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企业产品免检制度的存与废 ——兼谈我国企(4)
2015-02-18 01:25
导读:那么,谁有权利免除或减轻质量技术监视局的行政职责呢?义务来源于,服务于并从属于权利,义务的免除必须由权利主体或经其授予这种免除权的主体作
那么,谁有权利免除或减轻质量技术监视局的行政职责呢?义务来源于,服务于并从属于权利,义务的免除必须由权利主体或经其授予这种免除权的主体作出。行政职责的免除或减轻也只能由授权主体(按我国权力配置体制和行
政治理制度,当然也包括授权主体的上级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或经其授权的主体作出。因此,产品免检制度-这种免除或减轻质量技术监视局职责的制度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别的组织或单位必须经它们授权,否则无权制定。然而我国的产品免检制度是由国务院制定的,国务院却并未取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产品免检制度的设立实际上就免除了质量技术监视局对部分产品质量进行监视检查的义务。假如质量技术监视局实施了产品免检,那么它就背离了法律所赋予它的职责,没有积极地履行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义务,对所有产品的质量实施监视检查。“行政不作为是指当行政主体负有某种作为的法定义务,并且具有作为的可能性而在程序上逾期有所不为的行为。”[14]所以,实施产品免检实质上构成了政府的一种行政不作为,有关机关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产品免检破坏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
竞争是市场的基本特征之一,但失衡、无序的市场竞争会扭曲市场机制作用的机理,破坏经济的,造成资源的损失和配置的恶化。所以,有必要建立一套完善的市场经济体系,依靠法律的指引和强制作用,来规范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维护和完善良好的市场秩序。
产品质量法律制度作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一个主要组成部分,理应把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作为自己的追求目标之一。然而产品免检制度的设立却有违这一目标的实现。申请产品免检的条件之一是产品市场占有率,经济效益在本行业内排名前列。[15]这使得本行业内规模大、资本雄厚的的产品获得免检的机率将远高于业内的中小企业的产品,尽管这些中小企业的产品质量有可能不低于甚至高于这些大企业的产品。这也就是说中小企业享受免检制度带来的政策优惠的机会远低于大型企业。本来中小企业的整体实力就要弱于大企业,而“市场是没有心脏和大脑的,因而不能指看市场自身能够自觉地意识到它所带来的严重的不同等,更不能指看市场自身来纠正这种不同等。”[16]为了纠正自由竞争造成的社会不公,法律应该做出有利于弱者的制度安排。可是,产品免检制度的设立在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之间建立一种不公平的外部竞争环境。而且,由于这一制度事实上造成一种假象,即免检产品的质量一定优于非免检产品,而成立不久的企业或中小企业的产品在短时间内很难申请免检,这就有可能在存在免检产品的行业造成市场准进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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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产品免检制度有违“有限政府”的理念
在社会,政府应当做什么,不应当做什么,是有着明确界限的。尽管随着社会生活日益的复杂化,对政府职能行使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其职能作用的范围有扩大的趋势。但是,由于政府权力的行使有着自然的扩张性和侵略性,其作用的范围仍然是在市场作用的范围之外,对市场仅起着弥补的作用,这就是“有限政府”的理念。“有限政府在处理自身与市场的关系时,必须遵守市场优先的原则,市场先于政府是有限政府的基础,作为扩展秩序的市场延伸到哪里,政府的范围就应该收缩到哪里。”[17]“政府的干预尽不能损害市场机制所固有的竞争性,政府的作用应该严格地局限于市场机制发生失灵的领域。”[18]市场机制应当在配置资源方面发挥主导性作用,政府则只承担保持社会总需求与总供给的动态平衡,保证宏观经济稳定协调发展的职责,健全市场法规,建立市场规则,维护经济秩序,组织与实现公共物品的供给,调节社会分配,实现
社会保障的任务。
企业自律、市场竞争、政府监视是决定产品质量的三要素。其中,企业是决定产品质量的内因,而市场竞争和政府监视都是外因,然而在市场竞争的外因与政府监视的外因之间,市场竞争的外因最能促进企业质量的进步。[19]根占有限政府理念,对于产品质量的进步,政府应让位于市场。政府仅应基于保护消费者的正当权利,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出发,对产品的符合性进行监视,发现并惩处那些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也就是“治劣”。而对于“优强”产品,其存在本是市场竞争的结果,其发展也应该交给市场公平竞争、优越劣汰,政府仅仅应保护其不受不正当竞争的侵害,而无须对其进行扶持,更不应通过行政手段评选免检产品,以政府的信誉为企业产品质量作担保的方式进行扶持,免除企业接受质量检查的义务。而且,不适当的政府干预会给其代理人提供寻租的空间,最后导致***的恶果。“政府干预的一个代价就是诱导产生‘寻租行为’,即使政府本身无意‘创租’,但只要有干预,就可能引发‘寻租’或政府被动地‘创租’。”[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