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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企业产品免检制度的存与废 ——兼谈我国企(3)

2015-02-18 01:25
导读:三、理论障碍:中国企业产品免检制度缺乏公道的理论基础 对这一措施或制度的设立,设计者无疑首先必须回答两个题目:第一,质检部分是否有权免除


  三、理论障碍:中国企业产品免检制度缺乏公道的理论基础

  对这一措施或制度的设立,设计者无疑首先必须回答两个题目:第一,质检部分是否有权免除某些企业接受质量监视检查的义务?第二,免除这一义务是否合适或必要?也就是解决这一制度存在的正当性与公道性题目。对上述两个题目,产品免检制度事实上给予了否定的回答,产品免检制度的存在有违法制的诸多理念和原则。

  (一)产品免检制度的设立破坏了法律效力的位阶性

  不同的法律渊源在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上是有差别的,对这种差别进行划分所形成的高低层次,我们称之为“法律的位阶”。法律位阶的形成对于整个法律体系的内在协调和外在同一起到了很大的作用。“法律的位阶划分要求在立法过程中,低位阶法根据或服从高位阶法,遵循‘根据’原则或不抵触原则。这有助于法律体系内部的协调一致,使法出多门的情况下,法制同一有了可能。”⑨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宪法的法律效力是居于最高层次的,法律(狭义上)作为仅次于宪法的高位阶法律,是依法行政的主要根据,行政法规、规章等都不能与法律所规定的相违反。“固然行政法规是行政的重要依据,是行政立法的一部分。但制定行政法规本身又是行政的一部分,也必须依法。”⑩《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15条规定: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视检查制度……监视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视部分规划和组织。可见,对产品进行监视检查是法律赋予国家质量技术监视局的一项行政职权。根据职权与职责相同一原则,无法律根据,质量技术监视局不能自由决定放弃其职权,免除或部分免除自己的行政职责。而国务院发布的《决定》以及国家质量技术监视局发布的《办法》规定了质量技术监视部分可以对某些产品实行免检。“实行抽查”和“实行免检”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实行抽查”意味着任何企业的产品都有可能受到政府部分的监视检查。是否受到政府的抽查,对于企业来说,这具有不确定性。而在“实行免检”中,尽管政府保存有对免检产品进行检查的权力,“免检产品在有效期内发生质量事故的,视情节责令其生产企业限期整改、停止使用免检标志、收回免检证书、予以公告,并依法追究企业的产品质量责任。”[11]但在3年的时间内,企业免于质量监视部分的检查,这是确定无疑的。因此,抽查并不是免于检查,“产品免检”实际上是在一定时间内免除或部分免除了政府部分的行政职责,是对《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的变更,明显违反了法律效力的位阶性。因而,《决定》和《办法》中有关“产品免检”的规定是无效的,其不具有法律效力。

  同时,根据法律优位的原则,“在已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任何其它法律规范,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都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凡有抵触,都以法律为准,法律优于任何其它法律规范。”[12]我国的质量技术监视局应依据《产品质量法》第15条的规定对所有的产品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视检查制度。

  (二)产品免检实质上是政府的一种行政不作为

  对产品质量进行监视检查是法律赋予国家质量技术监视局的一项行政职权。“行政职权是行政主体的任务、权限和责任在法律上的同一体现。”[15]因此,质量技术监视局实体上的权利义务是重合的。当它对产品进行监视时体现为权利主体,而相对授权主体(全国人大和人大常委会)而言则体现为义务主体。从权利的角度看,质量监视局可以行使其权利-质量监视检查权,也可以放弃其权利,即它可以自由行使质量监视检查权。而从义务的角度看,义务具有无可选择性,义务人不履行义务就要受到强制力的制裁。这种权利义务的重合决定了质量技术监视局的质量监视职权的不可放弃性,质量技术监视局不能免除或者部分免除自己的行政职责-对产品或者部分产品不进行质量监视检查。因此,质量技术监视局必须履行质量监视检查的职责,否则就是失职,要受到法律的追究,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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