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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范围研究(9)

2015-05-12 01:12
导读:从国外情况看,很多国家并不区分内部行为和外部行为,也不以此确定法院审查的范围。行政机关对于公务员作出的赏罚和任免决定,与行政机关作出的其


  从国外情况看,很多国家并不区分内部行为和外部行为,也不以此确定法院审查的范围。行政机关对于公务员作出的赏罚和任免决定,与行政机关作出的其他决定一样,均须接受普通法院或者行政法院审查。在法国,甚至议会内部治理行为、法院内部行政处分行为,如不涉及权力、因素,也可由行政法院审查。例如有关“法院的设立、合并、废除、停止、法官的任命、提升、纪律处分等”行为,均属于行政审判范围。 至于法院不宜受理的争议案件,不是根据行为的对象而是根据行为的性质确定的。多数国家根据行政行为是否涉及政治政策或者高度人性化判定及政策性等标准,将行政主体的行为划分为两类:一类是可以由法院审查的行为。包括所有相对人正当权益的行政行为,即使技术性很强的专业,也有可能被纳进行政诉讼的范围。如学校组织的或者颁发毕业证学位证等行为中的程序瑕疵、事实误认等题目,法院按照一般有效评价原则处理,即看是否考虑了不相关因素或违反了同等原则。另一类是不可代替的行为。法院在审判时对不可代作的行为将免予审查,换言之,由于此类行为多数属于行政自由裁量行为,法院即使予以审查也缺乏可以适用的,所以,一般均排除司法审查,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具体包括:1、猜测性决定,如环保局对环境的猜测。2、计划性决定。若未付诸实施,可以审查程序,但不可以审查事实。3、政策性政治决定,如涉及国防、外交的决定。4、高度人性化判定的事项,如考试成绩的评定等。

  在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不可诉行为中有相当一部分所谓的“内部行为”实际上并不属于法院不可代作的行为,应当受到法院的审查。如行政机关对工作职员的赏罚任免决定理应由法院审查。此外,诸如学校等事业单位对教师和学生实施的大多数行为也应当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之内。例如,学校对学生可以实施很多行为,包括颁发或者不颁发毕业证,给予行政处分,评定学天生绩,设置学位课程等等。假如学生对于学校的行为提起诉讼,法院是否受理,则要看该行为是否属公权行为,是否对相对人的正当权益产生了影响,是否属于高度人性化的判定行为。很明显,学校颁发或者不颁发毕业证和学位证的行为是受法律严格规范的公权力行为,对于相对人的正当权益已经产生影响,当然可以被诉。而象考试阅卷、课程安排、作息时间等行为由于涉及高度人性化判定和学校自治题目,法院则不宜审查。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

  当然,法院审查所谓的“内部行为”,并不意味着法院将要代行行政机关或者事业单位内部的治理权利。由于法院审查的重点通常是程序,而不是实体。例如,对于学生是否有资格取得毕业证或者学位证的实体条件题目,法院不宜审查。法院审查的重心是学校拒尽颁发毕业证和学位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作出不予发放决定的程序是否正当。例如,学位委员会在作出决定时是否遵守了公平正当的原则。假如校学位委员会共有21人组成,但只有一人是原告相关专业的专家,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校学位委员会能否在没有充足证据的条件下推翻系学位委员会以及答辩委员会的结论?在裁决学术争议时,是否能够遵守“尊重第一裁判权”的原则,按照该项原则,当学校行使“第二裁判权”时,如无十分充分的理由和证据,则不能推翻第一裁判认定的事实。此外学位委员会的构成是否正当,表决程序是否公平也是法院审查的重点。

  法院对传统上所谓“内部行政行为”的审查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法院参与所谓的内部纠纷是必要的。由于长久以来我们将内部行为定位于行政机关对工作职员,事业单位对所属职员实施的行为。由于法律对于行政机关与工作职员的关系,事业单位与其成员之间的关系很少规定,双方发生纠纷后如何救济更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于是,很多类似的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只能在学校或行政系统不断申诉,始终进不了法院的大门,久而久之,形成了对此类权利的司法救济真空。这不仅违反了“有权利必有救济”的法治原则,也剥夺了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即诉权。特别是近年来,发生于机关与公务员、学校与学生、学校与教师之间的纠纷也逐年增多,如何迅速有效地解决此类争议成为摆在我们眼前的重要任务。假如答应公务员、学生等相对人对传统上所谓的内部行为提起诉讼,开启司法救济的大门,必将填补了这一领域权利救济的真空,完善我国的行政救济制度。固然我们不能指看法院代行学术或学位委员会的职责,也不能指看法院颁发毕业证学位证,但我们应当答应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往判定学校某些重大行为的正当性,应当答应法院在权利人受到侵害时为他敞开救济大门。存在这样一条司法救济途径,无论是否真的比学校或主管部分更公正,我们都会感到安全。其次,司法参与并不会影响行政权的完整性。拿大学被诉案件来说,法院的参与并不会影响大学自治或学术自由,更不会出现由司法机关进行学术评价的题目,由于司法的参与是有限的。考虑到学校的很多活动,诸如试卷批改、品行评价均为高度人性化的活动,司法机关不可能代行,因此,我们不能要求法院参与学校治理的所有领域。最后,我们还应熟悉,司法救济是终极的救济,最后的保障。 发生争议后,当事人应当尽可能穷尽行政系统内部的救济途径,而不宜直接诉至法院。这既是对大学或行政部分的尊重,也是降低本钱进步效率的方式之一。为此,必须尽快建立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内部监视与救济渠道,健全内部救济程序,争取使尽大多数纠纷消化在行政系统内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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