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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制度研究(3)

2015-05-18 02:07
导读:第二,更多地考虑了被害人的需求。在传统的刑事司法中,被害人的利益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被害人所能获得的正义往往只有“同态复仇”的心理慰藉,

  第二,更多地考虑了被害人的需求。在传统的刑事司法中,被害人的利益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被害人所能获得的正义往往只有“同态复仇”的心理慰藉,而被害人所受的利益损失和心理创伤则无法得到相应的补偿和救治。与之相比。刑事和解制度将被害人的物质和精神利益的恢复也纳进了“正义”的范畴,体现了对被害人利益更为全面、细致的保护。在角色设定上,被害人也从被动的客体转变为主动的主体。具体来说,就是从一个被动等待正义降临的客体转变为一个通过自身行为主动追求正义结果的主体。这种角色的转变使受害人能够积极主动地往寻求一种符合自身利益的“正义”。而不是强加的正义、迟来的正义。
  第三。对社会而言,刑事和解制度为其寻求一种更为有益的“正义”。国家追诉主义诞生以来,社会在刑事纠纷解决过程中就沦为旁观者的角色。国家追诉的实现。在彰显“正义”的同时,往往也给社会带来了其他形式的伤害。与之相比,恢复正义理论则要求社会在“恢复正义”的过程中发挥积极作用,从而使社会对正义的理解和追求得以体现。在“正义”的结果题目上,刑事和解制度要求修复犯罪行为给社会带来的创伤。对同样被犯罪行为所伤害的社会而言,这种“恢复正义”更符合社会的利益需求。
  通过以上比较可以以为,刑事和解所追求的是这样一种正义,它要求实现一种“无害的正义”:使犯罪人真心悔罪。回回社会:使受害人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和精神伤害得到弥补,并通过与犯罪人的和解,实现一种有别于“同态复仇”的心理平衡:对社会而言,被犯罪行为破坏的那一部分社会关系因和解行为而得到恢复,也防止了犯罪人对向自身施加痛苦的社会的敌视和受害人因自身利益被忽视而产生的不满。与传统刑事司法意义上的“正义”相比,在犯罪人、受害人和社会三者的利益关系上,这种新的“正义”不会产生传统“正义”所带来的利益共损的局面,也更有利于社会的***。“当规范使得各种社会生活利益的冲突要求有一恰当的平衡时,这些制度就是正义的”。这是一种从“有害的正义”到“无害的正义”的转变。   三、刑事和解制度模式及公道性分析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模式设计
  西方各国的刑事和解制度一般没有纳进到正式的诉讼程序之中,而是作为一种由中立调解人主持的非诉讼程序而存在。但是,刑事和解过程中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各国刑事立法均普遍予以认可,且作为刑事裁量的重要依据被广泛运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刑罚执行等诉讼阶段,同时也成为稍微犯罪发生之后、刑事程序启动前的由社区负责的纠纷解决机制。
  基于不同的法律制度体系和社会状况,各国在司法实践中采用了不同的刑事和解模式。回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四种:社区调停模式(在犯罪发生后犯罪人被逮捕以前由社区进行调解);转处模式(在罪犯被逮捕后起诉前由和解中介机构进行调解):替换模式(由司法职员在量刑和执行中适用,替换监禁刑):司法模式(适用于一切罪犯,进步了犯罪人的责任)。前三种模式主要的区别在于调解人身份不同,适用的阶段也有所不同。司法模式则将加害人的赔偿视为一种理所当然的附加惩罚,带有明显的强制性,一般不视为通常意义上的刑事和解制度,实践中也基本不采用。
  尽管刑事和解制度存在不同的模式,但是综合分析后不难发现,这些模式存在以下的共同点:
  1、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和范围:刑事和解制度一般不纳进正式的诉讼程序中,而作为诉讼程序之外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而存在。它的适用对象主要是少年犯罪行为人,适用范围主要是稍微刑事案件,但近年来已扩展到成年犯罪行为人和部分暴力案件。
  2、刑事和解模式:刑事和解制度的启动一般必须以加害人的有罪答辩及当事人双方的自愿参与作为条件条件,需要在保持中立地位的调解人主持下进行。和解过程的主要内容是加害人的责任承担和被害人的伤害叙说,并以赔偿协议的达成为终极结果。刑事和解过程中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得到法律的认可,并可以作为终止刑事追诉、刑事审判的依据和减刑、缓刑的选择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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