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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范围研究(8)

2015-05-12 01:12
导读:(3)调解行为以及规定的仲裁行为; (4)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5)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6)对公民、法人或


  (3)调解行为以及规定的仲裁行为;

  (4)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5)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6)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的行为。

  尽管该司法解释明确了一部分法院不得受理的案件范围,但是,由于其中一些概念是司法解释首次提出的,而且诉讼法本身也未曾涉及,所以,在具体含义的理解方面,仍有之必要。例如,对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区分如何理解?什么是事实行为,是否所有的事实行为都不可诉?是否所有的内部行为都不可诉?终极裁决行为不可诉的法理基础是什么?何谓重复处置行为和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行为与行政行为区分的标准是什么?行政机关的受理行为、通知行为、证实行为以及公证行为、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医疗事故鉴定行为等在内的准行政行为等是否可诉?均是行政诉讼范围应予回答的。

  六、行政诉讼范围与内部行政行为

  按照行政救济的基本理论,行政主体实施的大多数公务行为均应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无论这些行为是对行政机关工作职员作出的,还是对一般相对人作出的,只要此类行为对相对人的正当权益产生不利影响,均可以被诉,这既是行政诉讼目的决定的,也是法律同等保护原则在行政诉讼领域的体现。当然,并不是所有行政机关的行为均可以受到法院的审查,有些行政行为涉及政府的决策或者行政政策,有些属于行政主体高度人性化判定的结论或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则不宜由法院进行判定,而应交由行政机关自行处理。这在很多国家的法律和判例中均有所体现。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列举法院不予受理的争议时提出了“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职员的赏罚、任免等决定”的概念,并规定对于此类行为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为什么此类行为不能被诉,单从法律规定的字面上是找不出任何理由的。为了对这一题目作出公道的解释,理论界提出了很多观点,其中最主要的一个观点就是它们是内部行政行为,所以不能被诉。 其理由是:考虑到行政机关内部的赏罚、任免数目多,涉及面广,而且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了相应的救济手段和途径,所以不必通过行政诉讼方式解决因此发生的纠纷,并且此类争议涉及行政政策题目、行政内部纪律和内部制度题目,不便于法院处理,行政机关自行处理这类争议有利于保证行政治理的效率。法院作为与国家行政机关具有同等法律地位的审判机关,不宜对行政机关的组织建设事务通过审判程序加以干涉。 (科教范文网http://fw.ΝsΕΑc.com编辑)

  内部行为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而是一个学理概念。既然是学理概念,其内涵和外延就很难明确和同一。特别是内部行为与外部行为的划分标准更是见仁见智。导致实践中法院对这一概念的把握也或紧或松,很多表面看起来象内部行为而实质上可诉的行政行为被拒之法院门外。我们以为,内部行为的提法本身并不正确,轻易造成实践中的混乱,而传统理论上所谓内部行为不可诉的观点更有待商榷。其一,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工作职员的关系是公法上的行政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的改变,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必然涉及到法律题目,既然是法律题目,当然应当受到法院的审查。其二,有权利就有救济,行政机关的非政治政策性的法律行为,都应受到司法监视。其三,固然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了相应的救济手段和途径,但都是行政机关的内部监视与救济,并不能排斥司法机关的监视和救济。其四,内部行为并不存在所谓“尽对自由裁量权”,仍然应当受到法院的司法审查。其五,大多数情况下,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和外部行为是很难区分的,甚至可以说并不存在严格的区分界限,所以,排除对所谓内部行为的审查也是不现实的。最后,即使按照国外关于法院审查范围的确定标准,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机关的赏罚、任免决定,也不属于高度人性化和政策系性很强的题目,它与法院不能代替的纯行政事务也不同,它是典型的法律行为,而且已影响了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所以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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