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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学生创业及其法律保障(6)

2015-02-05 01:10
导读:在学校内部的规章方面,九十年代以前,多数学校的“学生守则”均明文规定学生不许经商。本日,较为开明的学校已对手册中的很多条文作灵活处理,为

  在学校内部的规章方面,九十年代以前,多数学校的“学生守则”均明文规定学生不许经商。本日,较为开明的学校已对手册中的很多条文作灵活处理,为学生创业创新打开方便之门。诸如,某高校原为困难学生而设的“七年内修完本科学业”的规定,现已放宽到创业学生也适用。很多高校还建立了创业基金,如“上海交大创业基金”总额就达1.5亿元。但尚有很多学校仍将“不许经商”作为对学生的禁止性义务,固然今天的“创业”与八十年代的“经商”不能简单地等同。这些学校的抱残守缺,与国家法律的欠缺不无关系,但要修改法律,究竟是一项复杂的工作,尚需假以时日。而且法律本身必然是粗线条的,即使制定出来也需要各学校根据自身的情况加以细化才具有可操纵性。同时即使在较开明的学校,对学生创业的种种支持乃是仰仗学校决策者的支持,是“人治”而非“法治”,即便当下如火如荼,也仍存在“人走茶凉”的不确定性。然而,一些发达国家的高校在此方面却走在我们前面,比如在马来西亚科技大学,学生们有了好的创意,学校就会从启动资金和治理经验两个方面予以资助。无论是公司成立、吸引投资,还是事业发展、市场推广、品牌建立,从事创业活动的学生都将有专人指导,学校里众多有企业治理经验的教师将成为他们忠实而可靠的顾问。而我国高校尚未建立这样全方位的服务体系,加之这一新生事物究竟与传统观念存在一定程度的冲突,同时很多学校治理者对自身角色熟悉不清,头脑中充溢着很多腐朽思想,“上行”能否“下效”还是个疑问。所以有必要将学校对学生创业的鼓励与支持以制度的形式固定下来。
5、 劳动法方面
为了熟悉业务,增长经验,很多学生创业者选择先到相关企业工作,再自己创业。目前已有很多学天生为企业的高级白领或经理人,其中亦不乏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但我国《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这样一来,作为未成年人的学生创业者,或只能以见习或实习的名义进进企业工作,或放弃打工的前奏直接创业。前者令学生创业者的劳动收进等正当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后者使学生创业的失败率大大增加,此二者都不是一个公道的制度设计所应带来的结果。也许社会需要大多数按部就班的人才,但不能以此作为否认奇才、偏才、怪才存在价值的理由。假如我们的社会能够给与他们更多的宽容,他们也将给与社会更多的回报。注释: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1]转引自雷兴虎、罗有才《发起人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进股的几个题目》[J]载《法学
2001年第2期。
[2]同上。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
[4]张平 《知识产权法详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7月初版,第4、5页。
[5]学校内部的规章也属于法的范畴,因其与法具有一定范围内之强制性规则这一共同属性,所别不过是作用的范围不同而已。在英国、印度等国,它也是以法的形式存在的,比如《伦敦大学法》、《利物浦大学法》等。参见陈朝晖《高校学生治理法治化》,载《理工高教研究》200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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