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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范围研究(6)

2015-05-12 01:12
导读:也有人以为,行政诉讼法第11条的规定是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引导性规定,它只是列举了几种常见的行政案件形式。在行政诉讼法颁布之初,这一规定


  也有人以为,行政诉讼法第11条的规定是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引导性规定,它只是列举了几种常见的行政案件形式。在行政诉讼法颁布之初,这一规定起到了指导不熟悉行政审判的法院及诉讼当事人的作用。但是,该条并没有将受案范围限制在侵犯“人身权、财产权”范围以内,而且暗示第1-7项中列举的行为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法院要受理,涉及侵犯“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其他正当权益的,法院也要受理。第8项并不是对前七项的概括,而是补充。第11条2款的规定,则为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预留了广阔空间。“其他行政案件”包含了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

  我们以为,尽管我们今天从行政诉讼法的文本解读中委曲可以得出行政诉讼范围是一个开放系统的结论,但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原意是控制行政诉讼的范围,将其限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范围。这也是为什么在第11条第一款8项之后要另外规定第二款的主要原因。很明显,采用这种不完全的概括和有限的列举方式必然要留下了一片权利救济的空缺。也就是对于非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权益的,以及侵犯相对人人身权和财产权以外其他权利的,需等待特别的和法规进一步规定,在这些法律法规出台之前,是没有途径取得诉讼救济的。

  总体而言,行政诉讼法有关受案范围的规定存在以下:

  第一,对于法院应当受理的案件,不应采用列举的方法加以规定。列举是一种相对于概括而言的方法。这种方法的优点在于明白清楚,易于把握,而且能够起到明确界定范围的作用。但是,用这种方法规定受案范围中应当受理的案件是不妥的。由于法律无论列举出多少可以受理的案件,总会遗漏,所以用这种方法规定法院应当受理的案件难免出现“挂一漏万”的题目。例如,行政诉讼法在11条列举了很多案件,但是,现实生活中的行政争议是纷繁复杂、无法穷尽的,就象法律规定了“不发抚恤金”案件属于受案范围,但不发保险金和最低生活保障费的案件能否起诉呢?法律规定对于拒尽颁发许可证执照的行为可以起诉,但拒尽注册登记或者发放毕业证学位证的行为能否被诉呢?很显然,列举规定的方法是不的,也轻易导致司法标准混乱,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法院受理案件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科教作文网 zw.nseac.com整理)

  第二,以人身权和财产权作为受案范围的确定标准会不当限制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和种类。由于人身权和财产权是民法的概念,也是民事权利的最主要表现形式。但是,行政诉讼法应当保护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活动中受到不利的所有正当权益,既包括宪法权利,也包括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赋予或者保护的权利。假如只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而不保护其他权利,那就意味着其他权利和利益是不受司法保护的,是行政机关可以任意处置而不承担责任的,很显然,这并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从逻辑上也说不通,甚至与后来颁布的《行政复议法》也不一致。由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范围并不限于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范围,而是所有侵犯相对人“正当权益”的行为都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所以,行政诉讼法有关人身权财产权的规定不当地限制了行政诉讼范围,也使得有关受案范围的若干条款出现矛盾和不一致,从而给司法机关受理案件设置了法律障碍,也为行政机关规避法律逃脱司法监视提供了条件。正是由于法律规定不甚清楚,导致相对人的很多权利遭受侵害后处于无法救济的状态,形成了巨大的权利救济真空。

  从行政诉讼法的具体条文看,也不无矛盾之处。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至第7项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将法院受理的案件仅限于行政机关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案件。但是,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4项有关许可证案件的规定似乎又超出了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范围,给人以立法上存在矛盾的感觉,也导致法院在受理案件时摇摆不定的态度。例如,大学拒尽发放录取通知书、拒尽注册、拒尽落实粮户关系证实等行为,对学生而言,此类行为究竟侵犯了学生的人身权还是财产权呢?初看起来,前两项权利属于受权的范围,后一项权利属于与财产有关的人身权范围。既然受教育权不是人身权和财产权,而是一项单独的权利。那么,按照行政诉讼法有关受案范围的概括性规定,即侵犯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具体行政行为”的字面解释,似乎很难找到法院应当受理这类案件的相应依据。但是,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4项规定:“以为符正当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尽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原告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受理。按照该项规定,有关“申请许可证执照”的条款并没有把法院的受案范围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范围,假如录取通知书和注册登记学籍等行为属于许可证和执照的范围,那么,好象法院又应当受理此案。也就是说,我们完全可以依据不同的条款得出不同的结论,这就是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规定的不足之处。由于立法规定不甚明确,实践中的做法也不甚同一。对于超出人身权财产权范围的案件,有些情况下,法院拒尽受理,有些情况下,法院又予以受理。此外,就哪些权利属于人身权和财产权范围,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侵犯的究竟是人身权财产权还是其他权利,程序性权利的属性等题目也存在诸多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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