加,这一权力完全可以下放给下级电信治理机构。而且,这一办法的罚则对无经济收进的学生而言显然过重,恐怕只有与个人破产制度相结合才能运作起来。
2) 对以知识成果出资的限制必须修改。
在当今的学生创业大潮中,有很多学生采用以自己的知识成果进股的方式创业。
根据《公司法》第24条、80条的规定,发起人以产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20%,国家对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国家科委和国家工商治理局1997年7月4日发布的《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进股若干题目的规定》又将这一比例进步到35%。[1]
但即使是35%这一上限,仍然不能适应知识经济发展的现状。尤其是对那些投资少,收益大的产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这一限制是显失公平的,不利于对学生权益的保护。同时,吸收风险投资是很多学生企业成功的必由之路。但风险投资为规避风险,经常要求引资方控股。而且风险投资的目的在于赚钱,学生创业的目的更多的在于自我实现,因此学生方经常也有控股的要求。但这一因双方目的的不同而促成的要求的一致却得不到法律上的许可。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对以知识成果出资的这一限制,显然是分歧时宜的,但又不能没有任何限制。深圳市1999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第7条第2款规定:“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经市科技主管部分认定,其作价出资的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可扩大到35%。如合作方另有约定,从其约定。”[2]这个完全“从其约定”也是不可取的。由于知识成果在转化为生产力以前,究竟还缺乏物质实在性。而注册资本与企业承担责任的能力密切相关,尤其是注册资本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第三人所猜测的其承担责任的能力。因此,法律只要规定知识产权出资可以达到51%,能够保障其控股即可。同时,可以规定其他出资方对以知识产权出资者的出资超过35%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对以知识成果出资仅限定于产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亦失之偏颇。知识成果之所以能成为资本,是由于它具有货币资本和一般物质资本的共同属性――即为其持有者带来收益。在现代社会,属于版权范畴的文艺作品、音像制品和计算机软件等同样具有这一性质。尤其是在以留意力经济为导向的网站,在线阅读、音像资料及计算机软件的下载均是吸引“眼球”的主要途径。而这一类网站由于基本上不需任何投资,因而成为学生创业的首选形式。在这类网站中,劳务和知识成果往往是最主要的出资形式,因此必须有法律的认可和保障。作为知识成果的计算机软件,还可以直接作为生产、经营工具,并可以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因此更没有理由不成为出资的一种形式。
在合伙企业中,还应答应一套方案、计划等作为出资方式。其理由之一是很多企业并不缺99%的血汗,而真正至关重要的是1%的灵感。之二是合伙本身属于私法的范畴,只要合伙人愿意,国家没有必要禁止。当然,在实践中可以将一个想法变通地作为劳务出资的方式,但它究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劳务,一旦发生纠纷亦很难把握。因此,理应以法的形式为之正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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