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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学生创业及其法律保障(5)

2015-02-05 01:10
导读:2、民法方面 按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十八周岁以上和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但以自己的劳动收进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才享有完全民事

2、民法方面
按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十八周岁以上和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但以自己的劳动收进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才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无论是国外还是国内,均出现过不少少年商界奇才。其中不乏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按照我国民法的规定,他们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3]从条文本身的含义来理解,所谓的“他”应当作为个体来把握,但在现实中,人们却将“他”按照共性来看待。即不论其本人的智力水平和对自己行为法律后果的预见程度,将普遍以为只有成年人才能做或才该做的事一律禁止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涉足。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这些规定,令未成年人所从事的经济活动依附于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从而使其不便于对多变的经济现实做出灵敏的反应,也使其他市场主体因怀疑交易的安全性而尽量避免与其订立合同。同时,相对人的撤销权虽有善意的限制,但究竟为其行使提供了一条渠道,在实践中就使相对人处于较有利的地位。这对于未成年人及其企业都是不公平的。固然不是每个人都能成为少年奇才,但我们的社会至少要为少年奇才的诞生和成长让出一条道来。故可以试行由一个专门机构在征求学校和家长意见的基础上,赋予特定的未成年人以民事行为能力。同时,鉴于我国当代少年较之其父辈普遍早熟的现状,适当降低享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界限也是可以考虑的。
3、 知识产权法方面
目前,我国保护的知识产权只有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同时,将发现权列进知识产权的一种,但仅作为一种人身权来保护。[4]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出现了很多新情况。其中较为突出的是贸易网站的盈利模式。学生创业者往往是有模式无资金,从而需要投资的参与。但是要获得投资必须向投资方提交创业计划书,并做出说明和解释。对于技术含量普遍不高的盈利模式而言,很轻易被投资方全面把握。目前关于贸易网站的盈利模式,仅可适用于贸易秘密的有关规定加以保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贸易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同时,该条也禁止“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贸易秘密;披漏、使用或者答应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贸易秘密;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守旧贸易秘密的要求,披漏、使用或者答应他人使用所把握的贸易秘密。”上述规定固然足以证实投资方获悉学生创业者的创业计划后独自使用之违法,但学生创业者却面临举证上的困难,即难以证实该计划是其智力成果并因引资的需要而告知投资者的。本文作者便设想了一个贸易网站的盈利模式,苦于无法在与投资者合作中保护自身的利益。本文作者曾就此求教于江平教授,江教授亦无法解决这一题目。故此题目似只可以立法加以保护。一条简便且行之有效的途径是在公证处的业务范围中增加相关内容,使学生创业者在与投资方洽商合作事宜时得邀请公证职员参加,并对学生创业者透漏的创业计划和提交的创业计划书做成公证文书。这样,一旦日后发生纠纷,学生创业者就可以公证文书作为有利的证据。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编辑整理)
4、 教育法方面
教育法是与学生联系最为紧密的法律规范,它分为由国家、政府制定的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学校自行制定的校规、学生行为规范两个层次。[5] 目前,我国的《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均未对学生创业的相关题目做出明确的规定。学生创业唯一的正当依据是2000年1月教育部公布的一项有关“大学生、研究生(包括硕士、博士研究生)可以休学保存学籍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的政策。既然学生创业是一件经过论证值得鼓励的事,就应当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肯定,至少是《高等教育法》应有相关的规定。同时减少不必要的限制,比如创办企业的类型,并不是只有高新技术企业才可以作为学生创业的选择。如前所述,科技是生产力,但科技之外的其他智力成果亦有创造性价值,并能满足社会不同层次的需要,因而实无理由厚此而薄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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