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强迫性行为的定性分析(3)
2015-05-05 02:07
导读:其次,我们再看一下本判决的量刑。可以说“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的判决对于强***罪来说算是极轻的量刑了,然而我们不能因此就说不公道。法官在
其次,我们再看一下本判决的量刑。可以说“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的判决对于强***罪来说算是极轻的量刑了,然而我们不能因此就说不公道。法官在量刑上本来就有很大的裁量权,这也是法律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体现。但有一点必须留意,丈夫的强***行为发生在不正常的婚姻关系期间,所以在量刑时就不应该将婚姻关系的存在作为从轻或减轻刑罚的量刑情节。
2.无瑕疵的婚姻关系中应将丈夫的婚内强迫性行为回进家庭暴力的范围由《婚姻法》调整
从目前已经发生的有关婚内强迫性行为的刑事案例来看,无一例外全是发生在有瑕疵的婚姻关系中。是不是正常的婚姻关系中就不存在丈夫的婚内强迫性行为呢?这一点无论是从理论方面还是实践方面都是说不通的。
在夫妻关系中,丈夫作为强势的一方,有强迫女性的潜伏能力。而妻子作为具有自由意志的自然人,也不是在任何时候都愿意接受丈夫的***要求。在这样两个条件下,正常婚姻关系中丈夫的婚内强迫性行为就完全有可能了。另外,在日常生活中,正常婚姻关系中丈夫的婚内强迫性行为也是时有发生的,只不过往往隐含在一些离婚案件中,不易受到关注。总结一下离婚案件中当事人提出离婚的原因,不难发现,有很多家庭暴力事件发生,而在这些家庭暴力中,不乏丈夫对妻子的性暴力。除此之外,还有很多妻子出于对家庭的考虑,忍受着丈夫的性强求。前面提到:妇女的正当权益应该受到连续性、全面性的保护,不能由于结婚而使妇女的某些权益对于个别的人形同虚设。
那么在这种情形下,我们要如何保护妇女的权益呢?答案就是将无瑕疵的婚姻关系中丈夫的婚内强迫性行为回进家庭暴力的范围由《婚姻法》调整。之所以将其和另一类婚内强迫性行为区别对待,没有按强***罪定性,是由于一方面取证困难,尤其是人证,外人无法知晓一对正常夫妻的性生活什么时候是自愿的什么时候是强迫的;另一方面是基于社会和家庭稳定的考虑。正常婚姻关系中的夫妻感情状况不易把握,假如贸然定为强***罪有可能违反当事人(妻)的意愿,也可能使原本可以挽回的婚姻走向终结,从而不利于家庭和社会的稳定。也正是由于上述原因,对无瑕疵的婚姻关系中丈夫的婚内强迫性行为,应给予当事人(妻)一定自由选择的空间,由其决定是选择离婚,还是选择通过法律手段教育丈夫,然后继续维持原来的家庭。由于我国司法实践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程序中第一步是要进行调解的,所以妻子提出离婚,未必会导致终极离婚。故而赋予妻子这一权利,也是教育丈夫的一个很好的途径。此时,将无瑕疵的婚姻关系中丈夫的婚内强迫性行为回进家庭暴力的范围由《婚姻法》调整是最合适的选择。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再来看一下婚姻家庭法关于家庭暴力的规定。《婚姻法》从以下三个方面对家庭暴力的防治作了规定:(1)总则中将“禁止家庭暴力”(第三条)上升为基本原则。这一原则是婚姻、家庭、妇女和儿童受国家宪法保护原则的体现,也为今后各地制定反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规定提供了法律依据。(2)在裁判离婚的法定理由中,将配偶一方“实施家庭暴力或***、遗弃家庭成员”,作为法院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离婚案件,作出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之一(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3)在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一章,规定了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救助措施与施暴者的民事法律责任(第四十三、四十四条与第四十六条)。例如,第四十六条规定,配偶一方因实施家庭暴力或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
《婚姻法》这些对家庭暴力的规定正迎合了无瑕疵的婚姻关系中丈夫的婚内强迫性行为的受害者——妻子的需要,妻子可以选择提出离婚,不再忍受丈夫的性暴力,而且有权请求赔偿。
3.我国《刑法》除了第二百三十六条外有调整家庭暴力的规定
《刑法》为了惩办妨害婚姻家庭制度的危害行为,专门设有相应条文。其中可适用于本文所述的法条正是《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该条第一款规定:“***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款规定:“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此条规定的正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